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1302执异99号
案外人:***,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朝阳市龙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
被执行人:***,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位于三亚市xx路和兴家园x栋x房屋(建筑面积152.27平方米,产权证号:xx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贵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于2018年3月对涉案房屋办理了不动产过户登记,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目前该房屋与***没有任何关系。2019年7月3日,案外人收到贵院向其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告知涉案房屋已被查封,故提出异议,请求贵院终止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未答辩。
被执行人***、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与***、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做出(2016)辽1302执237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2,681,000元,并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所欠钢材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被告***就被告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钢材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付,则被告***、***已抵押给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房屋,在抵押权注销后,可按实际市场价值清偿被告朝阳华运建筑工程公司所欠原告上述钢材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8元(原告在本案执结前交纳)由被告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朝阳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我院于2016年12月14日以(2016)辽1302执260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做出(2016)辽1302执2608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位于三亚市××路(丹州小区内)和兴家园x栋x房屋,期限三年,并于同日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三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现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不动产权证书等材料,能够证明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故***提出执行异议理由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情形,其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三亚市吉阳区凤凰路(丹州小区内)和兴家园x栋x房屋(建筑面积152.27平方米,产权证号:xx)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李笑天
审判员冀朝勋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