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303执异3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97年12月30日出生,住龙城区。
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朝阳市黄河路五段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范智成,系申请执行人单位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X-9-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坐落于什家河南路6号1层103、2层203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法院查封的这个网点是我从开发商手里买的,我于2018年11月13日交的全款1134490元,交给他们开发公司了,2018年11月16日与朝阳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的预售合同,11月20日进行了网签备案。我是因为最近去办房证,被告知房子处于查封状态,这个房子是我的,希望法院能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案外人**从***手里买的房子,但是***无权处置这户房屋,因为这户房屋是***以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泓都城工程项目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当时约定这户房屋在抵顶给分包工程项目的五人,其中有钢材的供应商***和***、***、**、黄爱国,***将房子卖给**,***应该把卖房子款分别给上述这五个人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无权自己未经过那四个人同意卖给**,所以查封正确,不同意解封。
被执行人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不清楚这个房子的情况,没什么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2016年1月12日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朝龙人社监决字【2015】1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支付***等43人工资柒拾玖万零壹佰玖拾叁元(790193元)。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行政决定,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辽1303行审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朝龙人社监决字【2015】1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8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10月25日,本院以(2018)辽1303执8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坐落于双塔区什家河××、××号(产籍号Ⅲ-12-6-301C103、Ⅲ-12-6-301C203)房屋。朝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注明“已备案,未办证”。
另查,**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朝阳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1134490元,双方于11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简要内容为:出卖方将坐落于什家河南路6号1层103、2层203的房屋出售买受人,该房屋售价总价为1134490元。买受人**于2018年11月13日一次性向出卖方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朝阳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出具了房款的收款收据,**于2018年11月20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网签备案登记。因被法院查封,案外人无法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现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朝龙人社监决字【2015】1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7)辽1303行审13号行政裁定书,(2018)辽1303执89号执行裁定书、送达证,《房屋买卖合同(预售)》及房款收款收据,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书,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执行人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笔录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查封涉案房屋时,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经与朝阳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且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取得了正规发票,因被法院查封而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证。案外人**系本案该房屋权利人,故案外人**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其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双塔区什家河南路6号1层103、2层203号(产籍号Ⅲ-12-6-301C103、Ⅲ-12-6-301C203)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