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6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段永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武胜,男,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9号楼2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方,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东路1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武胜,男,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雄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京雄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京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中铁集团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本案时效提出抗辩,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的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1350000元的认定错误;3.京雄公司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铁集团公司不欠京雄公司任何工程款。
京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4月4日将中铁集团公司追加进诉讼,一审最后一次开庭,中铁集团公司和中铁北分公司均未到庭。
中铁北分公司同意中铁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京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集团公司向京雄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自2010年6月23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22日环境保护部环境卫星中心筹备办公室(发包人)与中铁集团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铁集团公司承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环境与灾害监测预报小卫星星座环境应用系统工程(以下简称环境应用系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建筑、装饰、电气、给排水、采暖、通风和空调、消防、厨房设备、电梯、围墙、传达室等。2009年5月3日中铁北分公司(甲方)与京雄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环境应用系统工程中的全部消防施工工作分包给乙方,合同价款为1350000元,工期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合同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开工进场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消防管道安装完毕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进场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余款5%;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中写明的承包人为中铁北分公司、分包人为京雄公司,发包人签章栏加盖的印章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保护部监测预报应用系统工程项目经理部业务专用章”。
京雄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消防工程项目的施工,中铁集团公司曾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就上述主张其提交了进账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顺丰速运快递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进账单记载,中铁集团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向京雄公司支付400000元、2010年5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2月1日支付200000元。《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系2010年5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向环境保护部环境卫星中心筹备办公室出具,文件编号为“海公消验(2010)第356号”,内容为:我支队对你单位申报的国际环境卫星中心科研、办公大楼建筑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综合评定消防验收结论为合格。顺丰速运快递单显示,京雄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19日向中铁北分公司邮寄了律师函,托寄物内容栏注明“工程款催款律师函”,运单条形码编号为“305022935964”,京雄公司表示其在2014年5月19日曾向中铁北分公司邮寄上述律师函催要工程款。
中铁北分公司曾出庭接受询问并对京雄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该公司称中铁集团公司系涉案的环境应用系统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涉案的消防工程属于总包范围,上述消防工程是由其项目经理**进行的内部承包,2011年**已经从公司离职,因此本案的具体情况无法核实。现在能确认的是京雄公司对涉案的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有可能还存在其他的施工人同时在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施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保护部监测预报应用系统工程项目经理部业务专用章”当时确实存在,但京雄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对于中铁集团公司向京雄公司支付7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这表明双方已经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京雄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系复印件,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京雄公司提交的顺丰速运快递单中无中铁北分公司相关人员的签收记录,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京雄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经询问,中铁北分公司表示整个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但具体的时间其不清楚,就涉案的消防工程其并没有查找到相关的结算文件和验收合格的手续;京雄公司表示涉案消防工程确实未进行结算,原因是对方拒收相关的结算材料,但就上述主张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中铁集团公司系环境应用系统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京雄公司所进行的消防工程施工属于中铁集团公司的总包范围。中铁北分公司系中铁集团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现中铁北分公司认可京雄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加盖的“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保护部监测预报应用系统工程项目经理部业务专用章”真实存在,且中铁集团公司曾分三次向京雄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在中铁集团公司、中铁北分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中铁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上述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应由中铁集团公司承担。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铁集团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价款为固定价款1350000元,中铁集团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京雄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分包的工程项目,因此法院对于京雄公司提出的应按照135000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京雄公司与中铁集团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是京雄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项目早已交付给中铁集团公司,而由中铁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的环境应用系统工程项目也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在此情况下,京雄公司有权要求中铁集团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法院对于京雄公司要求中铁集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京雄公司称中铁集团公司拒绝收取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但其就上述主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京雄公司要求中铁集团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中铁集团公司、中铁北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六十五万元;二、驳回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京雄公司向中铁集团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650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京雄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铁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支付剩余工程款。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26条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具体方式和时间,且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余款5%。”据此,京雄公司向中铁集团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涉案消防工程两年质保期满开始起算。另,根据合同的文意解释,两年质保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0年5月25日向环境保护部环境卫星中心筹备办公室出具文件编号为“海公消验(2010)第356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涉案消防工程为合格项目。京雄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19日向中铁北分公司邮寄律师函主张剩余工程款,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京雄公司于2015年1月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本院对于中铁集团公司认为京雄公司付款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部分第5条应与合同条款部分第23条相结合进行理解与适用,根据合同内容,双方之所以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1350000元,系为了方便双方在此基础上计算图纸、设计变更以及工程量增加所带来的额外工程费用,因此,本院对于中铁集团公司认为1350000元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的价款为固定价款1350000元,中铁集团公司已分三次向京雄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共计700000元,还应向京雄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铁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蕾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