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4民初3020号
原告:东阿县天龙富民养驴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村委推荐。
被告: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现更名为: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阿县天龙富民养驴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院墙、房顶款修复费计款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份,被告在修建高速公路施工中,将位于紧邻高速公路的原告养殖厂部分院墙震塌、房顶震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拍摄的照片为证。后原告找到被告负责人***,***到原告单位查看了现场,并说给公司领导汇报后给予答复,但是后来原告与***联系,***称有人会找原告调解此事,可是被告公司未有人找原告调解。被告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理应赔偿,诉求解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被告在修建高速公路施工中将原告的养驴厂部分院墙震塌、房顶震漏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对相关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主张2019年3月份被告在修建高速公路施工中,将原告位于紧邻高速公路的养殖厂部分院墙震塌、房顶震漏造成损失,有原告拍摄的照片为证。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院墙、房顶款修复费2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自己拍摄的2019年4月28日养殖厂部分院墙坍塌、部分房顶透漏照片藉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照片能够证明当日院墙及屋顶的现实情况,无法证明与被告施工所致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原告主张损失20000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阿县天龙富民养驴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