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0821行审31号
申请执行人京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人民大道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1011423340J。
法定代表人裴兆雄,局长。
被执行人湖北京山银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邮电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67410881F。
法定代表人陈新和。
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的京土资执罚(2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京土资执罚(2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于2019年1月未经批准擅自在京山市惠亭水库管理处占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用地部分:1、责令将非法占用京山市惠亭水库管理处的594.55平方米土地在十日内退还给京山市惠亭水库管理处;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594.5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594.55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5945.5元。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用地部分:1、责令将非法占用京山市惠亭水库管理处的732.21平方米土地在十日内退还给京山市惠亭水库管理处;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32.2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732.21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7322.1元。该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办案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已于2019年4月10日交纳了罚款。2019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内容,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其余部分。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京土资执罚(2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京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的京土资执罚(2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未执行部分由申请执行人京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吉明
人民陪审员 刘运山
人民陪审员 任新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敏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