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

某某与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日照远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22民初3636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安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F504501644。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远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振兴东路南侧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9521723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下疃社区大长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986561124。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日照远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远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1165元(医疗费89315.9元、伤残赔偿金13954元×20%×20年=55816元、护理费80元×2人×58天=9280元、误工费1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复印费21元、鉴定费1000元)×70%;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19时50分,原告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25省道长岭中国石化加油站处,撞到被告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土,造成原告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脊髓受伤、颈椎胸椎骨折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9万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石,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受伤及残疾,不仅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还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要求法院进行裁决。 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辩称,涉案公路的总承包系我公司,后转包给日照远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故事实被告不清楚,即使属实也应当由具体施工单位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案中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日照远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道路是由被告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对于原告的受伤经过被告不知情,原告的受伤属实也应当由具体施工单位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原告的损失与我们无关。 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道路系答辩人施工,在施工前对道路进行封闭,公路及交警部门也进行了封路公告,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进入全封闭施工路段,强行翻越障碍造成受伤,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系具有从事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等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承建S225莒阿线莒县城区至日兰高速段路面大中修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日照远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日照远达公路养护公司将工程再次转包给被告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8日,被告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对S225莒阿线莒县城区至日兰高速段路面道路进行施工时,将道路北侧长岭加油站附近路段砂土堆放在道路上,用于封闭路段使用,当日晚19时5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脱审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25省道长岭中国石化加油站处时,翻越封路用的大堆沙土时发生事故并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因事故发生在施工路段,未认定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18日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89315.9元,支出复印费21元,原告的伤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双方对被告施工时道路是否是封闭施工,及施工时被告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发生争议。经本院调取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莒公交证字[2016]第(07)0931号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在该档案内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可见事故发生地点堆放砂土用于封堵路面,砂土上明显可见被车碾压痕迹,有车通过痕迹,事故现场可见来往车辆。 原告另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有:1.护理费9280元(80元/天×58天×2人),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3.误工费15120元(农村居民收入标准56元/天×270天),4.交通费800元,5.复印费2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伤残赔偿金55816元(13954元×20%×20年),8.鉴定费100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部分提出异议,护理费应当由一人护理,标准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交通费过高,对伤残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S225莒阿线莒县城区至日兰高速段进行路面工程施工时,被告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将砂土堆放在道路上进行路面封闭,但在明知封堵路面所用砂土被车碾压存在缺口可供通行、未起到全封闭禁止通行效果的情况下,有条件进行修整但未及时修整、防止行人通过,造成在原告***通行时产生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在施工道路上骑二摩托车行使时,应当具有相当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行使安全,而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明知骑行通过砂土有一定危险性而存在侥幸心理通过堆积在路上的砂土造成自身损害,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减轻被告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日照远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作为转包方,未对道路进行实际施工,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实际支出部分被告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参照护工标准以60元/天计算为宜,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以2人/天计算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被告认为误工天数过长,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的相关标准,误工天数以计算150天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往返距离,酌定600元较为公平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1895.7元{[医疗费89315.9元+误工费8338.5元(55.59元/天×150天)+护理费6960元(60元/天×58天×2人)+伤残赔偿金55816元(13954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交通费600元+复印费21元+鉴定费1000元]×50%};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日照远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原告***负担656元,被告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