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2民初2363号
原告:***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渔溪村八一五路6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17398271M。
法定代表人:王存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莆田市城乡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2UP7X0K。
法定代表人:陈洪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乡供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以其与莆田市城乡供水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42.2元,减半收取计5021.1元,由***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妍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郑雅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