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民终10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51号。 诉讼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79号。 诉讼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局工程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7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太平洋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针对上诉人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多承担的23680元理赔款,以及案件受理费2363元、邮寄费150元,合计26192元进行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合同中已约定,三者损失在交强险赔付之后,在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时上诉人承担的是70%理赔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租车费等间接损失。合同是在***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上诉人已经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向被上诉人依法告知了各种事故及责任比例情况,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未按合同处理不当。 公路局工程处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路局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日照太平洋财险支付保险理赔款107392元;2、判令日照太平洋财险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 一审**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4日,公路局工程处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重型货车在日照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24时止。2015年4月17日17时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鲁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由***行驶至日兰高速31KM+400M处时,因躲避公路局工程处驾驶员代方见驾驶的在高速公路调头的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驶入对侧车道与对行的案外人***驾驶的鲁B×××××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侧翻,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出具日公交认字[2015]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方见在高速公路调头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后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令公路局工程处赔偿***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看车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货损评估费等共计104880元及案件受理费2362元、邮寄费150元。后公路局工程处将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公路局工程处与日照太平洋财险签订保险合同,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重型货车在日照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日照太平洋财险应当对公路局工程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诉争焦点: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具有主要责任,对此日照太平洋财险是否应对被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公路局工程处已支出的案件受理费2362元、邮寄费150元日照太平洋财险是否应予赔付。对此一审分析如下:一、公路局工程处所有的车辆在日照太平洋财险处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无论公路局工程处是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还是次要责任,公路局工程处因保险车辆在日照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三者险而行使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请求权,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即只要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第三者损失,保险人的理赔条件即成就,故日照太平洋财险应为公路局工程处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日照太平洋财险在赔偿公路局工程处后可向相应的第三方肇事车辆代位追偿,日照太平洋财险关于公路局工程处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公路局工程处的合理损失仅承担70%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二、关于公路局工程处支出的案件受理费2362元、邮寄费150元,均系处理交通事故及为**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予以支持。故本次事故给公路局工程处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第三者理赔款104880元,案件受理费2362元,邮寄费150元,共计107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日照太平洋财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路局工程处保险理赔款1073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日照太平洋财险负担。 本院经审理**,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另**,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140号***诉代方见、本案被上诉人公路局工程处、本案上诉人日照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载明:“酌定由代方见与***按8: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共计131100元,应由被告日照市公路局工程处按80%的比例赔偿104880元。” 还**,被上诉人公路局工程处一审起诉的107392元包括已赔付给***的104880元、(2015)东民一初字第3140号案诉讼费2362元和邮寄费150元。 再**,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则赔偿:……(六)……诉讼费”。 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公路局工程处对投保单内容无异议。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14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的当庭陈述。本院**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人是否应按70%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和邮寄费上诉人是否应予承担。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的是保险人在不同情况下的赔付范围,该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合法有效,应予以适用。根据该第十六条,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仅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才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而本案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上诉人公路局工程处在事故中负担80%责任比例,故保险人即上诉人应直接按照该80%比例进行理赔,即直接按被上诉人起诉的104880元进行理赔给付,不应再在该104880元的基础上按70%进行计算。对于诉讼费和邮寄费的赔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诉讼费用承担问题约定于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八条第六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义务的免责条款。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投保单上的内容无异议,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保险人即上诉人日照太平洋财险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生效,应予以适用。故对于邮寄费和诉讼费,上诉人不应再予以负担。 综上所述,日照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7008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保险理赔款1048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378元,被上诉人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407元,由被上诉人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负担4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均由被上诉人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