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71民初29783号之二
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堤。
法定代表人: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楠,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斯杰,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41************216。
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023.33元、保全费2763.61元,合计6786.94元(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锦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颖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