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京山银河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俊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北京山银河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1616号
原告:广东俊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金三角开发区向洋大道南方商业城西区8行2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MA53EX7421。
法定代表人:何志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亭玉,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京山银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邮电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67410881F。
法定代表人:蔡军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俊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豪公司)与被告湖北京山银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亭玉、被告京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58128元及利息(以45812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法院判决后,由法院直接向原告退回。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拉森钢板桩用于佛山市三水区××街道木棉泵站的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339000元,被告当月的租赁费必须在次月5号前付清,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实地考查评估后,原被告又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补充合同调增造价,总价为7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打桩,于2020年11月25日完成所有钢板桩打桩和拔桩的工程,并于2021年10月13日办理工程结算,原告和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单》以及《木棉引水泵站工地钢板桩结算表》,确认工程结算款金额为648000元,已付款项18987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8128元(不含税价格);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无理拒付。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钢板桩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对签订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双方结算支付租金,否则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沟通就直接起诉,且原告没有与被告现场人员进行核对,亦未按照被告公司内部审核程序确定最终工程款数额,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钢板桩租赁合同、钢板桩租赁合同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拉森钢板桩用于佛山市三水区××街道木棉泵站的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339000元,被告当月的租赁费必须在次月5号前付清,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原被告又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补充合同调增造价,总价为750000元。
3.工程结算单、木棉引水泵站工地钢板桩结算表,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完成所有钢板桩打桩和拔桩的工程,并于2021年10月13日办理工程结算,原被告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648000元,已付款项18987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8128元(不含税价格)。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反映客观真实,被告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钢板桩租赁合同》、《钢板桩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涉案款项未现场人员核对以及未经公司内部审核程序确认”进行抗辩,但根据双方的结算单,原被告确认涉案租金结算金额为648000元,被告已付款项189872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58128元(不含税价格)。故对该抗辩,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58128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涉案款项,将导致原告资金的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812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京山银河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俊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58128元及利息(以458128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86元,保全费2811元,合计6897元(原告广东俊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京山银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灿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慧慧
书 记 员  蔡斯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