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赵青理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04民初955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世博大道4069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鹏,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易,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2-3项目部),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解放东路第三人民医院东200米路南。
被告: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泰安路康乐新村18号楼12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权东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涛,洛阳市吉利区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水电三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2-3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水电三局项目部)、被告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翔建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全喜、被告水电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鹏、时易,被告虹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电三局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清理承包土地的拉土方装车费和运费共计851,130元,并恢复原告承包土地原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所挖的鹅卵石和土方倒入原告承包的土地上,造成原告13.26亩承包地无法使用。原告在获知该情况后,多次与被告沟通,期间被告和办事处领导、水调办领导、村书记、村长两次都去查看现场情况,被告也承认是被告的私自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理鹅卵石、土方,排除妨害和恢复原貌,但被告始终不予理会。2013年政府要求河道两侧100米以内绿化,原告无奈之下,自费851,130元清理鹅卵石、土方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明,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更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的存在,侵权面积的大小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曾以同样的侵权行为向焦煤有限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焦煤公司已经赔偿,原告不应当再次向他人主张权利,且在案涉争议土地上倾倒的沙土原告已对外出售谋利,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水电三局并无事实侵权行为,被告水电三局与被告虹翔建筑公司于2009年3月6日签订渠道开挖及填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水电三局将南水北调中期一期工程焦2-3项目部工程渠道开挖及填筑分包给被告虹翔建筑公司实施,被告水电三局并不负责具体工作,对于案涉土地的行为与被告水电三局无关,应当驳回原告诉请;3.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侵权行为法之规定其损害赔偿时效为3年,自当事人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开始计算,原告诉请其自2011年起就受到侵害,但应当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具体侵权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时效已过,应判决驳回诉请;4.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本案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8年3月22日撤诉,又于2018年7月7日再次起诉,后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造成被告诉累及司法资源浪费,原告滥用诉权,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2-3项目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身份不适格,如果按照原告所述安阳城村才是土地的所有权,即使有侵权行为,也应当由所有权人追究责任;2.按照原告所述所承包地块本是石灰窑,石灰窑以石头为原料烧制,所以该土地根本就不适合农作物耕种,原告所述承包土地是虚假事实;3.被告虹翔建筑公司在2009年与被告水电三局、被告水电三局项目部签订有渠道开挖及填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所有施工都是按照被告水电三局和被告水电三局项目部的指示施工,且被告虹翔建筑公司未向原告地块倾倒过渣土;4.依据(2016)豫080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本案原告已经获得胜诉,要求焦煤集团将建筑垃圾全部清理并恢复原状,并赔偿本案原告损失,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故原告在2016年以后已经平整,再无渣土,不应当在2018、2019、2020年进行虚假诉讼;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5.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2006年8月16日占地协议一份、图纸两张、(2016)豫080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土地系原告承包,原告对本案被侵占土地享有合法权益,因权利遭受侵犯提起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水电三局对占地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登记造册也没有相关权利证书,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按照协议缴纳承包费,且16-16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土地面积为19.13亩,焦煤集团倾倒土地面积为11.74亩,证明占地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对图纸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对16-160号判决书认为该诉讼与本案原告诉求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时间点相同,且提供的证据也相同或类似,均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损失与对焦煤集团主张的损失相同,原告不应重复获利。
被告虹翔建筑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相关租赁费用,且案涉土地也不适合耕种,占地协议系虚假证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水电三局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占地协议在(2016)豫080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证据予以采信,从本院查阅的案卷中占地协议上评审法官明确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该份协议予以确认;对图纸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16-160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判决书原文表述为“后原告的承包地被政府征收了一部分,现原告承包地面积为19.13亩”,原告承包地的面积是因政府征收缩减,并未否定原告在2006年承包地面积25亩的事实,因此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社会法庭调解记录一份、安阳城街道办事处社会法庭证明两份、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2017年5月12日及2017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安阳城村委会主任崔小二证明一份、安阳城村委会主任王战立证明一份、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运行保障中心证明材料一份、安阳城村委会2017年10月13日、2019年6月16日、2020年9月10日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张某1、张某2、康某、史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人李某1、赵某、原某1、原某2、李某2、耿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施工期间,将土、石等垃圾未经许可堆放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事实,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且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承认堆放土、石不少于三、四万方的事实,被告侵权后原告多次反复向村委、街道办事处、南水北调办、社会法庭等反映并主张权利。
