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4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凤英,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繁,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冼海生,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一审被告:邓旺,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一审被告:信宜市教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金湖西路信宜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韦章万,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信宜市第六小学。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区绿鸦路**。
法定代表人:彭明宗,该校校长。
一审被告:张凤,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再审申请人潘凤英因与被申请人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信宜建筑公司)、冼海生及一审被告邓旺、信宜市教育局、信宜市第六小学、张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9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凤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潘凤英因身体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与信宜建筑公司以及邓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信宜市第六小学的砌体、室内外装饰的工程,是信宜建筑公司完成框架主体工程之后经邓旺将该工程发包给冼海生的。在这个前提下,冼海生将工程完工之后,必然要将与工程相关的建筑材料(模板)、机械等搬离施工现场。施工工程完工之后的建筑材料及设备搬离施工现场也是施工工程必不可少的工序之一。(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冼海生作为个人承接由信宜建筑公司主体施工后的后续砌体、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行为,完全符合“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规定。(三)潘凤英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法律责任。案涉工程是由信宜建筑公司承包,信宜建筑公司在工程范围内应当负全部的安全责任。信宜建筑公司没有及时跟进相关的安全事项,由此造成的事故后果,应当由信宜建筑公司、冼海生负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信宜建筑公司、邓旺提交书面意见称,潘凤英不是在为涉案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而是在为冼海生搬运摆放在学校的模板、提供临时劳务过错中受伤,与涉案工程施工无关。潘凤英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潘凤英因身体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与信宜建筑公司、邓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潘凤英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潘凤英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信宜建筑公司、邓旺是否应对潘凤英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潘凤英主张其无需对自身受伤损失承担责任能否得到支持。分析如下:
本案中,潘凤英按照冼海生的指示,提供劳力完成将模板装上汽车的业务工作,冼海生接受潘凤英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冼海生作为潘凤英的雇主,在雇用潘凤英装模板工作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应当对潘凤英的受伤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潘凤英主张信宜建筑公司、邓旺应对其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冼海生雇用潘凤英等人将模板装上汽车以便运走是在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的工作,该工作不是涉案工程的组成部分。潘凤英身体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与信宜建筑公司、邓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主张信宜建筑公司、邓旺应对其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潘凤英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潘凤英在接受冼海生安排的工作时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在装模板上车过程中,从车上跌下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潘凤英对其受伤存在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二审判决酌定冼海生对潘凤英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潘凤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潘凤英申请再审缺乏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潘凤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凤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国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