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1225号
原告:***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渔溪村八一五路6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17398271M。
法定代表人:王存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俊,男,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周,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塑业)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杰塑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黄光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杰塑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承担恒杰塑业兰州办事处仓库货物损失的80%即136,953.47元。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5月17日入职恒杰塑业,在恒杰塑业兰州市办事处仓库从事仓管员工作。恒杰塑业对仓管员岗位制定有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度即《外办仓库责任制》,责任状中规定了仓管员发货流程及规范,并规定:仓管员应工作认真负责,做到进仓、发货无差错和货物无损坏,账物一致;外办仓库如有短少,盈亏金额不可对抵,盘亏部分按八二承担赔偿责任,仓管员承担八成,片区主管承担二成。入职之后,***阅读并在《外办仓库责任状》上签字认可。2020年5月26日,恒杰塑业兰州办事处组织片区主管黄光俊、***、会计邱宇斌对仓库库存进行盘点,发现仓库货物短少达11790只,***等三人在盘点表上签字认可盘点结果,货物短少造成的损失达171,191.84元。事后,恒杰塑业经调查、了解查清货物短少的原因,2020年12月24日,恒杰塑业作出《通报》:认定***违反仓库管理制度要求,对本次货损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应承担货损的80%,即136,953.47元。《通报》作出后,***未向恒杰塑业承担货损136,953.47元。恒杰塑业认为,***自2017年5月17日入职恒杰塑业兰州办事处任仓管员,理应按照仓管员职责要求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尽职尽责地完成工作任务,现因***失职造成恒杰塑业的直接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签字认可的《外办仓库责任状》的规定承担货损136,953.47元,但***至今未向恒杰塑业承担该货物损失。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事实就作出错误的融劳仲决(2021)305号裁决书,故恒杰塑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2017年10月19日兰州办仓库盘点表》、《2018年兰州办仓库10月18日盘点》所载数据不能认定为仓库原始库存数据,仓库库存数量自始不明确。***于2017年5月17日入职恒杰塑业,在兰州办事处的营销中心从事内务工作,直至2020年8月12日续签劳动合同时,工作内容才调整为从事仓管员工作。故***是以内务人员的身份在前述2017年、2018年的盘点表格上签字,不应对以上数据承担仓管责任,且在2018年10月18日的盘点表中,参与盘点人员均确认数量存在误差。直至***于2020年8月12日接手仓管工作时,均未再另行组织盘点,故***接手时仓管库存数量不明。二、《2020年5月恒杰公司兰州办盘点表》仅列明“期末库存数量”及“实盘数量”,但未提供完整的系统销货清单及入库清单,无法反映库存变化与进出货的关联性,故期末库存数量缺乏依据。恒杰塑业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存在矛盾:如恒杰塑业提交的《2017年10月19日至2020年5月26日兰州办事处仓库存货进出表》记载的有些货物的本期入库数与其提交的该周期内的发货数量清单累加的入库数明显不符,且前者高于后者,故《2020年5月恒杰公司兰州办盘点表》记载的期末库存数量与事实不符,***在表格上签字,仅是确认实盘数量即仓库现存数量,现恒杰塑业主张以两者之差作为***仓管货物损失责任数据,不符合推理逻辑。同时,相关货物单价系恒杰塑业单方添加,其计算的盘点盈亏表所载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损失金额的依据。《2020年12月17日兰州办仓库盘点交接表》仅列明货物库存数量进行交接,未列明进货和出货情况,无法证明货物数量是否亏损以及何时出现亏损。三、***于2019年2月21日才签署《***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外办仓库责任状》,该日期前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库存货物出现损失的赔偿责任。现恒杰塑业未能证明是因为***的原因造成库存货物损失,亦未明确仓库货物于何时出现亏损,故***于2019年2月21日签署的责任状不能作为其承担货物责任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恒杰塑业的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经庭审举证质证,恒杰塑业提交的人才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外办仓库责任状、***辞职审批表、发货数量清单(2018年6月至2020年9月)、《2017年兰州办仓库10月19日盘点表》、《2018年兰州办仓库10月18日盘点表》、《2020年5月恒杰公司兰州办盘点表》、《2020年12月17日兰州办仓库盘点交接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并予以在卷佐证。恒杰塑业提交的《销货清单》经***质证有异议,因该清单上并无***签字,未能反映恒杰塑业所主张的仓库出货情况,依法不予采信。恒杰塑业提交的《2017年10月19日至2020年5月26日兰州办事处仓库存货进出存表》系其单方制作,记载的相关数据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依法不予采信。恒杰塑业提交的《2020年5月恒杰公司兰州办仓库盘点盈亏表》系恒杰塑业在前述盘点表的基础上自行列明单价计算出盈亏金额,因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于2017年5月17日入职恒杰塑业兰州办事处。工作期间,兰州办事处分别于2017年10月、2018年10月、2020年5月进行三次盘点,***等人在盘点表上签字,其中2018年10月的盘点表由黄光俊记载有“因很多因素,造成现在库存数量有误差,待库存整理完成后再确认”。后***于2020年12月17日向兰州办事处黄光俊移交库存货物,并于2021年1月22日离职。
上述三份盘点表均列明“期末库存数量”与“(实际)盘点数量”,并以两者之差计算盈亏数量。恒杰塑业主张该“期末库存数量”是兰州办事处成立以来,由文员据《发货清单》与《销货清单》将相应的发货数量与销货数量录入电脑后生成的数据,未有证据证明在***在职期间,相关录入数据经***确认。案涉相关《发货清单》确有***签字,对应的周期为2018年6月至2020年9月。恒杰塑业未提交***在职期间全部《发货清单》。案涉《销货清单》未有***签字,恒杰塑业于庭审中确认年底移交核对时发现***持有的《销货清单》与文员录入的《销货清单》数据并不一致,但未核实原因。庭审中,恒杰塑业确认实际盘点时因为产品颜色类似、长度不同未作区分等原因可能导致有些货物数量会出现差异。
恒杰塑业以2020年5月盘点数量为据要求***赔偿货物损失171,191.84元并提起仲裁申请,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融劳仲决(2021)305号裁决书驳回其申诉请求事项。恒杰塑业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恒杰塑业主张因***任职仓管致公司货物数量出现短少造成损失,依法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恒杰塑业主张据《2020年5月恒杰公司兰州办仓库盘点盈亏表》记载的“期末库存数量”与“实盘数量”得出货物盈亏数量,本院分析如下:就“期末库存数量”而言,恒杰公司主张系据文员录入电脑的进货及销货数量累计产生,但未能提供***在职期间电脑存有的包括期初数据、进出货数据等在内的完整数据并提供相应《发货清单》、《销货清单》等予以佐证,故无法证明***接手仓管工作时的期初库存数量与仓库实盘数量吻合,亦无法证明***从事仓管工作期间由文员录入的进货、销货数量经***确认且与实际情况吻合,且恒杰塑业主张的周期内部分货物的入库数量明显高于其提供的《发货清单》累计数量,故该表中的“期末库存数量”并不能如实反映期末应有存货数量;就“实盘数量”而言,庭审中恒杰塑业亦确认因为产品颜色、长度等原因会致部分货物实际盘点数量出现差异。故在“期末库存数量”与“实盘数量”两项基础数据均有出入的情况下,恒杰塑业主张以该两项数据之差认定***在职期间的盈亏数量显然缺乏依据。相应地,其据盈亏数量按自行主张的单价计算的货物损失金额,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爱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魏瑜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