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02民初1161号 原告:朝阳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宝营子乡长宝营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085346018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9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四段X-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670464314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 原告朝阳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1,091,3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时止,截止到2019年5月27日为892,718.94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2018年6月8日经最终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商砼款1,091,380元。被告***自愿出具《***》一份,承诺欠款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2018年6月8日经最终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商砼款1,091,380元。被告***自愿出具《***》一份,承诺欠款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出具《***》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应商砼,双方经合意,被告出具了《***》确定了具体货款数额,并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91,38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总额1,091,3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合计27,657元,由被告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