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

高州市豪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民终2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豪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高州市桂圆路**嘉豪花园**3塔**。
法定代表人:梁友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霞,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曼晴,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住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逢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盛海,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官山一路163大院****广东省茂名市茂**。
上诉人高州市豪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信宜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黄盛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983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信宜建筑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信宜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信宜建筑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并不是实际承包方,实际承包方为黄盛海,一审判决认定“承包方为信宜建筑公司”,并判决豪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4月13日,豪达公司与信宜建筑公司签订《镇隆金隆雅居工程项目·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明确约定:由豪达公司自行组织项目部施工,豪达公司按工程面积10元平方米(此费用包含建造师、质安员、施工员证件挂靠费及工程竣工资料费)向信宜建筑公司上缴工程管理费,工程涉及的税金及所有应缴纳的费用由豪达公司缴纳。另外,第八条第(二)项第3点约定,信宜建筑公司协助乙方完善从报建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全过程的管理工作,包括资料的收集整理、施工方案的编写、与业主、监理、安监、设计等部门有关该项目的往来文件的处理。后豪达公司与信宜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办理涉案工程的报建手续,后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17日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豪达公司即自行组织施工,完成桩基础工程后,于2015年1月14日与黄盛海签订《金隆雅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豪达公司将该项目桩承台以上工程、地下室、主体工程、屋面工程、防水工程、窗、室内一般抹灰、室外贴外墙砖、室外排污管、化粪池、明沟、水电工程发包给黄盛海施工,并约定按综合单价(不含桩基础、电梯工程、消防工程、报建费及建筑税金)1260元/平方、按投影面积计算工程款,挂靠费由黄盛海负责。施工过程中,豪达公司仅向信宜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合计297040元(分别于2014年8月4日支付122400元、2019年5月8日支付122400元、2020年5月21日支付52240元),支付税费2687751.85元,其中部分管理费是从应付给黄盛海的工程款中扣支给信宜建筑公司,所有工程款均是直接向黄盛海支付,而不是向信宜建筑公司支付。因此,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履行过程、施工情况等,可证实豪达公司先前是挂靠在信宜建筑公司名下自行进行施工,后发包给黄盛海,由黄盛海继续挂靠在信宜建筑公司名下进行施工,信宜建筑公司仅是被挂靠单位,不是实际承包方,实际承包方是黄盛海,信宜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错误。二、豪达公司与黄盛海所签订的《金隆雅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按该合同的约定,按1260元/平方米、按投影面积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第一,如上所述,涉案工程在2015年1月14日之前是由豪达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的,于2015年1月14日才与黄盛海签订《金隆雅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将工程发包黄盛海施工的,黄盛海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虽然《金隆雅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于黄盛海不具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依法仍应参照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计算工程款。第二,双方于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8月22日召开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也注明工程款结算按实际投影面积结算,承台及底板按增加工程量结算。第三,黄盛海在与豪达公司进行结算过程中,也主张是按工程投影面积,按1260元/平方米结算,只是因双方对增加减少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至无法最终结算而已。由此可见,豪达公司与黄盛海之间是按《金隆雅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即按1260元/平方米、按工程投影面积进行结算,增加及减少工程量另算。三、豪达公司与黄盛海至今未对增加及减少工程量部分进行结算,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应付工程款未能确定,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从黄盛海委托的工作人员林绍委与豪达公司财务刘绍芬所签订的结算材料及黄盛海与豪达公司进行结算时签署的材料均可证实,豪达公司与黄盛海仅就涉案工程的投影面积进行确定,未对增加、减少工程量进行结算,未进行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即应付工程款未能确定,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四、一审判决以茂名市建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作为结算依据,并以此为基础简单扣减其中的桩工程、消防栓工程、消防报警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后认定应付工程款,明显缺乏依据。1.《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是为了提高建设成本从而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而委托第三方对项目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的结果,鉴定价格存在虚高,并不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造价,更不是豪达公司与黄盛海或信宜建筑公司进行的结算价款,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具体依据如下:第一,豪达公司与黄盛海所签订的《金隆雅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按1260元/平方米、按工程投影面积进行工程款结算(增加及减少工程量另算),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明确表示是按1260元/平方米、按工程投影面积进行结算,而《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根据2010年广东省综合定额标准,采用清单计价办法进度工程造价鉴定的,并不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进行鉴定的。