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7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世博大道4069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鹏,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2-3项目部),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解放东路第三人民医院东200米路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泰安路康乐新村18号楼12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权冬冬,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三局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2-3项目部)、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2006年8月16日其与马村区安阳城村委签订《占地协议》,承包案涉25亩土地20年。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应予保护。二、被申请人往案涉土地上倾倒土石的情况客观存在。案发以后,***无力通过自力救济方式阻止损害事实的发生,先后向安阳城村委会、安阳城街道办、南水北调办公室等机构进行多次反映,还通过安阳城社会法庭进行调解。本案中水电三局公司先后申请证人吴某、朱某、张某出庭作证,三证人均表示施工期间向(***承包土地)案涉土地倾倒土石事实客观存在。证人证言中对被申请人不利的内容依法均应采信和认定。三、被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案涉土地位于南水北调干渠西侧。水电三局公司和虹翔公司施工期间将施工产生的土石私自倾倒在***承包的土地上,过错明显。四、***损失巨大且系侵权行为所致。其对承包土地享有的权利因被倾倒巨量土石而无法行使,不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还因对案涉土地上倾倒土石清理(恢复原状)等产生支出。这些损失均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向原审提交的必要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对侵权行为未予否认,仅就赔偿数额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推翻***的证据。此情况下应对***的索赔给予支持,纵然认为赔偿数额可能虚高,也可通过评估予以校正,而不应全部驳回诉讼请求。五、被申请人无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被申请人辩称其向案涉土地上倾倒土石系经安阳城村委会同意及在***要求下发生,无任何证据证明。且安阳城村委会原负责人王小豹于2020年2月21日出具证言证明当初被申请人往***承包土地上倾倒土石,承诺进行赔偿,但***并不知晓更未同意。水电三局公司和虹翔公司虽就侵权责任相互推诿,但不能免除责任。原判决认定倾倒行为经过***允许没有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水电三局公司辩称,一、虽然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为***承包,但该公司对此仍有异议。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佐证,证明案涉土地为***承包的煤场石灰窑,但***提交的《占地协议》中明确标注为农田耕地,自相矛盾。***未按规定登记、没有权利证书也没有证明已按协议缴纳承包费用,无法证明其具有真实承包经营权。二、水电三局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虹翔公司实施,水电三局不负责具体施工、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虹翔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朱某作为水电三局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协调施工现场正常运转,不存在对虹翔公司指挥。三、倾倒沙土系焦煤公司所为,且该公司已对***进行赔付,不应再另行主张权利。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主体、侵权行为、面积大小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五、***已将案涉土地上焦煤公司倾倒的沙土对外出售谋利,无权再向他人主张权利。六、***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为清除沙土支付851130元运费违背常理。七、***以起诉焦煤公司同样的方式向水电三局公司主张权利,对外出售沙土后,意图通过恶意诉讼多次获利,滥用诉讼权利,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主张水电三局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项目部、虹翔公司自2011年开始向其承包的土地上倾倒开挖物(建筑垃圾),损害其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结合(2016)豫0804民初160号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及认定的事实,以及(2018)豫0804民初736号民事案件、(2019)豫0804民初498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水电三局公司曾在***承包土地上倾倒了部分土石,***对此系明知且许可的事实并无不当;但在客观实际上,倾倒的土石必然引起如何清理的后续问题,在双方未就清理问题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负有自行清理并承担相应费用的义务。本案中,虽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装车费和运费851130元,且其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亦称将土方出售给第三方,但仍应查明***在清理土石过程中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并依法认定其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主体。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宋晓光
审 判 员 刘中华
审 判 员 任方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淑啦
书 记 员 高 渊
书 记 员 乔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