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3695张家港市锦丰国良钢管租赁站与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字13695号
原告:张家港市锦丰国良钢管租赁站
负责人:路国良,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军,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锦丰国良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国良租赁站)与被告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一庆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良租赁站的负责人路国良、被告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志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良租赁站的负责人路国良、被告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良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11月21日的租赁费41152.9元及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只顶丝每天0.1元计算的租赁费;2、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的上托(又叫顶丝)319个;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上托用于永钢集团所做工程,截止2016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1152.9元,并有上托319个未归还(市场价6380元)。现该工程停工已久,但被告未能结清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
被告阜泰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顶丝租赁关系,被告没有承租原告的租赁物,所以被告也不存在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3年12月3日起的出租单,共4份出租单、4份回库单。其中出租单上面有侍昌明、徐卫华、徐洪山签名,回库单上有周爱权等人签字。其中侍昌明签字的出租单上注明了每只顶丝每天租金0.1元,上油费每个0.3元,顶丝归还时租金结清,租赁单位名称是阜泰公司。证据2、2016年12月13日,邹霜、徐卫华出具给张家港富强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富强服务部)的证明[复印件,原件存于(2016)苏0582民初13694号卷宗],主要内容为”2013-2014由一冶集团承建的永钢干熄焦生产线设备基础项目分包给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租赁的钢管租金199773元,顶丝租金19141元,合计218914元。所欠钢管13170米,扣件5122只,底座74只,顶丝319个。以上所欠材料2015年、2016年租金未计。本人邹霜申明对本证明仅作为见证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阜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委托出租单和回库单上面的人员向原告单位承租和归还相应的租赁物,出租单和回库单中的签字人员均不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即使这个单据签字是真实的,也应该由签字人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另外,我公司名称叫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租单和回库单上不是我单位的名称,所以我公司对这8份单据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证明中的顶丝与原告有关,因为该证明是出具给富强服务部的,没有出具给原告。上面的内容都是原告和富强服务部的所述,被告单位及邹霜并不清楚,被告单位邹霜签字仅是在富强服务部承诺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情况下签的字,对内容的真实性并没有经过核实,原告以邹霜出具的证明说明涉案的租赁物是被告单位承租,是不符合实际的。何况,原告的当庭陈述也相互矛盾,原告当庭陈述是在富强服务部看到邹霜出具给侍昌明委托书后才确认侍昌明是代表阜泰公司承租涉案租赁物,而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的8份证据中,仅有一份是侍昌明签的字,其他的人都没有我公司的委托书,原告为何要将这些出库单上的租赁物要求由被告承担责任呢?所以原告当庭陈述不能自圆其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良租赁站是否与阜泰公司实际发生租赁关系。被告阜泰公司主张未与国良租赁站发生实际租赁关系,因此不结欠国良租赁站租赁款及租赁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出租单、回库单及邹霜、徐卫华出具的结欠顶丝租金及数量的证明,原告的证据能相互佐证,而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国良租赁站与被告之间发生租赁业务及被告结欠国良租赁站租赁款及租赁物的事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锦丰国良钢管租赁站租赁款41152.9元(截止2014年底的租金19141元,2015年至2016年11月21日的租金22011.9元)及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
二、被告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张家港市锦丰国良钢管租赁站上托319个。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488元由被告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
审 判 长  黄一庆
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
人民陪审员  孙龙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俊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