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21民初1012号
原告:湖北京山银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邮电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67410881F。
法定代表人:陈新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市石龙镇兰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石龙镇兰音村2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821ME1812618G。
法定代表人:叶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石龙林场,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石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1821581667。
法定代表人:刘宇清,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京山银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与被告京山市石龙镇兰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兰音村委会)、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石龙林场(以下简称石龙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二喜、杨威,被告兰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叶甜、被告石龙林场诉讼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音村委会和石龙林场共同支付下欠工程款1071280.02元,并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支付利息80178.71元(1071280.02×628天×4.35%÷365),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4.2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为41288.31元,之后继续计算);2.判令兰音村委会和石龙林场支付预算费20000元、监理费8000元、审计费16400元;3.诉讼费由兰音村委会和石龙林场承担。诉讼过程中,银河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兰音村委会和石龙林场支付预算费20000元、监理费2000元、审计费16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兰音村委会和石龙林场因通行需要,经协商共同签订了“共建断头路的协议”,约定共同进行道路建设,共同组建工程质量监督小组,兰音村委会负责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按10万元/公里出资,石龙林场按15万元/公里进行出资。同年7月21日,兰音村委会与银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道路建设交由银河公司施工,对工程规模、工期、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于2017年12月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后因客观原因,工程于2017年初完工,并通过了验收。2018年4月,兰音村委会与银河公司共同委托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最终审核价为2156280.02元(含增加工程)。2018年4月11日,银河公司告知兰音村委会请求付款,但兰音村委会和石龙林场至今仅支付1085000元,下欠1071280.02元。因办理预算、监理、审计,产生预算费20000元、监理费2000元、审计费16400元,此款虽实际由银河公司结算,但应由兰音村委会和石龙林场支付给银河公司。兰音村委会和石龙林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银河公司特具状起诉。
兰音村委会辩称,案涉道路由银河公司施工,于2017年7月22日开工,2017年12月6日经交通局验收。从完工之日开始使用。银河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1071820.2元,当时中标价是1436244.61元,其中石龙林场支付了85.5万元,兰音村委会支付了23万元,下欠34万元。还有接近74万元为后面的增加工程,包括水泥黄沙涨价、完税时利率调整及埋涵管、降坡、桥加固钢筋。增加工程款未付的原因是兰音村委会前任书记和石龙林场前任场长、太子山林管局冯局长、基建办主任让施工方将增加工程先施工,因未形成书面协议,其后太子山林管局对增加工程报告未签字认可。案涉工程共5712米,其中在兰音村范围918米,增加工程中属于建设兰音村范围内道路(详见审计报告)的工程款予以认可,超出该范围的工程款不认可。对预算费、监理费、审计费的诉讼请求兰音村委会予以认可,但要求按照工程所占比例进行分摊。对银河公司的利息请求兰音村委会可与银河公司协商。
石龙林场辩称,一、石龙林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银河公司与兰音村委会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石龙林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银河公司要求石龙林场与兰音村委会共同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预算费、监理费、审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1.石龙林场不是《断头路建设项目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书的效力不及于石龙林场。2.银河公司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断头路建设项目协议书》。石龙林场不是该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债务。3.银河公司诉请的预算费、监理费、审计费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债务,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亦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围绕诉讼请求,银河公司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A1.预算书、石龙镇人民政府报送财政评审报告、京山县财政局复函、中标通知书;A2.共建断头路协议;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4.工程质量鉴定书、竣工复验合格单;A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单、增加工程量报告;A6.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A7.收据三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欠条。兰音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B1.通村公路支部决议一份。石龙林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C1.断头路建设项目协议书一份;C2.中标通知书一份;C3.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账户交易明细单、2018年1月30日委托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二份、2018年11月13日委托书和收款入账通知书一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A2与C1内容基本一致,C1增加对石龙林场的总出资额进行了约定,二份协议落款时间虽为同一天,但结合合同当事人一方兰音村委会的陈述,证据C1签订的实际时间在证据A2之后,故本院对证据C1予以采信,对证据A2不予采信。证据A5中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湖北大有工程咨询公司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工程结算单、增加工程量的报告均加盖兰音村委会、银河公司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A6中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A7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及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编号分别为2168418、0836005的二份收据没有收款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编号为7454732的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系兰音村委会,三份收据不能达到银河公司已实际支出预算费20000元、监理费2000元、审计费164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三份收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B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兰音村委会与银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京山县石龙镇兰音村与太子山林场断头路建设项目”;工程规模长5752米、3.5米宽(各加50公分路肩);开工时间2016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1436244.61元。在签订该合同前,兰音村委会与石龙林场签订《断头路建设项目协议书》。2017年12月6日,该项目竣工验收。2018年4月9日,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为2156280.02元,其中合同价款1436244.61元、增加工程量价款720035.41元。2018年4月11日,兰音村委会与银河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2156280.02元。兰音村委会向银河公司支付40万元(含石龙林场支付的案涉项目预付款17万元),石龙林场受兰音村委会委托向银河公司支付68.5万元。
本院认为,兰音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银河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应按约遵守。兰音村委会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银河公司要求其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石龙林场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银河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银河公司要求石龙林场承担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核实,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071280.02元(2156280.02-400000-685000),本院对银河公司要求兰音村委会给付下欠工程款1071280.0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银河公司主张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且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下欠工程款1071280.02元应从2017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于银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实际支付预算费、监理费、审计费,故本院对其要求兰音村委会、石龙林场承担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京山市石龙镇兰音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湖北京山银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71280.02元及利息(以1071280.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湖北京山银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7元,由湖北京山银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6元,京山市石龙镇兰音村民委员会负担7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向延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