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9546号 原告:***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渔溪村八一五路6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17398271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润,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孙煜斌,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煜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煜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006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6006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购买“恒杰”牌MPP电缆护套管,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点电缆护套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嗣后,经原告多年来的催讨,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货款60060元。此后,被告依旧分文未还。故诉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孙煜斌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被告孙煜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已进行质证;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结欠原告货款6006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也未约定具体违约事项,故原告诉请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年利率3.65%自起诉之日(2022年10月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煜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006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5%从2022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47元(已交纳),孙煜斌负担14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