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193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39号。
负责人:李鸿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昊昱、胡一帆(实习)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市兴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南农机监理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高彦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泰安路康乐新村18号楼12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权冬冬,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女,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高彦生,男,汉族,1958年9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吉利区。
被告:黄爱兰,女,汉族,1961年5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吉利区。
被告:权庄,男,汉族,1956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吉利区。
被告:卫淑琴,女,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吉利区。
被告:权冬冬,男,汉族,1988年4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吉利区。
被告:张哲,女,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吉利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洛阳分行)与被告洛阳市兴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设备公司)、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翔建筑公司)、王**、高彦生、黄爱兰、权庄、卫淑琴、权冬冬、张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行洛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昊昱、胡一帆到庭参加诉讼,兴恒设备公司、虹翔建筑公司、王**、高彦生、黄爱兰、权庄、卫淑琴、权冬冬、张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兴恒设备公司偿还中行洛阳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应收利息15282.5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4.91元(该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此后的罚息等费用以中国银行核心系统计算的数据为准);2.依法判令中行洛阳分行对高彦生名下位于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东段河阳家园18号楼1单元1-201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虹翔建筑公司、王**、高彦生、黄爱兰、权庄、卫淑琴、权冬冬、张哲对第1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兴恒设备公司、虹翔建筑公司、王**、高彦生、黄爱兰、权庄、卫淑琴、权冬冬、张哲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中行洛阳分行与兴恒设备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中行洛阳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兴恒设备公司及各保证人未按约还款,中行洛阳分行诉至法院。
兴恒设备公司、虹翔建筑公司、王**、高彦生、黄爱兰、权庄、卫淑琴、权冬冬、张哲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
2020年3月17日,兴恒设备公司与中行洛阳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10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至2021年1月20日止。同日,兴恒设备公司与中行洛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恒设备公司向中行洛阳分行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浮动周期,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罚息利率为贷款基础利率上加收50%,虹翔建筑公司、王**、高彦生、黄爱兰、权庄、卫淑琴、权冬冬、张哲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二、抵押概况
高彦生将其名下位于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东段河阳家园18号楼1单元201的房产为中行洛阳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20397元。
三、履行情况
兴恒设备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支用500000元,于2020年4月23日支用500000元,兴恒设备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出现首次逾期,之后支付了部分利息。中行洛阳分行提交的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显示截至2021年4月27日,兴恒设备公司共计尚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28615.9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68.22元、复利1.45未付。
另查明,案涉两笔款项合同约定到期日均为2021年3月27日,履行过程中,因3月27日、28日为双休日,贷款到期日顺延至3月28日,3月29日起计算拖欠本金的罚息。案涉贷款实际执行利率4.8%。
综上所述,对于兴恒设备公司向中行洛阳分行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为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中行洛阳分行已依约发放贷款,兴恒设备公司未按约还款,兴恒设备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中行洛阳分行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根据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仅能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收复利。中行洛阳分行明确其期内欠息为28615.92元,该利息中不包含利息的罚息,利息的罚息均包含在罚息中。兴恒设备公司虽曾逾期支付利息,但此时借款合同并未到期,中行洛阳分行并未因此扩大损失,故该逾期利息于贷款期内不应计算罚息,该期内利息的罚息应以28615.9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履行部分。因案涉房屋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故中行洛阳分行主张对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案涉债权未超保证期间,因此各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向主借款人兴恒设备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兴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该数额暂计至2021年4月27日);
二、洛阳市兴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期内利息28615.92元及期内利息的复利(复利以未清偿的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自2021年3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履行部分);
三、洛阳市兴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罚息(罚息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自2021年3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履行部分);
四、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对高彦生名下位于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东段河阳家园18号楼1单元201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担保的最高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高彦生、黄爱兰、权庄、卫淑琴、权冬冬、张哲对于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清偿后,可向主债务人洛阳市兴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市兴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高彦生、黄爱兰、权庄、卫淑琴、权冬冬、张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6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69元由被告洛阳市兴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高彦生、黄爱兰、权庄、卫淑琴、权冬冬、张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笑笑
书记员申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