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闽0181执45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渔溪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申请执行人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闽0181民初51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6635元及违约金13181.67元。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情况。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福清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及委托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有车牌号码为浙A×××××帕萨特牌汽车一辆,本院依法查封上述车辆,但尚未控制到案。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本院将相关的执行情况及拟终结本案之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并告知其享有恢复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应当及时向本院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闽0181民初5156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曾起贵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