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

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7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城关镇恒通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李春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钊,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渔溪村。

法定代表人:王存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春松,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相天然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塑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闽0181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相天然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钊和被上诉人恒杰塑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春、艾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相天然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同相天然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适当降低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相天然气公司与恒杰塑业公司合理分担。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6月19日,同相天然气公司向恒杰塑业公司出具《货款支付计划》,恒杰塑业公司收到该《货款支付计划》并将其作为主要证据向一审法院出示,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该《货款支付计划》。因此,一审判决从2019年4月15日起算货款的违约金不当,应当按照《货款支付计划》约定的时间起算违约金。二、《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酌情予以降低。三、同相天然气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已支付货款100000元,这100000元应予以扣减。

恒杰塑业公司辩称,1、起算点问题是合同里约定好的,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恒杰塑业公司认为这个违约金的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恒杰塑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相天然气公司支付恒杰塑业公司货款583218.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3218.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其中95%的货款从2019年4月15日起算,剩下5%的货款从2020年1月18日起算,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同相天然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杰塑业公司所述编号HJ2018120701《购销合同》内容属实,但该份《购销合同》买方加盖的是湖北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公章。湖北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系同相天然气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100%。恒杰塑业公司已按约向同相天然气公司发货,具体如下:2018年11月22日发货352843.32元,2018年12月14日发货212350.32元,2018年12月18日发货209705.76元,2019年1月12日发货28319.04元,货款共计803218.44元。同相天然气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在恒杰塑业公司制作的《客户往来对账单》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9年6月19日同相天然气公司出具《货款支付计划》,确认应向恒杰塑业公司支付货款803218.44元,承诺于2019年7月25日支付12万元,2019年8月25日支付16万元,于2019年9月25日支付16万元,2019年10月25日支付16万元,2019年11月25日支付203218.44元。但同相天然气公司仅于2019年7月30日支付12万元,2019年12月16日支付10万元,剩余583218.44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恒杰塑业公司提交的恒杰塑业公司营业执照、同相天然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购销合同、客户往来对账单、货款支付计划、调出单及恒杰塑业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购销合同》买方加盖的是湖北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湖北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作为同相天然气公司持股100%的股东有权代表同相天然气公司签订合同,恒杰塑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同相天然气公司供货,同相天然气公司对尚欠恒杰塑业公司货款583218.44元的事实也予以确认。现恒杰塑业公司要求同相天然气公司支付货款583218.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3218.44元为基数,其中95%的货款即554057.52元从2019年4月15日起算,剩下5%的货款即29160.92元从2020年1月18日起算,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相天然气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3218.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554057.5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4月15日起算,剩余29160.9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1月18日起算,均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5元,减半收取5442.5元,由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同相天然气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将综合其他证据及相关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同相天然气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恒杰塑业公司支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案涉《购销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历日内付至该货款的35%,60日历日内付至该批货款的65%,90日历日内付至该批货款的95%,剩余5%作质保金,质保期壹年到期后三日内付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约定,支持恒杰塑业公司要求同相天然气公司支付货款583218.4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95%的货款从2019年4月15日起算,剩下5%的货款即29160.92元从2020年1月18日起算并无不当。而《货款支付计划》只是同相天然气公司单方作出的还款计划,无法据此证明恒杰塑业公司已经同意其还款计划,故对同相天然气公司要求按《货款支付计划》中的还款时间起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恒杰塑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相天然气公司在二审提交其向恒杰塑业公司转帐1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欲证明其于2020年11月5日向恒杰塑业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恒杰塑业公司经质证认为这100000元是同相天然气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支付的款项,应当先行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应先抵扣违约金,在无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综合本案案情及实际情况,同相天然气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支付的100000应认定为支付货款为宜。故逾期货款为583218.44元,至今尚欠货款为483218.44元。

综上所述,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闽0181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

二、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3218.44元及583218.44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554057.5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4月15日起算至2020年11月5日止,454057.5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11月6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剩余29160.9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1月1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5元,由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庄彩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