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24民初2789号
原告:***,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滨湖镇岗头村***号。身份证号码:370481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滨湖镇岗头村***号。身份证号码:370421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电动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以下简称日照工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谱惠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有关联,依法追加谱惠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日照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谱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9601.17元;2、被告日照工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日照工程处承包的国高青兰线东阿至聊城段路桥工程中从事钢混工作。2017年4月22日下午3时左右,我在切割钢筋时致左食指肌腱神经血管断裂、左食指近指间关节骨折脱位、左拇指伸肌腱断裂。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交纳13000余元的费用,拒绝支付其他赔偿。被告日照工程处将钢筋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我并非原告雇主,仅为工地监工,属履行职务;2、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受伤并非切割钢筋所致,而是切割木板造成。其切割木板并非系我指派,且与其所从事工作无关。原告受伤纯系其个人行为,我并不存有过错,故不应担责;3、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13961元,支付其生活费500元,并安排专人护理,已尽到相关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照工程处辩称:1、我司并非适格被告。我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谱惠公司,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关联。2、原告受伤自身存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其相应损失。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谱惠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于2017年7月5日订立“建筑工程资质借用承诺书”,而原告受伤发生于2017年4月份,此时被告***尚未与我司签订合同。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和原告受伤之事我司并未参与也不知情,纯系其二人之间的纠纷。因我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以及举证质证意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被告日照工程处通过招标承包了国高青兰线东阿界至聊城(***)段路桥施工一标段工程,并于山东桂鲁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协议书”。
为承揽该工程的劳务,被告***与被告谱惠公司商定以借用资质的方式获取该项目。2017年3月20日被告日照工程处(甲方)与被告谱惠公司(乙方)订立“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工作名称为路基涵洞工程;工期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8月30日;协作方式为:甲方提供技术,组织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对工程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乙方提供劳务,组织有专业技能的劳务工进行工序施工。并约定被告***为被告谱惠公司派驻工地负责人,采用固定综合劳务单价发生计量依法劳务费用。
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为实施该项劳务,被告***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附近劳务人员参与施工。但被告***未向原告等人披露借用被告谱惠公司劳务资质事宜,仅约定了日工资事宜。2017年3月下旬原告前往涉案标段提供劳务。
2017年4月22日下午原告被安排在涵洞中进行混凝土施工,具体为混凝土修补和抹灰。当日15时左右原告去往附近以切割机切割线板,由于切割机晃动,造成原告左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左食指肌腱神经血管断裂、左食指近指间关节骨折脱位、左拇指伸肌腱断裂,并行左拇食指清创骨折内固定肌腱神经修复术。原告共住院17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3927.47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4000元,并派其雇员***参与对原告的护理。住院期间,被告***提供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生活费。
2017年11月1日原告申请山东金剑***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11月7日该中心出具鲁金***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795号***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食指活动功能丧失,构成10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质证过程中,被告***和谱惠公司对该鉴定书持有异议,但在限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施工期间,被告日照工程处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5日通过网络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理赔金共计13376.47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约定日工资为200元,被告***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之父***,1947年2月2日出生;其母***,1947年2月3日出生,均为农民,居住于滕州市滨湖镇岗头村,该村在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上标记为121,属镇中心区。其二人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二男二女,均为成人。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判并认定如下:
1、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直接招揽原告参与施工,并约定了日工资标准,且未向原告披露借用被告谱惠公司劳务资质的事宜,故被告***与原告构成直接的雇佣关系。被告***借用被告谱惠公司资质参与劳务施工,应认定双方为劳务资质的借用关系。被告日照工程处与被告谱惠公司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双方存在施工协作关系,被告日照工程处提供技术并进行管理,被告谱惠公司提供劳务并组织施工。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在未有带班人员安排的情况下,利用切割机切割线板,并因未尽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应属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亦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谱惠公司出借劳务资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日照工程处与有资质的被告谱惠公司签订合同,本身不存有过错,故不应担责。
被告谱惠公司辩称与被告日照工程处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系在2017年7月5日之后,对此被告日照工程处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劳务自始即承包给被告谱惠公司,从未发包给其他人。被告谱惠公司虽提交被告***所签“建设工程资质借用承诺书”予以佐证,但该承诺书明显与“劳务协作合同”的签订时间相矛盾,而承诺书的签署于二被告其间较为随意,且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劳务合同,故被告谱惠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2、关于保险理赔应否抵扣赔偿款的问题。被告日照工程处为原告等施工人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进行了医疗费理赔。因被告投保的目的在于转移风险和降低损失,否则即背离了投保初衷,失去了投保意义。从投保性质上看,该险种与针对特定对象或不特定对象的商业三者险并无二致,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后,投保人在保险限额内不再重复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理赔视同赔偿义务人的赔偿。另外,如果认定理赔款不能抵扣赔偿款也有违民事侵权赔偿损失填补的一般原则,且保险理赔性质为医疗费,原告不应重复获取,故该款项应自赔偿款额中扣除。原告主张保险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拒绝抵扣赔偿款,该理由明显剥离了原告受伤与保险理赔的客观联系,依法不予采信。
3、关于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问题。被告***和被告谱惠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限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其申请的放弃。在二被告未有足以推翻或反驳该意见书的前提下,应以该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分述如下:⑴误工费38800元。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4天,每日按日工资200元计算。⑵残疾赔偿金7357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赔偿20年,伤残系数10%计算。⑶被扶养人生活费1038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原告父母每人赔偿9年,伤残系数10%,原告兄妹4人计算。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按原告诉讼主张确定。⑸***定费1200元。按***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确定。上述各项共计124960元。原告另主张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故原告该三项主张不应再予支持。其要求营养费900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且自上述损失数额中应扣减保险公司医疗费理赔金13376.47元,余额为111583.5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充分尽到防范和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造成自身伤害,对此原告应属具有重大过错,按照过失相抵的民事原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受伤情况和自身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66950.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谱惠公司出借资质,对被告***赔偿份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日照工程处不存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950.12元。
二、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原告***承担1819元,被告***承担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XX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X X
书 记 员 权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