被告水电三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复印件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质证,证明材料形式存在瑕疵,证明内容出现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证人李某1、赵某、原某1、原某2、李某2、耿某的当庭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所证内容与占地协议约定内容不符,为虚假证言。
被告虹翔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而其他证明材料仅调查结果,无调查过程也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倾倒的事实及倾倒的数量及损失;证人李某1、赵某、原某1、原某2、李某2、耿某的当庭证言不足以证明该地实际是煤场,根据已生效判决该地块为耕作农作物,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社会法庭调解记录不完整,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社会法庭的两份证明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因案涉承包地上垃圾、杂石等纠纷经社会法庭调解过,本院予以采信;对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2017年5月12日、2017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及运行保障中心2019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有单位负责人及证明材料出具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崔小二、王战立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对其证明不予采信;对2017年10月13日安阳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9年6月16日安阳城街道办事处和安阳城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均无村委会负责人及证明出具人的签字,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张某1、张某2、康某、史某的证言,因本次庭审上述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调阅(2019)豫0804民初498号案件卷宗(第195页——第199页)中证人当庭陈述,所述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具体倾倒石土的主体,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证人李某1、赵某、原某1、原某2、李某2、耿某的当庭证言与本院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原告与王海洲签订的协议一份、王海洲的证言一份、王海洲的收款证明4张,原告与牛国团签订的协议一份、牛国团的收款证明6张、牛国团的死亡证明一份,南水北调焦作市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审定本),证明为清理堆放承包地上的垃圾原告支付清运费合计851130元。
被告水电三局对王海洲的证据认为王海洲在19-498案件庭审中表示对收取的运费数额不清楚,与出具的收款证明矛盾,且双方大量的现金交易不符合常理;对牛国团的证据因其本人已经去世,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规划报告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实施不能确定,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
被告虹翔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水电三局的质证意见,另认为依据16-160号民事判决书,该地块建筑垃圾已由焦煤集团清理平整干净,本案系虚假诉讼。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阅19-498卷宗李靖的询问笔录(第208页)及王海洲的当庭陈述(第200页——第201页),本院对王海洲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对其收款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根据王海洲的陈述其在原告处拉土持续时间达3、4个月,双方是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而其出具的收款证明集中在2013年5月8日、5月11日、5月22日、6月18日,共计357700元,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与牛国团签订的协议及收款证明,本院调阅18-736号案件卷宗牛国团的当庭证言(第128页),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参考;规划报告因仅为审定版,且原告仅提供一部分,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马村区法院(2016)豫080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804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804民初498号李靖询问笔录、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677号二审询问笔录,证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租赁权;证人张某1、张某2、康某、史某已经出庭接受过质证;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认可在案涉承包地上倾倒土方的事实,且倾倒的数量最多有3、4万方;法庭调查李靖的问询笔录也可以认定案涉土地被告倾倒土方后原告进行清理外运的客观事实。
被告水电三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认为16-160号判决书已经判决焦煤集团承担责任,原告不应再重复起诉,重复获利;18-736号判决并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焦作中院二审询问笔录认为内容确定了被告水电三局未在案涉承包地上倾倒沙土;李靖的询问笔录可知李靖所在的项目部从原告处购买沙土使用,原告与王海洲共同合谋将案涉土地上的沙土对外出售以此获利。
被告虹翔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水电三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16-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对18-736号民事判决书因为并未生效,焦作中院19-677二审询问笔录仅是庭审情况的记载,并未有法院的认定,李靖的询问笔录与王海洲的证言有吻合的部分,以上证据本院予以参考。
5.被告水电三局所举第一组证据16-1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以该份占地协议为证据以焦煤集团自2011年始向案涉承包地倾倒垃圾为诉求进行赔偿。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是基于原告同焦煤集团就所承包土地西南角部分被铁轨、枕木等占用的侵权行为进行诉讼,与本案的焦点完全无关。
被告虹翔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是重复起诉和虚假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焦煤集团达成的协议所涉及的覆盖面是否与被告项目部及具体施工人堆放开挖物所涉及土地重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关于此证据被告所称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可。
6.被告水电三局所举第二组证据渠道开挖及填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共11页、资质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水电三局与被告虹翔建筑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由被告虹翔建筑公司负责2-3项目部工程开挖及填筑工程,被告水电三局不参与渠道开挖及填筑工程。