由此可证明,《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并不是双方就黄盛海施工部分进行的结算。第二,《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是针对整个项目工程所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并不是就黄盛海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而整个项目工程中有部分工程并不是黄盛海或信宜建筑公司施工的。从这也可证明《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不是双方就黄盛海施工部分进行的结算。第三,豪达公司与黄盛海曾就其施工部分按1260元/平方米、按工程投影面积进行初步结算,双方只是对增加及减少工程量部分没有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而已。这也可证实《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并不是双方的结算。因此,从上述各方面可以反映出,《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并不是豪达公司与黄盛海或信宜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只是为了报税而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一审判决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明显缺乏依据。2.一审判决以《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为基础,简单扣减其中的桩工程、消防栓工程、消防报警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后认定应付工程款,明显缺乏依据。根据《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中的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显示,该鉴定总价主要是由各分部分项工程(例如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消防栓工程等)的金额、措施费用金额、其他项目(如材料检验试验费)金额、规费金额、税金金额该5部分金额组成。由于其中的桩基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等不是黄盛海承包施工的,当然不能以该鉴定结论来认定应付工程款,且由于该鉴定结论中关于桩基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这些非黄盛海施工部分所对应的措施费用、其他项目费用、规费、税金具体应当是多少,是无法从《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体现出来的。何况,黄盛海还有减少项目工程夹层、二层等工程量的情况。因此,也不能简单地以《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的鉴定总价扣减桩工程、消防栓工程、消防报警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后来认定应付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
豪达公司补充上诉:1.信宜建筑公司一审提供的《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在2020年6月1日作出的,而黄盛海与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友尧于2020年8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是确认按照投影面积28337.07平方米,按1260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的,《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为了增加开发成本以抵减应交税款而进行的评估,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是真实结算价;2.信宜建筑公司一审提供的2019年1月8日《金隆雅居工程催款函》上注明按照投影面积结算,其认为总价是36309659.4元,由此可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由始至终都是按照投影面积进行结算的;3.信宜建筑公司一审提供的《金隆雅居项目结算总价》该份证据名称实际为《金隆雅居新基础计算总价》,该份文件的总价2097475.4元是整个基础工程的总造价,即包括了豪达公司施工部分及第三人黄盛海施工部分,而《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这个结算价对于桩基础的造价评估为3096170.56元,增加桩基础工程造价评估为722771.88元,由此可见,这份《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所评估的价格与实际施工情况是不符的,两份造价之间存在互相矛盾的地方,从而证明《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并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总造价,不是双方结算的金额;4.根据一审黄盛海的陈述,施工过程中只是对基础工程增加了工程,并没有增加其他工程,而这份《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关于增加工程部分造价的评估包括了土方工程、砌筑工程、混泥土及钢筋工程等,明显与实际施工不符,并且包含了并不是黄盛海施工的消防工程、桩基础工程、电梯工程等,由此可证明这份结算并不是黄盛海实际施工的造价,不是双方之间真实的结算;5.一审法院认定豪达公司已付款的金额错误,豪达公司除了直接向黄盛海支付34285443.62元之外,还以房抵工程款475165元而非抵145165.46元,该145165.46元是豪达公司以房抵工程款后向黄盛海返还该房屋的首期款;6.若根据一审法院所适用的合同及结算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优先受偿权应于应付工程款6个月内行使。《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是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节第81.1条的约定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20年6月29日,其优先受偿权应于2020年12月29日前行使,2021年1月14日才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明显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一审判决错误。
信宜建筑公司辩称:一、信宜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向豪达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属于主体适格,依法应得到支持。(一)信宜建筑公司与豪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信宜建筑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承包人有权向与豪达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2014年7月15日,豪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信宜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就“金隆雅居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信宜建筑公司承建位于信宜市镇隆镇政府后面的“金隆雅居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地下**,地上**,建筑面积24482.08平方米,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及室外给排水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50天;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0579089.22元。