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302执恢18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
被执行人: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X-9-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国,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1302民初80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43757元并承担所有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高被执行人名单。
经查,被执行人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款本息、诉讼费均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房产、车辆、公积金等,被执行人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席 牧
审判员 于 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