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521民初1119号
原告(并案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人民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617835139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2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信宜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并案处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信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原告信宜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86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16元两项裁决,判决被告***依法向海丰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领取;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案外人***雇佣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海丰县莲花教育园区华中师范大学海丰附属学校(小学部)工程从事砌砖劳务,2021年5月15日遭受工伤,因工伤保险待遇与原告发生争议,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原告向仲裁庭提交了《社保缴费项目核定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以证明原告已经为案涉工程投保工伤保险,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时,无视上述证据,且未依法向海丰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实,认定“被申请人辩称承建的工程有依法参加统一的工伤保险,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裁决原告承担被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86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16元,违背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该两项裁决,判决被告***依法向海丰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领取。
被告***辩称:被告事后按照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项目核定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到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理赔,但被告知保险过期,无法理赔,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并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并案被告信宜公司支付并案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400元(132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00元(13200元×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00元(13200元×4个月)、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停工留薪期以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工资57640元(13200元/月×131天)、医疗费1127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00元/天×76天=7600元)、护理费11400元(150元/天×76天=15200元)、交通费2280元(30元/天×76天=228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并案被告信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并案原告***是信宜公司承建华中师范大学海丰附属学校(小学部)的泥工,每月平均工资13200元。2021年5月15日17时许,***在工地铺设加强砖时不慎从离地面2米左右高度的架上摔下致右肩部受伤。后被送到海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从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7月24日在该院共住院69天。2022年6月22日,因病情需要再次到海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22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9日在该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1278.94元。2022年6月9日,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或视同)***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9月19日,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定)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本案经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23年2月26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3]52号仲裁裁决书,因并案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提起诉讼。
并案被告信宜公司辩称:并案原告的事实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特别指出,关于并案原告工资的问题,在劳动仲裁时,并案原告确认工资总额为94280.96元,该总额属于并案原告及案外人三人共同所有,且并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时工大工,没有证据证明其月工资金额,因此仲裁委确认并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237.8元,并无不当,这个数额由上述工资总额除以三人再除以6个月所得,对海劳人仲案字[2023]52号仲裁裁决除并案被告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持有不同意见外,其他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5日17时许,***在信宜公司承建的海丰县莲花教育园区的华中师范大学海丰附属学校(小学部)建设工地铺设加强砖时,不慎从离地面2米左右高度的架上摔下致右肩部位受伤。***当日被送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急诊,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同月16日至7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9天,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2年6月22日至6月29日在海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右肩锁关节锁骨钩钢板、螺钉取出术。***自行支付医疗费11278.94元,共住院76天(69天+7天)。2022年6月9日,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或视同)***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9月19日,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自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
另查明,信宜公司将案涉工地砌筑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并由其雇请***以及案外人***、***三人进行施工,经与***整体结算,***以及案外人***、***三人的劳务工资总额为94280.96元,双方对该款系三人共同所得均不持异议,但信宜公司认为该款系三人2021年3月15日至8月30日期间的劳务工资;***则认为该款应系三人2021年3月1日至5月15日的劳务工资,理由是被告的工作是内墙砌砖,***在2023年5月24日微信聊天时已确认***受伤时已基本完工,8月30日完工应指外墙砌砖,且该工资于2021年7月17日前已经过双方结算,信宜公司所主张该款系三人2021年3月15日至8月30日期间的劳务所得,显然不符常理。根据双方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难以从三人劳务工资总额中区分出***的个人工资数额。
再查,信宜公司所提供的《社保缴费项目核定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受伤时信宜公司已为所承建工程项目缴纳了统一工伤保险费。
后查,***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信宜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800元;二、裁决信宜公司支付***2021年5月15日至2121年9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工资共57640元;三、裁决信宜公司支付***医疗费11278.94元、伙食补助费760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2280元。合计248598.94元。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6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信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64元、医疗费11278.9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800元和护理费11400元(合计114734.9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仲裁,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并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信宜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社保缴费项目核定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华中附属小学教学楼2021年8月份结算表》《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放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广东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量数据核算照片,以及当事人到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信宜公司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后,因其聘请***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应由信宜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信宜公司无法证明***发生工伤事故时已为所承建工程项目缴纳统一工伤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信宜公司所提出的“撤销信宜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86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16元两项裁决,判决***依法向海丰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领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向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信宜公司对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未持异议,故信宜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本人工资情况。根据双方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难以从案外人***、***以及***共三人的劳务工资总额中区分出***的个人工资数额,而信宜公司、***均未能对***的工资数额进一步予以举证,针对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收入分配的特殊性,根据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参照汕尾市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7863元。据此信宜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41元(7863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63元(7863元×1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452元(7863元×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1452元(7863元×4个月),被告所诉请的2021年6月22日至6月29日二次住院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自行支付医疗费11278.94元,共住院76天,因此信宜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费11278.94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76天×50元)、住院护理费11400元(76天×150元);关于交通费,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仲裁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处理结果与本院认定一致,且双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50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6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4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452元、医疗费11278.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11400元,合计152286.94元;
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并案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预交);被告(并案原告)***预交的诉讼费5元,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