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17民初4613号之一
原告:刘维栋,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平生,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人民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617835139T。
法定代表人:陈曦。
原告刘维栋诉被告刘平生、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作出(2019)粤0117民初4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君仪、黄小清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维栋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维栋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维栋撤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631元(原告已预交1262元),由原告刘维栋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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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硕
人民陪审员 李君仪
人民陪审员 黄小清
二〇一九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