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

某部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7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部队,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部队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上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部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西分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9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部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部队向东西分析公司支付各项损失补偿170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东西分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酌定某部队分担东西分析公司对租赁房屋和场地的房屋改造、新建、道路建设以及所添附的不可移动其他设施、设备等造价费用217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某部队承担东西分析公司搬迁费用1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东西分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东西分析公司承租后对房屋、场地进行了改造和新建等,某部队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在一审中协商确定了搬迁费130000元由某部队承担。
东西分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部队支付我方在场地租赁期间对房屋改造、新建、道路建设以及所添附的不可移动其他设施、设备折价款2694755元;2、判令某部队支付设备搬迁费用130000元;3、判令某部队支付我方因停产需对外委托加工配件给我方造成的直接损失968426元;4、本案鉴定费用97430元由双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12日,某部队(作为甲方)与东西分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出租给乙方使用,占地面积200万平方米,用途为办学校科研及附属用途以及荒山绿化造林;双方协商租赁总价为1500万元,租期50年,自2003年3月至2053年3月;租赁期间的房屋、场地、道路、水、电、暖等设备全部由乙方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承租期间有权对房屋、道路进行改造、可以新建房屋。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规划市政等各类审批手续,协调水电通信等各方面关系,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经营活动。合同并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18日,门头沟法院作出(2018)京0109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某部队与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〇〇三年三月十二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解除;二、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腾退并返还给某部队;三、某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10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5500000元,共计16000000元;四、驳回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东西分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东西分析公司委托北京卓晟起重搬运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原租赁场地内的设备及职工宿舍物品进行搬迁。北京卓晟起重搬运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完成上述搬迁任务,收取东西分析公司搬运费130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一、东西分析公司对租赁房屋及场地改扩建情况
东西分析公司申请对其在场地租赁期间的房屋改造、新建、道路建设以及所添附的不可移动其他设施、设备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国融兴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进行鉴定。国融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某项目工程造价建筑工程1737952.7元,装修工程1610950.05元,安装工程544006.3元,争议项目1496601.04元,合计5389510.09元。其中争议项目包含宿舍楼和招待所暖气片、篮球场地硬化、配电室屋顶防水及钢架结构彩钢房,前三项争议是关于施工内容东西分析公司与某部队意见不一致,最后一项钢架结构彩钢房争议为某部队认为其属于违章建筑,但认可东西分析公司施工内容。”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但某部队仍坚持鉴定过程中对争议项目的异议意见,认为彩钢房、篮球场硬化系东西分析公司违法建设,没有使用价值;宿舍楼暖气片出租时已有,不是东西分析公司安装,配电室屋顶防水不应再次计算。鉴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部分具体鉴定事项的争议将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二、搬迁对东西分析公司生产的影响及损失
东西分析公司主张因解除合同,其在河北另觅场地生产,搬迁导致其无法提供主要产品的生产部件,不得不寻找合适的外协厂家代为加工,所增加的费用968426元系直接损失,应由某部队承担。为此,东西分析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科索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4份加工定制合同以及已履行完毕部分的发票作为证据。
另查,东西分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国融公司预交鉴定费974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租赁协议》已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予以解除,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解除合同的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东西分析公司对租赁房屋及场地进行改扩建等的费用损失问题。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现双方租赁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解除,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鉴定意见、使用年限等因素,酌情确定某部队分担的东西分析公司对租赁房屋和场地进行的房屋改造、新建、道路建设以及所添附的不可移动其他设施、设备等造价费用217万元。
关于东西分析公司主张的搬迁费用问题。东西分析公司因某部队提前解除合同,必然需要将租赁场地内的厂房设施、设备搬迁以及员工进行搬运安置。本案诉讼过程中,东西分析公司为尽快腾退租赁场地,经与某部队协商议价后确定了搬运公司,并已完成搬运,支付搬运费130000元。故对于其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西分析公司主张的搬迁期间其对外委托加工所增加生产成本的损失承担问题。本案诉争合同的解除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东西分析公司应当在知悉中央军委通知要求后,自行做好相应生产调整安排,其主张的对外委托加工增加的支出并非合同解除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300000元;二、驳回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某部队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租赁房屋和场地的房屋改造、新建、道路建设以及所添附的不可移动其他设施、设备等造价费用的处理有误,根据本案事实,涉案租赁合同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解除,故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应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鉴定意见、使用年限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损失分担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某部队上诉主张不同意承担130000元的搬迁费用,考虑到本案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提前解除,且根据双方陈述,为尽快完成腾退,某部队与东西分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进行过协商和议价,确定了搬运公司及搬运费用,现东西分析公司已完成搬运并支付搬运费130000元,该项费用应当由某部队承担。
综上所述,某部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某部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磊
审判员*蕾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