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

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民终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下疃社区大长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986561124。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安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F504501644。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日照远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振兴东路南侧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9521723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日照远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2民初363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公路局和交警大队的要求进行全封闭施工,在道路两头进行了封堵,交警部门也进行了公告,施工地段实行交通管制,在交通管制期间禁止一切车辆通行。因施工路段内有村庄,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封堵的沙土堆无法阻止行人通过。***无证驾驶脱审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本身就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顾交通管制,在禁止通行的情况下,强行翻越大土堆造成自身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辩称,上诉人施工现场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即使如上诉人辩解设置了标志,行人不易注意,上诉人用沙土堆封路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行人通行,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通过的路段有车辆通行,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行政法规,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述称,一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日照远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为***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日照远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11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承建S225莒阿线莒县城区至日兰高速段路面大中修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日照远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日照远达公路养护公司将工程再次转包给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 2016年7月18日,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对S225莒阿线莒县城区至日兰高速段路面道路进行施工时,将道路北侧长岭加油站附近路段砂土堆放在道路上,用于封闭路段,当日晚19时50分许,***无证驾驶脱审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25省道长岭中国石化加油站处时,翻越封路用的大堆沙土时发生事故并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因事故发生在施工路段,未认定事故责任。 ***受伤后,于2016年7月18日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89315.9元,支出复印费21元,***的伤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 1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道路是否封闭,及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调取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莒公交证字[2016]第(07)0931号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在档案内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地点堆放砂土用于封堵路面,砂土上明显可见被车碾压痕迹,有车通过痕迹,事故现场可见来往车辆。 ***另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有:1.护理费9280元(80元/天×58天×2人),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3.误工费15120元(农村居民收入标准56元/天×270天),4.交通费800元,5.复印费2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残疾赔偿金55816元(13954元×20%×20年),8.鉴定费1000元。 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主张的以上损失部分提出异议:护理费应当由一人护理,标准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交通费过高,对伤残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对S225莒阿线莒县城区至日兰高速段进行路面工程施工时,将砂土堆放在道路上进行路面封闭,但在明知封堵路面所用砂土被车碾压存在缺口可供通行、未起到全封闭禁止通行效果的情况下,有条件进行修整但未及时修整、防止行人通过,造成在***通行时产生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施工道路上骑二摩托车行驶时,应当具有相当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行使安全,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明知骑行通过砂土有一定危险性而存在侥幸心理通过堆积在路上的砂土时造成自身损害,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减轻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的损失,由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为宜。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日照远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作为转包方,未对道路进行实际施工,不承担责任。 ***主张的医疗费,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参照护工标准以60元/天计算为宜,结合***的伤情及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以2人/天计算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误工天数过长,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伤情参照公安部的相关标准,误工天数以计算150天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30元/天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及往返距离,酌定600元较为公平合理;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酌情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1895.7元{[医疗费89315.9元+误工费8338.5元(55.59元/天×150天)+护理费6960元(60元/天×58天×2人)+伤残赔偿金55816元(13954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交通费600元+复印费21元+鉴定费1000元]×50%};二、驳回***对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日照远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负担656元,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对S225莒阿线莒县城区至日兰高速段进行路面工程施工时,虽然将沙土堆放在道路上用于封闭道路,但该措施并未完全起到封闭道路、禁止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效果,致使***在骑摩托车通过时发生事故受伤,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施工工道路上骑行摩托车翻越封闭道路用的沙土堆存在一定危险而仍然通过,造成自身损害,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减轻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认定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对***因本案造成损失分别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上诉人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