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6部队与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6部队,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95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中礼,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上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开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栋,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6部队(简称66446部队)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简称东西分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9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66446部队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认定租金数额为1500万元,违反了双方《租赁协议》约定,根据《租赁协议》第二条约定,经双方协商租赁总价为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训练设施补偿1000万元,房屋出租费500万元。(二)《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了1500万元不予退还的情形,且该情形已成就,原判无视条款约定,错误认定申请人应返还1050万元。(三)《租赁协议》仅约定了合同总价,并未约定每年的具体租金数额,原判却错误推定每年租赁费为30万元。(四)原判无视《租赁协议》中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错误适用公平原则,判决申请人承担合同有效期内剩余租金的利息处理错误。根据《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遇不可抗力因素地震、洪水等,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补偿。故租赁协议的解除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不可抗力因素,申请人无需给付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东西分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被申请人所租赁的是房屋及房屋周边的场地,并不涉及训练设施。该项费用的约定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开具的12笔租赁费收据上“收费项目名称”栏均记载为“土地、营房租赁费”,并未显示“训练设施补偿费”,原审法院认定1500万元的性质系租赁费事实清楚。(二)申请人如认为被申请人构成违约,既未以协商、诉讼途径解决,亦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过相应要求,现提出此项诉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判虽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因合同的解除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所致,双方应公平分担”,但原判实质认为该情形属于情事变更原则。(四)利息损失是指因申请人所收取房屋租金而产生的,原判考虑到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及使用年限等因素,判决申请人分担部分利息损失,符合客观情况。目前,(2018)京0109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已履行完毕,现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要求降低或免除对被申请人的经济补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租赁协议》中有遇不可抗力、互不补偿的约定。原审对于本案遇到的必须终止合同履行的情形,是否符合不可抗力约定疏于审查,导致对返还剩余租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法律适用依据不明。本案在争议合同已经履行15年的状况下,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担返还及补偿责任的总金额超出申请人收取的50年出租收益,法律适用保护严重失衡。据此,有必要对本案提起再审,对本案争议事实及法律适用,重新审查认证、查清判明。综上,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6部队的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2018)京0109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庆宏
审 判 员 肖 慧
审 判 员 曹燕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潘艺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