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1302执恢14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朝阳县。
被执行人:**国,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X-9-2号。组织机构代码:67046431-4。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辽1302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国、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人民币143757元并承担所有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国、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高被执行人名单。
经查,被执行人**国名下有一户房产位于双塔区××楼××**××室,现以拍卖完成,成交价格151940元,除此外无其他存款、股权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款本息、诉讼费均未执行到位。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国、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国名下有一户房产位于双塔区××楼××**××室,现以拍卖完成,成交价格151940元,除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席 牧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 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