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北邮信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江西北邮信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江西罕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北邮信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厦11区B座5三层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5878724D。

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飞,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罕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号10幢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GTAH69。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军,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华,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云,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上诉人江西北邮信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邮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罕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罕能公司)、***、孙洪军、陈春华、毛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撒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孙洪军、被上诉人陈春华三人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罕能公司在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对罕能公司股东和发起人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除认定工商登记的***、孙洪军、陈春华三名自然人为罕能公司股东外,还应当认定毛云、孙亚萍为罕能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一)被上诉人毛云与孙亚萍一直以夫妻名义(据毛云称已离婚)对外经营罕能公司。上诉人与罕能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也一直是毛云和孙亚萍出面与上诉人协商解决纠纷的处置事宜,上诉人支付给罕能公司的全部资金也均由孙亚萍和毛云管理和支配。(二)罕能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在持续经营。毛云在庭审中,谎称没有向罕能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明显与罕能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及年报记录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其二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起诉时,罕能公司帐户已无流动资金,其二人已将公司全部财产转移处置,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实罕能公司的股东出资状况和罕能公司收支状况,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前,多次要求一审法院调取罕能公司纳税报表或开具调查令调取罕能公司纳税报表,以及毛云和孙亚萍的婚姻登记信息,均被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而本案被上诉人毛云及孙亚萍作为罕能公司发起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恶意转移公司财产或未将罕能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罕能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对罕能公司股东和发起人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除认定工商登记的***、孙洪军、陈春华三名自然人为罕能公司股东外,还应当认定毛云、孙亚萍为罕能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二、被上诉人***、孙洪军、陈春华三人在本案中应为罕能公司的合法股东身份。原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孙洪军、陈春华三人被冒名登记为股东,于法无据。(一)被上诉人***、孙洪军、陈春华三人在本案中应为罕能公司的合法股东身份。1.股东姓名登记系公司登记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即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对债权人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系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应当维护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2.罕能公司成立时,并不要求投资人必须到场,当时代办公司设立登记的情况比较普遍,工商登记材料中股东签名由他人代签的情况亦不在少数。因此,即便工商登记资料中股东签名并非被上诉人***、孙洪军、陈春华本人所签,或是未真实出资,也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孙洪军、陈春华三人的股东身份。(二)被上诉人***、孙洪军、陈春华如主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应承担被冒名的举证责任。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作为罕能公司善意的债权人,调取罕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就已尽到应有的举证责任义务,上诉人不可能知晓被上诉人***、孙洪军、陈春华三人是为罕能公司名义股东或是隐名投资或是被冒名,故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本人承担。2.本案中,毛云为便于工商登记的***、孙洪军、陈春华三人逃脱法律责任而谎称三人被冒名,也不无可能。原判决仅凭上毛云、陈春华的单方说词就认定***、孙洪军、陈春华三人均被冒名登记为股东,于法无据。综上,被上诉人***、孙洪军、陈春华三人在本案中应为罕能公司的合法股东身份。如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冒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毛云辩称,本次询问前其跟上诉人进行了协商,希望尽量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这个案子的问题,在数额方面能减少一些。

被上诉人陈春华辩称,这个事与他无关。

北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罕能公司向北邮公司退还货款557275.1元(507658元货款本金+992342元×5%到货设备质保金);2、判令罕能公司向北邮公司支付违约金1344000元;3、判令***、孙洪军、陈春华三人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罕能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毛云对罕能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毛云对***、孙洪军、陈春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该案北邮公司的律师费由罕能公司、***、孙洪军、陈春华、毛云承担;7、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罕能公司、***、孙洪军、陈春华、毛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6月28日,北邮公司(甲方即买方)与罕能公司(乙方即卖方)签订《设备及服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教学设备一批,合同总价为448万元;付款方式:甲方分4次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具体付款为:1、第一笔款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344000元;2、进度款于设备进场并根据月施工进度支付进度的60%,含预付款;3、尾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相关部门完成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4、质保金5%投入使用后二年全额退还。交货期约定,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首笔货款后,须在10日内将合同所有设备陆续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即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安装。该项目价所需设备及施工安装均由乙方实施,为交钥匙验收项目。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设备的,每逾期一天,应以合同总价款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30%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19日,北邮公司向罕能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8月9日,又转账30万元。8月27日,再次转账40万元。合计支付了150万元货款。2018年7月18日,北邮公司(系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弋阳县建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方弋阳县教育体育局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北邮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前完成教室、实验室、功能室和广播系统所有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完成,并满足开学使用;2018年10月31日前完成所有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完成,所有功能均正常使用。北邮公司免费将设备送达华东师范大学弋阳实验学校项目施工现场。北邮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条款约定向建设方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建设方造成的损失等内容。北邮公司与罕能公司签订后,罕能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履行完成全部设备的采购、安装和调试义务,造成北邮公司与弋阳县的设备采购合同违约。