该合同为涉案项目的中标合同,为信宜建筑公司与豪达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在信宜市建设部门备案登记,合同合法有效,信宜建筑公司与豪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信宜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即承包人依法有权向豪达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主体完全适格。(二)信宜建筑公司与豪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1.虽然信宜建筑公司与豪达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但《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管理费为在豪达公司应支付给信宜建筑公司及黄盛海的工程款扣除的,仅凭工程管理费不能认定信宜建筑公司与豪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2.《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签订后,豪达公司仅仅于前期自行组织施工完成桩基础工程、消防栓工程及消防报警工程部分,此后涉案工程的项目均为信宜建筑公司及黄盛海共同组织施工完成,所支付给信宜建筑公司的工程管理费实质上为豪达公司在应付给信宜建筑公司及黄盛海的工程款中扣除出来的。因此,《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管理费实际支付主体为黄盛海,而并不是豪达公司。3.豪达公司在前期自行组织施工完成的桩基础工程、消防栓工程及消防报警工程部分,信宜建筑公司已经在起诉状中将该上述工程部分造价剔除,并没有主张上述工程部分的工程款,豪达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的上述工程部分与本案无关。而且,从本案的法律地位来看,豪达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即建设单位、房产开发商,信宜建筑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即施工建筑单位,双方在涉案项目中处于对立的当事人地位,信宜建筑公司与豪达公司之间从法律地位上决定了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三)信宜建筑公司与黄盛海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并且黄盛海同意以信宜建筑公司名义向豪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信宜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向豪达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具有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得到支持。1.根据信宜建筑公司与黄盛海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可证实信宜建筑公司与黄盛海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并且黄盛海亦当庭表示同意以信宜建筑公司名义向豪达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证实信宜建筑公司与黄盛海之间没有利益冲突。而且,即使信宜建筑公司与黄盛海之间认定为挂靠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377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732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文书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均裁定认为在挂靠关系中应当遵从合同相对性的一般原则,应该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主张工程款,而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让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只有在被挂靠人怠于行使合同权利的时候实际施工人方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因此,信宜建筑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向豪达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2.豪达公司虽然与黄盛海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但黄盛海属于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因此《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依法应当归于无效,而且豪达公司与黄盛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并没有经过备案登记,而豪达公司与信宜建筑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经过建设部门备案登记的中标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应当依法认定豪达公司与信宜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实际履行合同,应当以该合同确定本案各方当事的权利义务。二、一审判决以《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书》为依据,判决豪达公司向信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950399.41元及利息,具有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豪达公司与信宜建筑公司及黄盛海已就“金隆雅居项目”进行工程款结算并签订《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书》,确认“金隆雅居项目”工程结算价款为47109919.91元。2020年6月1日,豪达公司与信宜建筑公司及黄盛海就“金隆雅居项目”进行工程款结算,经工程各方核算,“金隆雅居项目”工程结算价款为47109919.91元,豪达公司与信宜建筑公司及黄盛海均在《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书》上签名盖章,《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书》亦已在信宜市建设部门备案登记。《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书》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豪达公司抗辩称《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书》仅为办理报税用途,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豪达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二)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3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信宜建筑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即《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书》向豪达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豪达公司与信宜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40579089.22元仅为暂定价,并不是最终结算价,最终结算价应当以《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书》核定的工程结算价为准。