原告认为不是合同当事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合同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
被告虹翔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在该工程段施工中,被告虹翔建筑公司所有的施工行为都是受被告水电三局及下属分公司管理、调度、监督等。
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系被告水电三局与被告虹翔建筑公司关于具体工程的合同协议,被告虹翔建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可以认定上述两组协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水电三局所举第三组证据调解笔录一份(原告也举该份证据),证明陈瑞忠作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明确表示不可能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倾倒沙石。该分笔录因不完整,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水电三局所举第四组证据张立军、王海洲、李靖的询问笔录,证明在19-498号案件中上述证言证明在原告强烈的要求下,有施工单位将施工的沙土倾倒在案涉争议承包地上,且持续时间为2、3个月,原告与王海洲合谋将沙土对外出售谋利,不存在运费损失。
原告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上述证言出自未形成判决的案件中,而在19-498案件中朱才宏的证言及焦作中院19-677案件中吴延京的证言,与上述证言有矛盾的地方,但都从不同角度证明被告水电三局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向原告承包地倾倒了土石。
被告虹翔建筑公司认为其未在案涉争议承包地上倾倒沙土,即使有也是少量的,且是在原告强烈要求下,原告于当天也已经售卖干净,不存在长时间堆放和占用。
本院认为,张立军系被告虹翔建筑公司在2-3项目部的挖掘机司机,能够证明将河道开挖物堆放至原告承包地,但对具体为何倾倒及倾倒多少,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对王海洲、李靖的询问笔录同原告提交的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9.被告虹翔建筑公司提交的朱才宏在19-498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证明朱才宏本案所涉争议标的工程的对内指挥和对外协调的指挥人,所作证明客观真实,且是亲历人,能够客观表述当时情况。
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应结合吴延京、张立军的证言予以认定。
被告水电三局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水电三局与被告虹翔建筑公司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不存在指挥及调度,且证言可以证明有施工单位倾倒沙土是应原告的要求而为的。
本院认为,通过调阅19-498案件(卷宗第185页——第187页),朱才宏作为被告水电三局在焦作南水北调工程时任调度室主任自认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依职权指令被告虹翔建筑公司向原告承包地倾倒河道开挖物的证言,与张立军的证言相吻合,本院予以参考。
10.被告虹翔建筑公司提交的人事任命通知一份,证明朱才宏不是被告水电三局一个普通的工作人员,被告虹翔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受被告水电三局指挥调度的。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水电三局认为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被告水电三局与被告虹翔建筑公司不存在指挥的关系。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16日,原告与安阳城村委会签订了《占地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安阳城村南地农田25亩。2011年,焦煤有限公司铁运处在建设南水北调工程时,将工程建筑垃圾倾倒在原告承包地上,建筑垃圾覆盖面积为11.74亩。该事件已经(2016)豫080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生效并履行。2011年,被告水电三局所属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2-3项目部在施工中,与本案被告虹翔建筑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由被告虹翔建筑公司具体负责河道开挖及填筑工程。开挖过程中,通过协调,被告水电三局时任调度室主任朱才宏安排被告虹翔建筑公司将部分开挖物倾倒在原告承包地上,2013年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将案涉地块堆放开挖物进行处理,但仍存部分无用垃圾,2015年10月22日原安阳城社会法庭曾调解清理垃圾一事,因项目部不予认可导致原安阳城社会法庭调解未果,2016年4月12日原告将焦煤有限公司铁运处、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201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豫080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2018年1月30日原告以水电三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8年3月22日撤回起诉;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豫0804民初736号民事判决,被告水电三局提起上诉,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再次撤回起诉。2020年8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形成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河道开挖物倾倒在案涉承包地上,庭审中原告及申请的证人均证实从2011年开始,倾倒开挖物的行为已经开始,同时原告亦认可开挖工作持续至2014年。堆放开挖物需要大型机械的操作,如此巨大的工程施工原告不可能一无所知,原告并未采取措施或诉讼予以阻止。而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社会法庭调解笔录、水调办出具的证明材料仅反映出其本人在2014年底、2015年才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原告在反映情况未果后没有对被告提起诉讼,而是在2016年4月向同一时间段、同一案涉承包地上倾倒垃圾的焦煤公司铁路运输处提起诉讼。起诉书中这样表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份开始,将工程建筑垃圾全部倾倒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经(2016)豫080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承包地上被建筑垃圾覆盖的总面积为11.74亩,2018年开始原告便以25亩减去11.74亩作为依据起诉被告,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综合分析18-736号案件中时任安阳城村委会主任王小豹的询问笔录(第84-85页)、19-498号案件中朱才宏(第185页-187页)的询问笔录、焦作中院19-677庭审笔录中吴延京的证言,可以认定开挖物堆放至原告承包地是经过原告允许的。原告之所以在2014年底、2015年才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从19-49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张立军的当庭陈述中可知,被告应原告要求将开挖物中土和石料分开装,原告在将有用的开挖物自行组织处理后仍存留部分水泥块、石头等无用垃圾无人处理,故原告在反映水电三局无果的情况下向焦煤公司铁路运输处提起诉讼,该案件于2017年9月25日已履行完毕,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原告主张外运倾倒物运费损失851130元,庭审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清理土方的数量及实际支付装车、运输费的数额,且称上述运费均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斌
人民陪审员  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  卢粉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柴英英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20)豫0804民初955号
(2020)豫0804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