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民终2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诉人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4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上诉请求:1、撤销(2017)鲁1524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系直接向被告项目部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17年3月被上诉人的同乡***到上诉人施工的项目部承揽劳务,由***组织劳务人员,上诉人项目部与***结算劳务费用。被上诉人系受***雇佣,并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与***出现重大失误,导致自身受伤。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每天按200元计算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是暂时的,其应为无固定工作的农村居民,所以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当适用农村劳动力年均收入的标准,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便认定其误工费每天200元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确定损失的方式错误。上诉人认为,应当先按责任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数额,然后扣除意外保险的赔付款,而一审判决先行扣除了保险的赔付款,减少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数额。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984.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对于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与山东桂鲁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国***线东阿界至聊城(***)***工程施工一标段施工工程。随后被告设立国***线东阿界至聊城(***)段施工一合同项目部具体施工。2017年3月27日原告至被告承包的标段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原告负责看护混凝土罐装车浇注桩基的工作,以防止混凝土外溢,并同时协助罐装车桩基浇注。2017年4月5日21时许,原告与***在辅助罐装车料斗下放时,原告右手扶料斗,左手作支撑时握住了料斗下方的伸缩杆。在伸缩杆回缩过程中,伸缩杆之间的缝隙将原告左手挤伤,造成无名指(环指)指骨骨折部分完全离断。随后原告被送往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残端修整术。共住院9天,伤愈出院,花费医疗费3992.43元,期间由原告之妻***陪护。2017年4月20日原告申请聊城诺特锐***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并于次日在东阿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59.94元。2017年4月22日聊城诺特锐***定所出具聊诺***定所〔2017〕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致残程度10级;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伤后30日内需1人陪护。原告花费鉴定费1950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通过网络向支付原告理赔金共计18556.3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556.37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原告及其妻***(49岁)均为农民,居住地江苏省泗阳县卢集镇新庄村四组44号,该村在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上标记为220,即村庄。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劳务合同的主体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系受其同乡***所雇佣,与被告不构成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审认为,庭审中被告自认其项目部与***并未订立任何协议,且项目部所出示证明中明确载明原告系其施工人员并于施工中受伤。另外从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通话中也可看出,***系将项目部给付原告的劳务报酬2000元全额转交,其中并不存在克扣或另行结算的问题。综合以上分析,应认定原告系直接向被告项目部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原告与项目部的关系及于被告。被告辩称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故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保险理赔应否抵扣赔偿款的问题。被告为原告等施工人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被告要求以该款抵扣应承担的赔偿款,原告不允。对此原审认为,被告投保的目的在于转移风险和降低损失,否则即背离了被告投保初衷,失去了投保意义。从投保性质上看,该险种与针对特定对象或不特定对象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无二致,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后,投保人在保险限额内不再重复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理赔视同赔偿义务人的赔偿。另外,如果认定理赔款不能抵扣赔偿款也有违民事侵权赔偿损失填补的一般原则,故被告该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不属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无权申请理赔、并主张保险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拒绝抵扣赔偿款,该理由明显剥离了原告受伤与保险理赔的客观联系,依法不予采信。3、关于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问题。原告自2017年3月27日参与施工至4月5日受伤,共计提供劳务10日,被告项目部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000元,据此应认定原告的劳务费为200元∕天。另外,原告常住地为江苏省泗阳县,其要求按江苏省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按本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和营养费900元无异议,予以采纳。对被告有异议的其他款项原审分述并评判如下:⑴医疗费。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4052.37元,有东阿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为凭,应予采信。⑵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误工期为90天,按上述认定原告每日劳务报酬为200元,故误工费计款18000元。⑶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30日需1人陪护,陪护人员为原告之妻***。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情况,农村居民的日误工损失应为87.76元,故护理费计款2632.8元。⑷残疾赔偿金。经***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10级,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606元的标准,伤残系数10%,赔偿20年,故残疾赔偿金计款35212元。⑸***定费。***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明确载明鉴定费为1950元,应予采信。⑹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要求予以酌定。根据东阿与泗阳的路程距离及单人单程交通费150元左右的客观情况,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出院返程和往来鉴定的实际支出,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并不为过,依法应予支持。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精神损害程度,并结合原告对造成自身伤害存在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8617.17元,扣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8556.37元,余额为50060.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触碰并手握伸缩杆,应属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同时未充分尽到防范和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造成自身伤害,对此原告应属存在重大过失,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受伤情况和自身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35042.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042.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承担435元,被告承担3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下属的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我公司施工人员姓名***”,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已经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依据上述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主张***系***雇佣,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实际从上诉人处领取的劳务报酬来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确定损失的方式是否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与责任保险的性质不同,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为人的生命或身体,其作用在于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提供切实的保障。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投保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人身意外伤害险与商业三者险在投保性质上并无二致的观点欠当。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的受益人,其有权直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由于本案团体人身意外险并非责任保险,因此,上诉人关于先按责任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数额,然后扣除意外保险的赔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团体人身意外险系上诉人为施工人员出资投保,***已经实际得到赔付,依据损益相抵的原则,***已经得到赔付的部分不宜作为其损失再行向上诉人主张,但***对未得到赔付其他损失仍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审首先在被上诉人的损失中扣除保险赔偿的部分,然后按照民事责任比例确定上诉人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也未对本案提起上诉。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