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

广州市从化城郊富美佳建材店、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3214号
原告:广州市从化城郊富美佳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旺城大道289号一楼A24-A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9GT4572。
经营者:邢忠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锦培、吴静君,均系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人民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617835139T。
法定代表人:陈曦。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波、李庆军,均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广州市从化城郊富美佳建材店与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本案诉讼文书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分别于2021年7月13日和2021年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君及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从化城郊富美佳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9762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58266.6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因建设广州市特贤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等装修材料,双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要提供瓷砖等装修材料,被告在货到后10天内付清货款,若未能按时付清余款,按日息1%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2日共向原告购买了539762元货物,被告在收货后,只是支付了450000元给原告,余下货款89762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我方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签订人均为***,本案中原告同时起诉了***,可以证明原告认为是与***之间所发生的交易;原告提交的从化富美佳建材送货单也显示客户名称为“刘总”、客户地址为“太平工地”,无法证明我方是买卖合同相对人及买卖货物送到了我方工地,且签收人员也并非我方公司人员,甚至签收人都不是***、部分送货单根本没有收货人签名。我司工地在2016年6月8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还有2016年8月的,说明送货单不真实。原告从2015年到今日,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涉案货款,因此更能证明原告所确定的本案买卖合同交易主体为***,同时我方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交易的送货时间主要为2015年7月、9月、10月、12月以及2016年1月,按照当时2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完全超过诉讼时效。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与***微信记录,首先无法确定该微信人员是我方之前的项目经理***;其次微信聊天时间在2017年10月,而工程在2016年已经竣工验收完毕,***无权代表我方;最后,即便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是***的,微信中的陈述仅是***与原告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根本无法确定拖欠的款项就是本案买卖合同的款项。而且,即便从聊天记录2017年10月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6日,也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3%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利息约定过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不应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签订三份《合同书》(缺少落款日期的简称为合同一,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6日的简称为合同二,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的简称为合同三)。三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为甲方,其中合同一约定购买单价22元的B914型号、4.5*9.5规格、溶洲二厂品牌的外墙白色瓷砖15000平方及单价24元的B90153、4.5*9.5规格、溶洲二厂品牌的外墙灰兰色瓷砖2300平方,货款合计3852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0天内送货,分两次送货。到现场清点数量后,货款必须在10天内付清,若未能按时付清余款,按日息1%计算。甲方地址为广州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高湘公路2至4号,工地名称为广州市特贤食品有限公司,联系人为***。合同一甲方处有***签名及加盖“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乙方处有罗文娟签名及原告盖章。合同二约定购买单价22元的B914型号、4.5*9.5规格、溶洲二厂品牌的外墙白色瓷砖5000平方及单价24元的B90153型号、4.5*9.5规格、溶洲二厂品牌的外墙灰兰色瓷砖1500平方,货款合计146000元。其余约定与合同一基本一致,但合同二仅有***在甲方处签名。合同三约定购买单价22元的B914型号、4.5*9.5规格、溶洲二厂品牌的外墙白色瓷砖1000平方、单价24元的B90153型号、4.5*9.5规格、溶洲二厂品牌的外墙灰色瓷砖200平方、单价19.5元的4.5*9.5规格、协冠品牌的外墙黄色瓷砖350平方和单价19.5元的4.5*9.5规格、协冠品牌的外墙白色瓷砖300平方,货款合计39475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0天内送货,卸货到现场清点数量后,甲方应付清余款。其余约定与合同一基本一致,但合同三仅有***在甲方处签名。
根据原告提交的从化富美佳建材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刘老板”或“刘总”,客户地址为“太平特贤食品有限公司”、“太平工地”或“太平信宜工地”,供应货物为溶洲二厂品牌或协冠品牌的外墙砖及沐浴盆等,货款及运费等金额合计539762元。
根据原告提交其与“太平***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17年10月2日、2019年4月9日均有向对方催收欠款。
根据庭审陈述及庭后书面回复,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其与广州市特贤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纵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已经于2016年6月8日竣工验收。原告确认在签订本案买卖合同时***并无出示过证明其为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或有关授权材料,且原告已收的450000元货款均为***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涉案合同一的“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真实性有争议,经被告申请,本院摇珠确定由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合同一盖印的“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印文与被告提供的“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费价税合计为4100元。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为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为广州从化富美佳建材的《合同书》上左下方盖印的“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中,合同二、三均无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盖章,合同一加盖的“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也已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核定该印章与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即合同一加盖的“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真实印章;其次,原告主张***为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派驻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提交(2019)粤01民终10677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但庭审中原告确认在签订合同时***并无出示过证明其为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或相关其他授权材料,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亦仅确认与***之间为工程分包关系、***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最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客户为“刘总”或“刘老板”,其自认收取的货款450000元也全部是由***支付,有关催款也是与***个人联系,即原告并未就本案货物买卖事宜与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有过直接的协商沟通。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具有代表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的权利外观,其主张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对涉案货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交的涉案三份合同均有***签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
关于货款及利息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缺少***签名确认,但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信息与三份合同书约定基本吻合,后续原告也提交了其向***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予以采信。根据送货单载明货款及运费等费用合计539762元,原告确认***已支付450000元,故被告***尚欠货款89762元。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抗辩涉案货款已经经过诉讼时效,但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作为应付货款一方当事人,并未到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9762元。关于利息。合同一、二均约定货款在货物到场清点数量后十天内付清,合同三并未约定付清余款的时间,从送货单显示最后一批送货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但其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故本院酌情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另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为申请涉案公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100元,为其举证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应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从化城郊富美佳建材店支付货款89762元及利息(以8976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从化城郊富美佳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