信宜建筑公司及黄盛海亦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实在涉案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因豪达公司单方要求变更设计、拖欠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信宜建筑公司及黄盛海需要垫资组织施工,造成信宜建筑公司及黄盛海因此额外支出了巨额的停工损失、利息损失,亦增加了200多万元的桩承台工程造价。事实上若各项均依法计算,真实的结算价要远高于《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书》核定的工程结算价47109919.91元,在涉案项目的结算过程中,信宜建筑公司及黄盛海亦有所减让方达成上述核算。因此,信宜建筑公司有权以《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书》为依据向豪达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事项合法合理,豪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以维护信宜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
信宜建筑公司补充辩称:1.对于豪达公司主张是应当按照投影面积结算,如果按照投影面积结算应当加上停工的损失、利息损失及增加工程的工程量造价,如果按照此方式结算,所得出的涉案项目总结算价将远高于《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所得出的造价,正因为是双方无法按照投影面积、停工损失、利息损失、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通过协商达成结算协议,所以才最终按照《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进行结算,《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都通过备案登记进行了税务登记,结算价是合法有效的,豪达公司抗辩这份结算价仅是报税用途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都有违政府部门的公信力;2.至于豪达公司在工程开始前期自行施工的桩基础、消防栓工程、消防报警工程,信宜建筑公司在起诉时候已经扣减相应工程量造价再起诉的,在一审的时候,判决书已予以认定并作出审理;3.已付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豪达公司主张以房抵工程款的金额为475165元,这金额是房的交易总价,但是该房产尚未完成过户登记等必要的交易手续,只是豪达公司向黄盛海支付了首期房款145165.46元,剩余的房款豪达公司并未交付给黄盛海及信宜建筑公司,所以以房抵工程款应为145165.46元;4.关于涉案的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为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款支付达成明确的支付时间,而且在各方结算价《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确认之后信宜建筑公司及黄盛海一直积极向豪达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是豪达公司一直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信宜建筑公司认为其于2021年1月份起诉主张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优先受偿权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审第三人黄盛海辩称:1.对信宜建筑公司身份是合法有效,整个工程报建施工备案检测验收是信宜建筑公司全程负责的,其中包括工人工资纠纷、部分公司的拖欠工程款的纠纷都是在信宜建筑公司指导下调解的,所以豪达公司对信宜建筑公司的合法性质疑是毫无依据的;2.2020年6月1日三方作出《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是依照竣工图纸由豪达公司委托第三方结算公司依据竣工真实情况进行结算,并由黄盛海拿去建筑公司签名盖章,并交给住建部门进行备案存档,该份结算是合法有效的;3.豪达公司对2020年6月1日作出《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时间是认可的,但是对优先受偿权提出质疑,其认为豪达公司对结算是认可的,另外其于2021年1月14日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因为2020年6月1日作出结算之后,豪达公司不予进行财务结算,通过公司找到法定代表人梁友尧,其本人无数次寻找豪达公司都是在开会或者会后短信回复,但是从来没有回复,通过个人与豪达公司私下达成结算,从豪达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可以体现,其与梁友尧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时间到了2020年12月依法由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遭到豪达公司通过各种关系阻扰。
信宜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883566.72元及利息(从2020年6月2日起以5883566.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信宜建筑公司;2.依法判令确认信宜建筑公司对豪达公司拖欠未付的工程款就“金隆雅居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豪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信宜建筑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建造等。豪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位于信宜市镇隆镇人民政府后面的金隆雅居项目是豪达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黄盛海具有建筑工程师资格。2014年4月13日,信宜建筑公司与豪达公司签订《镇隆金隆雅居工程项目·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金隆雅居工程项目由豪达公司自行组织施工,豪达公司向信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244820元。此后,豪达公司也实际组织施工队对金隆雅居工程的桩基础工程、消防工程、消防报警工程进行施工,其他工程不是豪达公司施工。2014年7月15日,豪达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信宜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豪达公司将其开发的金隆雅居工程发包给信宜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金隆雅居,工程地点:镇隆镇政府后面,工程内容:地:地下**,地上**筑面积24482.08平方米,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及室外给排水工程;二、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三、工期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10日,共550日历天数……五、合同价款40579089.22元……2015年1月14日,豪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黄盛海签订《金隆雅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综合单价(不含桩基础、电梯工程、消防工程、报建费及建筑税金)12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80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约为3528万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15年1月16日,信宜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黄盛海(作为乙方)签订《镇隆金隆雅居工程·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本工程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发包给乙方承包,甲方认可建设单位与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镇隆雅居工程项目工程承包给乙方独立经营管理,自负盈亏。