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

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与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2民初11945号
原告: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上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开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栋,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郭新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设备款项146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56946.2元(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气相色谱仪1套,合同金额146800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仪器并经调试合格,原告提出结算合同约定价款,但被告一直推脱。直至2019年10月14日,被告明确款项不再支付,要将仪器退回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设备,也未提供供货证明、发票,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2、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从合同订立至今已有八年,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气相色谱仪一台,价款146800元。交货时间2011年8月25日。货到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完毕正常后支付合同货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产品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余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1年8月18日时代信恒(北京)物流有限公司运单(编号:2××)一份,欲证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辩称该货运单载明的收货人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瓦斯研究所,并非被告,被告未收到该设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货款及相应损失,其首先应就其已履行货物先交付义务进行举证。但原告提交的货运单载明的收货人并非被告,其亦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指定的代收人。在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相应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9元,由原告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雨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