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81民初5156号

原告:***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渔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17398271M。

法定代表人:王存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景峰,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原告***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塑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恒杰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杰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恒杰塑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6635元;2.判令***立即向恒杰塑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181.67元(合同总价263633.41元的5%);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恒杰塑业公司与***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向恒杰塑业公司购买“恒杰”牌聚乙烯(PE100)给水管材、管件,合同总价263633.41元。合同约定:1.若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延误期每满一天,乙方赔偿给甲方合同总价的1%,最终赔偿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凡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恒杰塑业公司)单位所属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恒杰塑业公司向***提供货物,但***未能依约支付货款。2018年2月5日***向恒杰塑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货款106635元。之后恒杰塑业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恒杰塑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恒杰塑业公司所述属实。

以上事实有恒杰塑业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货物接收清单、欠条、***户籍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尚欠恒杰塑业公司货款1066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恒杰塑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06635元及违约金13181.67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635元及违约金13181.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翁荣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 颖

书 记 员 林小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