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单位与甲方订立的合同条款,不得违约。该项目施工期间及所带来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8.乙方承接到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收入由甲方委托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及工程款税金由甲方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所有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由乙方负责使用,本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必须专款专用,乙方不得挪作他用,乙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及其所带来的一切责任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全部法律责任……10.工程管理费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甲方(详见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乙方负责上缴国家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费,由甲方代缴……12.乙方所完成的每一项工程,竣工验收的一切手续由甲方组织验收。乙方无权单方面与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事宜,否则乙方承担所有责任……此后,黄盛海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豪达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进度款,豪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友尧与黄盛海等人召开关于工程进度和收集资金研讨会,会议纪要内容第六点为“从现在开始6个月做到十六层,保证能拿到楼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证由甲方办理。集资按二分半息计算,六个月为一个期限,利息跟本金期满后一齐结算。应付未付施工工程款也按集资方式计算利息。”案涉金隆雅居工程于2020年3月30日竣工验收,于2020年7月16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交付豪达公司使用2020年6月1日,茂名市建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金隆雅居工程项目作出工程结算价为47109919.91元,该结算价得到信宜建筑公司与豪达公司的盖章确认。在黄盛海进场施工前,金隆雅居工程的桩基础工程、消防工程、消防报警工程是豪达公司自行组织施工队施工,且其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共计4685663.57元(其中,桩基础工程款3096170.56元,消防工程款1167304.82元,消防报警工程款422188.19元)。豪达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税费2687751.85元(756600元+253887.38元+300000元+265048.54元+395533.98元+349511.58元+367170.37元)。豪达公司直接支付给黄盛海的工程款为34285443.62元。另外,豪达公司与黄盛海约定以金隆雅居2001号房抵减工程款475165元,豪达公司已支付该房的首期款145165.46元给黄盛海,剩余款项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信宜建筑公司与豪达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镇隆金隆雅居工程项目·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是双方提交在案的关于金隆雅居项目的最早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金隆雅居的建筑工程承包方是信宜建筑公司,豪达公司是以项目承包的方式从信宜建筑公司处承包回来自行组织施工。豪达公司组织施工有困难后,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重新交回信宜建筑公司施工,黄盛海作为项目负责人实际组织施工。黄盛海于2015年1月14日与豪达公司签订的《金隆雅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在前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未解除合同)签订的,没有承包方信宜建筑公司参与或盖章认可,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黄盛海于2015年1月16日与信宜建筑公司签订《镇隆金隆雅居工程·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不影响信宜建筑公司对外与豪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综上分析,本案应认定工程的发包方为豪达公司,承包方为信宜建筑公司,黄盛海是信宜建筑公司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工程施工的实际组织者,2014年7月15日豪达公司与信宜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关于工程款相关问题。案涉金隆雅居工程于2020年3月30日竣工验收,于2020年7月16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20年6月1日,豪达公司与信宜建筑公司就金隆雅居工程共同委托茂名市建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价为47109919.91元,豪达公司与信宜建筑公司均在茂名市建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价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是豪达公司与信宜建筑公司在茂名市建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基础上,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此结算工程价款。豪达公司抗辩该结算价是双方为了配合办理税务申报而进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豪达公司已直接支付给黄盛海的工程款34285443.62元、自行施工工程款4685663.57元、以房抵工程款145165.46元,在庭审双方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至于工程款税费,信宜建筑公司主张为2645000元,但根据豪达公司提供的所交税费的证据,税费金额为2687751.85元,对于豪达公司已支付的相关费用,应按实际金额当予以扣减。豪达公司抗辩称因为存在增加、减少工程量的情况,不能简单以该结算价扣减相应款项后作为双方实际施工工程量的结算价,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豪达公司欠付金隆雅居项目工程款应为5305895.41元(47109919.91元-34285443.62元-4685663.57元-145165.46元-2687751.85元)。二、至于利息问题,信宜建筑公司主张自2020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8.2条约定的利率标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及第81.1第(1)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28天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时间为2020年6月1日,因此,利息起计时间应为2020年6月30日。