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2民初14944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斌,广东腾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人民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983617835139T。
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经理。
被告:姚倾,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节,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新尚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440983007128277C。
负责人:王东雄。
原告***诉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信宜公司)、姚倾、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信宜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倾、信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2838元及利息(利息以2072838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信宜住建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姚倾挂靠信宜公司,借用信宜公司的牌照、以信宜公司的名义中标东莞市沙溪水库景配套工程,后姚倾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涉案工程位于东莞市,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2019年1月4日,涉案工程通过了《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确定了工程造价为24807699.02元。建设单位已向被告姚倾、信宜公司足额很支付了工程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有2272838元未付给原告(已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经查,被告信宜住建局是信宜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信宜住建局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倾借用信宜公司的牌照从事经营,姚倾是实际发包主体,应承担责任。如果免除姚倾的责任,完全由信宜公司承担责任,这不仅违背事实,也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涉案《施工管理协议书》由信宜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其中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的争议由东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明确记载了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辖区范围,即订立合同时双方自愿达成提交由东莞市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书面仲裁协议。在2021年8月30日的调查中,原告与被告信宜公司一致确认《施工管理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被告信宜公司认为《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了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本案应当由上述机构进行仲裁;被告姚倾对信宜公司关于仲裁的意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涉案《施工管理协议书》签订时东莞市有且仅有一家依法登记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即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故足以认定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在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时已经协议选择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处理。且信宜公司、姚倾在2021年8月30日的调查中明确表示同意本案交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对***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受理费12651元(已由原告预交),应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燕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诗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