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

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与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624民初39号
原告: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上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开敏,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栋,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朔州市怀仁县迎宾街中行九楼。
负责人:陈连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欣,系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设备采购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刚,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仁黄河供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栋、被告怀仁黄河供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设备款项769759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158275.69元(自2013年6月8日至2017年10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3.判决被告经判决后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设备采购项目标段四:化验设备”仪器,合同总价款为1663737元。随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谈判备忘录,将支付方式调整为:“乙方提供的货物运到甲方指定的现场后,甲方于十五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百分之六十;货物安装并通过验收后,甲方于十五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百分之三十五;剩余合同价的百分之五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本项目质保期一年”原告负责运送至目的地并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4月24日仪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3年6月8日付款893978元,余款76975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辞。被告的行为不仅违约拖欠了购货款,逾期付款多年给原告又造成了新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怀仁黄河供水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具体数额双方没有对账,我方无法确定。原告履行合同有瑕疵,按照合同约定,设备未提供齐全。按合同约定,欠下列器皿:蒸馏装置(接收瓶)欠一个;温度计套管欠一个;氨水5000毫升30瓶实际收到500毫升40瓶;天平合格证型号赛多利斯BSA224S-CW(1/10000)欠二个;16种标物证书;放射仪未培训;丙酮欠20瓶。(详见招标合同所缺器皿统计)。原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试剂及危险化学品,但原告并未委托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资质的专业经营机构提供试剂及危险化学品。原告提供的试剂及危险化学品来源不明,部分外包装不全,无法使用。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试剂的标物证书、人员培训,原告都未提供。在全部履行合同的前提下,针对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核对账目,再确定合同的履行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山西省招标有限公司受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所需设备(标段四:化验设备)进行公开招标。2012年12月25日,原告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接到山西省招标有限公司SXZB-011112435H047/04中标通知书:“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所需设备(标段四:化验设备)由本案原告以总价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叁仟柒佰叁拾柒元整(¥166.3737万元)中标。”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怀仁黄河供水公司签定该项目买卖合同协议书及工程建设廉政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663737元。随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谈判备忘录,将支付方式调整为:“乙方(本案原告)提供的货物运到甲方(本案被告)指定的现场后,甲方于十五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60%;货物安装并通过验收后,甲方于十五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5%;剩余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本项目质保期一年”。原告负责运送至目的地并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12日将设备发送给被告。原告指派服务人员刘建峰、郭宁、李凯至被告处进行设备安装调试。2013年4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冯向俊、胡锦强、苑海波作为参加验收人员在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产品服务卡(启动)上签字并在用户验收意见栏书写“满意”字样。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给付原告设备款89397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怀仁黄河供水公司应否支付所欠向原告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款76975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至2017年10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158275.69元及判决后被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买方对于卖方交付的已经验收合格的产品,负有按约向卖方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对于合同标的总额及已付货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原告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同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且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设备款76975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58275.69元,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不持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设备款769759元及利息15827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宝春
审 判 员  马先锋
代理审判员  刘克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