2018年10月9日,北邮公司与罕能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及服务采购合同》,双方对已到货的设备进行清点验收,据实结算;采购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对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北邮公司保留随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罕能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甲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罕能公司承担。

另查明,罕能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股东有三人,分别是孙洪军、陈春华、***。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环保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净水设备、文体用品、教育设备、日用百货批发、零售;环保工程设计、施工。股东出资情况如下:***认缴时间为2046年3月11日,认缴额80万元,占40%的比例;孙洪军认缴时间为2046年3月11日,认缴额80万元,占40%的比例;陈春华认缴时间为2046年3月11日,认缴额40万元,占20%的比例。2016年3月6日,毛云(出租方)与罕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毛云将坐落于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号10栋1单元102室,租期36个月。2019年7月8日,罕能公司已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毛云作为罕能公司代表与北邮公司进行商谈。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毛云陈述在办理罕能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系委托他人办理,注册的认缴资本没有出资。其不认识***和陈春华,孙洪军系其前妻孙亚萍的哥哥。其与孙亚萍在罕能公司设立前已离婚,孙亚萍不是罕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的采购合同及解除合同都是其签办的,罕能公司的印章均是其在保管,其同意追加其本人作为本案被告。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北邮公司申请追加毛云、孙亚萍为该案被告。2019年7月22日,该院作出(2019)赣0103民初21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追加毛云为该案被告,认为北邮公司难以举证证明孙亚萍系罕能公司发起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故驳回北邮公司追加孙亚萍为该案被告的申请。

再查明,2019年年初,北邮公司与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邮公司与罕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委托该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律师代理费用为5万元。2019年2月20日,该律所向北邮公司出具了5万元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北邮公司与罕能公司签订的《设备及服务采购合同》及《解除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采购合同及解除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按照上述合同及双方对账结算的结果,罕能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合同,理应退还北邮公司货款507658元(150万元-992342元)及992342元×5%到货设备质保金。北邮公司诉请要求罕能公司支付违约金1344000元,因双方在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按合同总价的30%计算违约金,案涉合同总价为448万元,乘以30%,经计算是1344000元。故该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北邮公司诉请要求***、孙洪军、陈春华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罕能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毛云陈述其不认识陈春华、***,陈春华抗辩认为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根本就不知情,系被他人冒名。且罕能公司章程约定三股东认缴资本出资期限是2046年3月11日。现在还未到认缴出资的时间,故上述三被告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毛云在罕能公司设立时就已参与,在与北邮公司签订、解除合同的过程中代表罕能公司一手经办,该公司的印章也是其保管,能够认定其是罕能公司的发起人和实际控制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相关规定,毛云应在***、孙洪军、陈春华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邮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万元,因北邮公司与罕能公司在解除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毛云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罕能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邮公司货款557275.1元;二、罕能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邮公司违约金1344000元;三、罕能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邮公司律师费5万元;四、毛云在罕能公司股东未履行20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北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219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11元,由罕能公司、毛云负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

在本院二审期间,北邮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1.陈春华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陈春华在一审中谎称其作为罕能公司股东不知情的辩解不属实,其还同为上饶市广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控股股东。2.毛云和孙亚萍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目的:毛云和孙亚萍同为罕能公司发起人、实际股东,应当对罕能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罕能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证明目的:毛云和孙亚萍两人与罕能公司财产高度混同,罕能公司已丧失了法人独立人格,其两人对罕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毛云和孙亚萍两人占有了罕能公司巨额钱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直接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其两人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侵吞罕能公司大额钱款,已涉嫌合同诈骗。4.罕能公司报税信息。证明目的:毛云和孙亚萍与罕能公司财产高度混同,本案应追加孙亚萍为本案被告,孙亚萍应当对罕能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罕能公司为一家空壳公司,毛云和孙亚萍利用罕能这家空壳公司,以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方法达到非法占有财物,以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明显;两人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毛云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春华对上述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除认定***、孙洪军、陈春华三名自然人为罕能公司股东外,本案还应当认定毛云、孙亚萍为罕能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并未就此提起上诉请求,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不予审理。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孙洪军、陈春华三人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罕能公司在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等条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上诉人并未举出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需承担责任的上述两种除外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1元,由上诉人江西北邮信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治国

审 判 员 王宏瑞

审 判 员 罗锦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夏竞宇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