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6民初67号
原告: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中,系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南陈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胭脂,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翔建筑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南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陈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翔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红中、翟加远、被告南陈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胭脂及该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刘全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翔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南陈综合服务中心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设计的土建、安装工程”。工期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15日,工程造价4083800元。原告为履行合同定购、租赁了大量建筑材料、建筑设备,并于2014年11月1日对上述工程开工建设。2014年11月底,因原告施工中挖到南陈村的排污管线,需等待被告研究决定施工改线方案而导致工程停工,后因被告进行村委换届选举致使该综合服务中心工程搁置。被告新一届村委上任后,原告要求被告决定施工改线方案并尽快让原告恢复施工,但被告明确拒绝了原告的复工请求,并称资金紧缺,上述工程需要改变结构,不再以工程原设计图纸施工建设,导致上述工程至今未复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招标保证金利息损失、投标保证金利息损失、定购建筑材料的违约金及违约期间已付货款的利息、建筑设备的租赁费等损失489741.4元、已付工人工资120000元、工程停工造成的职工工资损失157860元、工程可得利益损失326704元、合同违约金200000元,共计1294305.4元。
被告南陈村委会对原、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关于南陈综合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日开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原告实际施工时间只有三、四天,原告仅用装载机平整了一天土地、挪动一次大门、修建一间门卫室,原告没有诉请解除上述施工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12日,南陈综合服务中心工程《招标文件》一份。
2、2014年9月9日,洛阳市吉利区基本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一份。该证据载明,原告虹翔建筑公司为南陈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南陈村委会为建设单位,南陈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面积为2704.13平方米,中标造价为408.38万元,中标工期为180天,主要材料为钢材、玻璃、木材、沥青、水泥。
3、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证据载明,被告将其开发的南陈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南陈新村”,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设计的土建、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5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肆佰零捌万叁仟捌佰元整,¥40838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设计变更+工程签证”;通用条款“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4、2014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的“开工报告”一份。该证据载明,原告承建南陈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的“三通一平已结束,物资储备已到位,图纸已会审,具备开工条件”,落款处有被告方负责人张科研的署名并载明“同意开工”。
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庄支行2014年6月25日的进账单1张。该证据拟证明原告虹翔建筑公司委托张红中于2014年6月25日向洛阳市吉利区南陈村住宅楼建设领导小组(账号:18×××12)转入30万元的招标保证金。
6、张红中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2014年11月、12月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张。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南陈村委会于2014年12月13日将30万元招标保证金退回张红中账户。
7、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2014年8月28日的电(信)汇凭证1张。该证据载明,原告虹翔建筑公司向洛阳市东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吉利分公司(账号:4130*)汇入8万元,原告称该8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已于2015年8月底退给原告。
8、2014年10月20日,焦作市中晶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吉利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供水泥协议”一份、“收据”2张、“证明”1张。上述证据载明“一、甲方(原告虹翔建筑公司)购买乙方(焦作市中晶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吉利办事处)水泥400吨。每吨价格为250元,合计壹拾万元……三、甲方一次交清水泥款。四、如甲方中途不用水泥乙方应退甲方剩余的水泥款,并且甲方应支付乙方剩余水泥款的20%违约金”;2014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系付订购水泥400T,250元/T”;2015年10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来违约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2015年10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焦作市中晶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吉利办事处因原告违约不再使用水泥,扣除原告违约金20000元。
9、2014年10月21日,洛阳市吉利区陈朝灰粉厂与原告签订“卖白灰合同”一份、“收据”2张、“证明”1张。上述证据载明“一、甲方(原告虹翔建筑公司)购买乙方(洛阳市吉利区陈朝灰粉厂)白灰400m3。每立方米价格为200元,合计捌万元……三、甲方交清全部白灰款。四、如甲方中途不用白灰,乙方应退甲方剩余的灰款,并且甲方应支付乙方剩余白灰款总款的20%违约金”;2014年10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来捌万元整”;洛阳市吉利区陈朝灰粉厂出具的另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合同违约金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元整”;2015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洛阳市吉利区陈朝灰粉厂因原告违约不再使用灰粉,收取原告违约金16000元。
10、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权强签订的“大型设备租赁协议”一份;2015年4月15日,权强给原告出具的灰土搅拌机租金“收条”1张,金额为50000元;2016年2月25日,权强给原告出具的“证明”1张。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武永签订的“大型设备租赁协议”一份;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25日,武永分别给原告出具的挖掘机租赁费“收条”3张,金额均为30000元;2016年2月25日,武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1张。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张和平签订的“大型设备租赁协议”一份;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8日,张和平分别给原告出具的装载机租金“收条”2张,金额分别为18000元、36000元;张和平从原告处领取装载机租金18000元、36000元的“证明”1张。
11、2014年10月23日,洛阳宜杰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收据”2张、“证明”1张。上述证据载明“1、甲方(原告虹翔建筑公司)在乙方(洛阳宜杰商贸有限公司)处定购3米长5-7方木2350根,每根15元(含运费及税费),订购1.3公分厚、1.22米×2.44米模板720张(含运费及税费),每张90元……4、甲方中途不得退货,因该货物是特定加工的,如退货,甲方应支付货款的30%违约金”;2014年10月25日,洛阳宜杰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系付方木、模板预付款”;2015年10月16日,洛阳宜杰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整,系付合同违约金”;2015年10月16日,洛阳宜杰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洛阳宜杰商贸有限公司因原告违约不再使用方木、模板,收取原告违约金30000元。
