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2508号
原告: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渔溪村八一五路6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17398271M。
法定代表人:王存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金华,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春,男,公司员工。
被告:洛川巃通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老庙镇中心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9MA6YJ0DD1B。
法定代表人:何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男,公司员工。
被告:何磊,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塑业公司)与被告洛川巃通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巃通天然气公司)、何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杰塑业公司及巃通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何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杰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巃通天然气公司、何磊立即向恒杰塑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074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9875.11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为止);2.判令巃通天然气公司、何磊立即向恒杰塑业公司支付积压货物的仓储费用42991.16元(以积压货物价值金额31704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标准,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至2021年3月15日)。事实及理由:恒杰塑业公司与巃通天然气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恒杰塑业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巃通天然气公司提供了PE100燃气管材,巃通天然气公司累计欠款407456元,有《客户往来对账单》为证。合同第三条第(二)小点约定:“货到现场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50%,剩余货款在六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4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其中应付货款153728元应于2020年1月21日前付清,228355.2元应于2020年7月21日前付清,25372.8元应于2020年12月21日前付清,期间恒杰塑业公司多次催讨,巃通天然气公司于2020年6月9日付款10万元后便不再付款,至今尚欠货款307456元。另,合同第六条第(四)小点约定:“自甲方货物生产完成日起15天内,乙方未要求发货,按已生产货物金额日费用万分之三支付仓储费用给甲方。”巃通天然气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恒杰塑业公司正式下单,下单金额为824500元,至今尚有价值317044元货物未要求发货,故恒杰塑业公司请求判令巃通天然气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9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积压货物的仓储费用。何磊系巃通天然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巃通天然气公司辩称,恒杰塑业公司所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巃通天然气公司结欠货款307456元属实。因巃通天然气公司刚起步又恰逢疫情,造成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付款。2020年10月15日巃通天然气公司已告知恒杰塑业公司该情况,并拜托恒杰塑业公司对后期所积压管材进行其他渠道销售,但恒杰塑业公司至今没有任何回复。至于滞纳金和仓储标准,不知是否符合法定标准,也请求恒杰塑业公司予以最大程度的减免。巃通天然气公司仍在积极筹措资金,计划分期还款,希望双方能达成和解。
何磊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查,恒杰塑业公司提交《购销合同》、《低压管材采购计划》及《客户往来对账单》,经巃通天然气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对恒杰塑业公司与巃通天然气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恒杰塑业公司主张的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及巃通天然气公司尚结欠恒杰塑业公司货款307456元等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并将以上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恒杰塑业公司与巃通天然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巃通天然气公司结欠恒杰塑业公司货款307456元且逾期未偿还,依法应当偿还并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恒杰塑业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比例计算的应付款金额结合巃通天然气公司付款情况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核,恒杰塑业公司计算截止至2020年12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为41577.23元无误,依法予以支持;此后的违约金以货款3074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货物仓储费用问题,因《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供货时间,且恒杰塑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备好货物却因巃通天然气公司原因未能发货,故主张该仓储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另,恒杰塑业公司以何磊系巃通天然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主张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公司人格独立原则,依法不予支持。
何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川巃通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74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至2020年12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为41577.23元;此后的违约金以货款3074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5元,由原告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35元(已交纳),被告洛川巃通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69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薛爱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