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民终1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F504501644。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关键核心证据录音材料,明确真实还原了***并不认识上诉人到其报酬的计算发放情况。双方间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在录音中明确报酬发放是按米,而不是根据劳动时间定期领取,双方不存在从属关系,特别是***生产资料是自备而非上诉人提供;是一事一议而非长期稳定。本案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没有对上诉人的录音证据进行否定性阐述。故证据采纳错误。二、一审认定损失错误。1、认定残疾赔偿金数据错误,因***是按照2014年标准起诉,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法院自行变更错误。2、第一次鉴定是***自行委托,费用应自担。3、病例中载明了相关医院的错误,因医疗过错导致扩大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没有释明可就该扩大损失申请鉴定,一审没有鉴定是程序性错误。4、上诉人垫付费用为60500元而非56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76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在335省道南湖镇彭家河大桥工程工地上操作风镐时,被水泥块崩伤右眼。事故发生后,***先后至日照市中医医院、青岛眼科医院、日照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构成右眼眼球破裂伤,住院共计21天。***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720元,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300元,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受伤后,***垫付费用56500元。涉案工程系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于2014年承揽后分包给***,***又分包给***。***、***均无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诉讼中,***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4002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日×21日);3.误工费15480元(86元/日×180日);4.护理费2100元(100元/日×21日);5.交通费1388元;6.残疾赔偿金189270元(31545元/年×20年×30%);7.鉴定费30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对于***受伤,***及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应如何分担民事责任;3.***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如何确认。一、***在***分包的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虽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证明,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的部分损失由医疗过错导致,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自行负担。因***无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作为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的损失:1.医疗费,***主张40026.1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630元(30元/日×21日),予以确认;3.误工费,主张15480元(86元/日×180日),予以确认;4.护理费,主张2100元(100元/日×21日),予以确认;5.交通费,主张1388元,有交通费票据证明,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9270元(31545元/年×20年×30%),予以确认;7.鉴定费,主张302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予以确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251914.14元。扣除***已付款项,***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648.48元(251914.14元×60%-56500元),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648.48元;二、***、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对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负担852元、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负担2000元。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关于案件基本事实。根据当事人一审庭审**及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指定的破桩工作,该工作构成上诉人承包工程的一部分,***与上诉人间应认定构成劳务关系,***自带工具不影响劳务关系的认定;上诉人为赶工期,要求每人每天必须完成一个桩,完不成加班,所以报酬无论当时是约定一天600元还是一个600元,都不过是上诉人的管理手段,上诉人关于本案属承揽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正确。 其次,关于***损失。***在一审庭审中对残疾赔偿金主张的标准是每年31345元,一审据此裁判,上诉人关于一审变更***诉求的主张无理。上诉人主张***因医疗过错造成损失扩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自行委托鉴定费用应自担的主张也缺乏依据。但一审计算上诉人已垫付费用56500元错误,应为60500元,二审中***对此也予认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除计算错误部分予以纠正,其余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648.4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1916元,被上诉人***负担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徳健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