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85%计付利息,因此,本案豪达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从2020年6月30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对信宜建筑公司请求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信宜建筑公司提供的2015年8月22日的会议纪要及2016年1月25日的工程进度款明细表,并没有豪达公司、信宜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信宜建筑公司提出的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的389754元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质量保证金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4.3条“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10天内发包人无息返还保修金的80%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10天内发包人无息返还余下保修金的20%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之约定,自2020年3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起至信宜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满上述合同约定的1年期限,按照双方在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将按该比例在结算价款中扣留,故信宜建筑公司应在应收工程款中扣留相应的质量保证金2355496元(47109919.91元×5%)给豪达公司,则豪达公司应付信宜建筑公司工程款为2950399.41元(5305895.41元一2355496元)。信宜建筑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7年3月,现已超出了合同的保修期,但合同中约定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对信宜建筑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黄盛海主张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3%,与合同约定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关于信宜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信宜建筑公司依法对豪达公司欠付的2950399.41元工程款就“金隆雅居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豪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950399.41元及利息(从2020年6月30日起以2950399.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信宜建筑公司;二、信宜建筑公司对豪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950399.41元就其承建的金隆雅居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信宜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2元(信宜建筑公司已预交),由豪达公司负担15202元,由信宜建筑公司负担11290元。
二审中,豪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证据一,《公证书》,拟证明梁友尧与黄盛海于2020年8月1日的聊天记录,第一,拟证明黄盛海是施工承包人;第二,拟证明黄盛海发送的《结算》文件注明“1.基础增加工程是781454.81元;2.按投影面积计算总价35704708元”,梁友尧答复对按投影面积计算的总价35704708元没有异议,但对基础增加工程款及利息有异议,即双方均确认按投影面积进行结算;第三,拟证明《投影面积黄衡计算稿》中《金隆雅居新基础结算总价》、《金隆雅居原基础招标控制价》也可以证明黄盛海单方面确认的基础增加工程款为781454.81元(2097474.14元-1316020.33元),而非《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中所载明的6530830元。2、梁友尧与会计陈雪平(微信昵称“雪”)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豪达公司是为了增加开发成本以抵扣税款,而与信宜建筑公司协商委托第三方出具2020年6月1日《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以进行报税使用。综上,该公证书可综合证明信宜建筑公司提供的2020年6月1日《信宜市镇龙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并不是双方真实的工程结算价,是为了报税使用。证据二,《金隆雅居投影面积结算总价》,拟证明信宜建筑公司项目部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的《金隆雅居投影面积结算总价》也确认是按投影面积结算,但该投影面积未经豪达公司确认。证据三,《信宜市镇龙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拟证明豪达公司所持有的《信宜市镇龙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中并没有黄盛海的签名,从而证明该结算价报告并不是双方的真实结算价,只是用于报税用的。证据四,《高州市豪达房地产信宜市镇龙镇金隆雅居项目工程造价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夹层、二层的砌砖、水泥砂浆、刮腻子及外墙空调格栅工程未按图纸施工,存在工程量减少,该部分工程造价经评估为933380.35元。
信宜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一第一部分,信宜建筑公司对该份聊天记录并不知情,据了解是因为豪达公司在结算后不履行支付工程的的义务,黄盛海私下找豪达公司协商工程款支付问题,但是最终未达成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且黄盛海发送给梁友尧的结算文件也都没有信宜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对方的签名盖章确认,该份结算文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从梁友尧与黄盛海聊天记录中也都可以看到双方2016年后利息结算问题未达成协议,此前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2.5%支付的,但是梁友尧一直逃避利息的结算及支付问题,所以导致双方对该工程款项达成最终的支付协议,最终应当按照三方当事人之前达成的《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进行结算并支付。2.证据一第二部分,梁友尧与陈雪平聊天记录,陈雪平实际是梁友尧聘请的会计,陈雪平的工资由梁友尧支付,双方存在利益关系,该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结算总价作出的时间是2017年8月23日是远早于《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2020年6月1日作出的日期,该份结算总价是不能证实双方一定要按照投影面积结算,事实上双方2020年6月1日签订《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是属于实际结算的方式,而投影面积的结算方式是已经不作为各方结算方式,原因是信宜建筑公司之前有提及到是因为按照投影面积结算还要加上停工损失、利息损失、增加工程量的造价,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结算协议;4.对证据三没有黄盛海的签名并不能证实不是双方的结算价,而且根据黄盛海的意见,其是认可该份结算价的,进一步证实《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5.对于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该份造价书豪达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的,作出的日期是2021年7月21日,是在各方达成结算之后,所以该份工程造价书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信宜建筑公司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及结算,应当按照各方当事人之前达成的《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进行结算及支付。