12、2014年10月23日,洛阳市基配综合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收据”2张、“清单”1张、“证明”1张。上述证据载明“二、甲方(原告虹翔建筑公司)在乙方(洛阳市基配综合物资有限公司)购买的钢材款总价为叁拾肆万捌仟玖佰元,2014年10月26号付叁拾万元,余款待提货时一次付清。三、期间的保管费每天贰佰伍拾元,至提完止。四、如甲方中途不提货或订购的货提不完,也不再用。甲方应赔偿乙方总款20%的违约金”;2014年10月26日,该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钢材款金额(大写)叁拾万元,附注:限十五日内提完,逾期每日保管费用250元整”;2014年10月26日,该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清单”载明原告购买各种型号钢材的总价款为348900元;2015年10月9日,该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来钢材保管费及合同违约金人民币玖万玖仟伍佰元整”;2015年10月9日,该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洛阳市基配综合物资有限公司因原告违约,收取原告钢材保管费39500元(158天,每天保管费250元)、违约金60000元,共计99500元。
13、2014年10月24日,洛阳市吉利区怡鑫塑钢门窗加工部与原告签订的“特定物品加工合同”一份、“收据”2张、“证明”1张。上述证据载明“1、甲方(原告虹翔建筑公司)在乙方(洛阳市吉利区怡鑫塑钢门窗加工部)处定购加工塑钢窗户(88系列、海螺型材),193平方米及新乡三立配件,价格为每平米260元(含运费及税费)……3、甲方中途不得退货,因该货物是特定加工的,如退款,甲方应支付货款的30%违约金”;2014年11月25日,该加工部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0月16日,该加工部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系付:违约金”;2015年10月16日,该加工部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洛阳市吉利区怡鑫塑钢门窗加工部因原告违约,收取原告违约金15000元。
14、2014年11月28日,洛阳市吉利区腾运建筑工程机械经营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证据载明,原告从腾运建筑工程机械经营部租赁塔吊1台,日租金350元/台;钢管18000米,日租金0.025元/米;扣件15000个,日租金0.025元/个;竹排5000块,日租金0.05元/块;砼搅拌机2台,日租金100元/台;砼浆搅拌机2台,日租金50元/台。2014年11月28日,腾运建筑工程机械经营部给原告出具的建筑物资租赁押金“收据”1张,金额为18万元;2015年3月12日,该经营部给原告出具的建筑设备租赁费“收据”1张,金额为61425元。
15、原告提交法庭的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职工工资表”6张。拟证明原告在停工期间支出工资157860元的情况。
16、2015年5月26日,原告致被告南陈村村委会的函2份、“南陈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费用清单”1份。
17、2014年11月1日,孙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该证据载明“今收到南陈综合楼服务中心付人工费预付款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落款处有孙某的署名。
18、证人孙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孙某述称其带领工人在原告承包的南陈综合服务中心工地从事对大门、门卫室、管道、平整道路及其他杂工的施工,原告向孙某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12万元。
被告南陈村委会对《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30万元招标保证金的进账单及交易明细、8万元投标保证金的电(信)汇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称30万元招标保证金于2014年12月13日退回张红中账户无异议,但被告对8万元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不清楚。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设备、已付工人工资、职工工资等相关费用损失的证据,系原告伪造,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予认可。
被告南陈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30万元招标保证金的进账单及交易明细、8万元投标保证金的电(信)汇凭证等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致被告南村村委会的两份催告“函”为原件,能够客观反映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南陈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费用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清单不予采信。原告虽然提交了其购买水泥、白灰、方木、模板、钢材、定购加工塑钢窗等建筑材料的相关合同、“收据”、“证明”及其租赁灰土搅拌机、挖掘机、装载机等设备的相关“协议”、“收条”、“证明”,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购买上述建筑材料及租赁上述建筑设备的发票等法定报销凭证,致使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相关人员未到庭说明情况,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职工工资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因误工支付工资的客观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孙某出具的“收条”及其当庭陈述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客观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2日,被告南陈村委会委托洛阳市东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南陈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对外招标。2014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其工作人员张红中向“洛阳市吉利区南陈村住宅楼建设领导小组”在吉利农商银行送庄支行的账户(62×××85)转入300000元招标保证金。2014年8月28日,原告虹翔建筑公司向洛阳市东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吉利分公司在吉利农商银行涧西支行的账户(413**)汇入8万元投标保证金。2014年9月9日,原告虹翔建筑公司中标上述工程。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南陈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设计的土建、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5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肆佰零捌万叁仟捌佰元整,¥40838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载明“发包人应承担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开工建设,后因原告挖到南陈村的排污管线及被告南陈村委会进行村委换届选举等原因,原告暂停施工。被告新一届村委上任后,原告要求被告决定施工改线方案并尽快让原告恢复施工,但被告告知原告因资金紧缺,不再以工程原设计图纸施工,被告要求将上述工程变更为钢架结构,经南陈村三委研究决定工程缓建,拒绝了原告的施工请求。该工程停工至今。
另查明,上述30万元招标保证金于2014年12月13日退回张红中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62×××85)。上述8万元投保保证金于2015年8月底退还原告虹翔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虹翔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建设的南陈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后,双方依据《中标通知书》等相关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关于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南陈村村委换届选举后,新一届村委拒绝原告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即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主要义务,属严重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招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利息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向其支付招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招标保证金利息损失为17028元(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3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投保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为8078.4元(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306天),共计25106.4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酌定为工程总价款的6%,即24502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定购、租赁建筑材料、建筑设备的租赁费及违约利息、违约金、已付工人工资、工程停工造成职工工资损失、合同违约金等诉请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南陈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招、投标保证金利息损失25106.4元。
二、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南陈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工程可得利益损失245028元。
前条款项共计2701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46元,由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南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503元,原告洛阳市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鹏
代审 判员 梁高伟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