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北邮信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江西北邮信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西罕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03民初2104号
原告:江西北邮信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厦******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5878724D。
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232232。
被告:江西罕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GTAH6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告:***,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江西北邮信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邮公司)与被告江西罕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罕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罕能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诉讼。原告北邮公司在庭审中申请追加**为被告,经本院依法审查同意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罕能公司、被告***、***、***、***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罕能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557275.1元(507658元货款本金+992342元×5%到货设备质保金);2、判令被告罕能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4000元;3、判令被告***、***、***三人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罕能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对被告罕能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对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罕能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设备及服务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罕能公司采购教学设备一批,合同总价为448万元;被告罕能公司须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后10日内将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交付至原告指定地点,并在15日内完成全部设备安装和调试;如交付设备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罕能公司支付违约金134.4万元整。原告支付首付款150万元后,被告罕能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履行完成全部设备的采购、安装和调试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就已到货设备的验收结算事宜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了《<设备及服务采购合同>解除协议》,共同确认了双方签订的《设备及服务采购合同》已解除,并约定双方对已到货的设备进行清点验收,据实结算;并再次约定被告罕能公司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4万元。双方完成设备清点清算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罕能公司退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被告罕能公司均置之不理。经原告核实,被告***、***、***三人系被告罕能公司股东,且未完整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三人须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罕能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针对被告**诉请补充的事实及理由:***作为罕能公司的代表人,已当庭自认和前妻***为罕能公司实际股东(即发起人),且自始至终一直保管罕能公司印章。经原告向罕能公司设立经办人***核实,也印证被***、***为罕能公司实际股东。**在庭审过程中,还当庭自认未向罕能公司出资。但自涉案合同合作以来,**实际掌控该公司经营的一切收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亦反映罕能公司设立经营三年多来,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故原告认为,罕能公司与**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财产混同,罕能公司已不具备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作为罕能公司实际股东,应当对罕能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发起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罕能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退还货款金额计算方式有争议,违约金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约定签订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预付款30%,但原告没有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首次支付了90万元货款,我方就开始供货,原告第二次支付了60万元货款,我方又分批发货。只是最后我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货,仅仅是部分违约。原告提出到货金额只有99万余元,与实际到货的设备金额不符。
被告***辩称:我从未听说过罕能公司,更不知道成为了该公司的股东。我与其他两位股东从来不认识。至于我如何成为罕能公司股东,我也不知情。在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我没有签过任何字,从来都不知晓。
原告北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设备及服务采购合同、原告付款凭证。证明:1、原告与被告罕能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448万元,以及详细的采购品名、规格、单价和数量;2、原告按照合同付款约定,向被告罕能公司支付了设备采购款共计150万元。
证据三、《设备及服务采购合同解除协议》、罕能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电话录音、原告确认的《到货设备初验清单》、被告罕能公司签发的回复函。证明:1、因被告罕能公司违约,原告依法解除合同;被告罕能公司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4万元;2、被告拒不履行货物交接清算义务,经原告初验合格的到货设备结算价为992342元;3、被告罕能公司明确知晓其违约已造成了原告总项目合同的违约;4、原告有权要求罕能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证据四、罕能公司工商内档全套资料、国家企业信息公司系统公示的被告罕能公司2017年年报信息。证明:1、罕能公司有三名自然人股东,分别为被告***、***、***三人及三人的身份信息;2、工商内档没有验资报告,且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股东三人认缴资本共计200万元;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证据五、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
证据六、北邮公司与业主方的总合同。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总项目至今未验收,造成原告货款无法回笼的巨额经济损失,且须承担支付巨额违约金的处罚。
证据七、诉讼财产保全结果告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罕能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证明:罕能公司经营状况异常,且已不具备偿债能力;罕能公司股东应当在其认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罕能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八、北邮公司代理人与罕能公司注册代理人通话录音。证明:罕能公司的实际股东还有**和***,其两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罕能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原告(甲方即买方)与被告罕能公司(乙方即卖方)签订《设备及服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教学设备一批,合同总价为448万元;付款方式:甲方分4次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具体付款为:1、第一笔款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344000元;2、进度款于设备进场并根据月施工进度支付进度的60%,含预付款;3、尾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相关部门完成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4、质保金5%投入使用后二年全额退还。交货期约定,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首笔货款后,须在10日内将合同所有设备陆续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即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安装。该项目价所需设备及施工安装均由乙方实施,为交钥匙验收项目。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设备的,每逾期一天,应以合同总价款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30%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罕能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8月9日,又转账30万元。8月27日,再次转账40万元。合计支付了150万元货款。2018年7月18日,原告(系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弋阳县建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方弋阳县教育体育局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9月1日前完成教室、实验室、功能室和广播系统所有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完成,并满足开学使用;2018年10月31日前完成所有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完成,所有功能均正常使用。原告免费将设备送达华东师范大学弋阳实验学校项目施工现场。原告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条款约定向建设方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建设方造成的损失等内容。原告与被告罕能公司签订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履行完成全部设备的采购、安装和调试义务,造成原告与弋阳县的设备采购合同违约。
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罕能公司签订《<设备及服务采购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及服务采购合同》,双方对已到货的设备进行清点验收,据实结算;采购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对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原告保留虽是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罕能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甲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罕能公司承担。
另查明,被告罕能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股东有三人,分别是***、***、***。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环保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净水设备、文体用品、教育设备、日用百货批发、零售;环保工程设计、施工。股东出资情况如下:***认缴时间为2046年3月11日,认缴额80万元,占40%的比例;***认缴时间为2046年3月11日,认缴额80万元,占40%的比例;***认缴时间为2046年3月11日,认缴额40万元,占20%的比例。2016年3月6日,被告**(出租方)与被告罕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号10栋1单元102室,租期36个月。2019年7月8日,罕能公司已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作为罕能公司代表与原告进行商谈。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陈述在办理罕能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系委托他人办理,注册的认缴资本没有出资。其不认识被告***和***,被告***系其前妻***的哥哥。其与***在罕能公司设立前已离婚,***不是罕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的采购合同及解除合同都是其签办的,罕能公司的印章均是其在保管,其同意追加其本人作为本案被告。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2019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9)赣0103民初21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追加**为本案被告,认为原告难以举证证明***系罕能公司发起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故驳回原告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再查明,2019年年初,原告与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与罕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委托该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律师代理费用为5万元。2019年2月20日,该律所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罕能公司签订的《设备及服务采购合同》及《<设备及服务采购合同>解除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采购合同及解除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上述合同及双方对账结算的结果,被告罕能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合同,理应退还原告货款507658元(150万元-992342元)及992342元×5%到货设备质保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罕能公司支付违约金1344000元,因双方在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按合同总价的30%计算违约金,案涉合同总价为448万元,乘以30%,经计算是1344000元。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罕能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其不认识被告***、***,被告***抗辩认为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根本就不知情,系被他人冒名。且罕能公司章程约定三股东认缴资本出资期限是2046年3月11日。现在还未到认缴出资的时间,故上述三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在罕能公司设立时就已参与,在与原告签订、解除合同的过程中代表罕能公司一手经办,该公司的印章也是其保管,能够认定其是罕能公司的发起人和实际控制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被***应在被告***、***、***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万元,因原告与被告罕能公司在解除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罕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西北邮信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57275.1元;
二、被告江西罕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北邮信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344000元;
三、被告江西罕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北邮信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
四、被告**在被告江西罕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未履行20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西北邮信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11元,由江西罕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民
人民陪审员程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