原审第三人黄盛海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四,不是图纸施工内容而且甲乙双方已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结算,对证据四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1.2015年1月14日,豪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及建设单位与承包方及施工单位黄盛海签订《金隆雅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综合单价(不含桩基础、电梯工程、消防工程、报建费及建筑税金)12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80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约为3528万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面积按投影面积计算(双方计算核准面积)。
2.2015年8月22日,豪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友尧与黄盛海等人召开关于工程进度和收集资金研讨会,会议纪要内容第一点载明“工程结算按实际投影面积结算。”
3.梁友尧与黄盛海于2020年8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黄盛海发送的《结算》文件注明“1.基础增加工程是781454.81元;2.按投影面积计算总价35704708元”,梁友尧答复对按投影面积计算的总价35704708元没有异议,但对基础增加工程款及利息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豪达公司与黄盛海所签订的《金隆雅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否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否按该合同约定按1260元/平方米、按投影面积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2014年4月13日,豪达公司与信宜建筑公司签订《镇隆金隆雅居工程项目·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金隆雅居工程项目由豪达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工程款使用与工程造价由豪达公司负责,与信宜建筑公司无关,豪达公司向信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244820元。虽然2014年7月15日,豪达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信宜建筑公司又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豪达公司将其开发的金隆雅居工程发包给信宜建筑公司施工。但从查明的事实看,信宜建筑公司仍然没有实际进行施工。2015年1月14日,豪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及建设单位与承包方及施工单位黄盛海签订《金隆雅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黄盛海实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综合单价(不含桩基础、电梯工程、消防工程、报建费及建筑税金)12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80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约为3528万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面积按投影面积计算(双方计算核准面积)。2015年1月16日,信宜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黄盛海(作为乙方)签订《镇隆金隆雅居工程·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工程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发包给乙方承包,甲方认可建设单位与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镇隆雅居工程项目工程承包给乙方独立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因此,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履行过程、施工情况等,可证实豪达公司先前是挂靠在信宜建筑公司名下自行进行施工,后发包给黄盛海,由黄盛海继续挂靠在信宜建筑公司名下进行施工,信宜建筑公司自始至终只是收管理费,所有工程款均是豪达公司直接向黄盛海支付。可见,信宜建筑公司仅是被挂靠单位,不是实际承包方,实际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是黄盛海。豪达公司与黄盛海所签订的《金隆雅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且该合同是经过信宜建筑公司在《镇隆金隆雅居工程·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认可的,应按该合同约定,按1260元/平方米、按投影面积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按该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还有豪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友尧与黄盛海等人于2015年8月22日召开的会议纪要及梁友尧与黄盛海于2020年8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虽然《金隆雅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于黄盛海不具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依法应参照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计算工程款。而《信宜市镇隆镇金隆雅居工程结算价》是根据2010年广东省综合定额标准,采用清单计价办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并不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进行鉴定,也不是豪达公司与黄盛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本案工程款真实的结算价,而一审判决以此认定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价不当;又从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及黄盛海的答辩意见看,豪达公司与黄盛海仅就涉案工程的投影面积进行确定,并未对增加及减少工程量部分进行结算,未对本案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因而,信宜建筑公司请求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应予驳回。信宜建筑公司可待双方最终结算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豪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21)粤0983民初3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4元,由被上诉人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上诉人高州市豪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书铭
审 判 员 黎湛红
审 判 员 江剑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小玉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