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103民初7809号
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昊润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昊润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寻找处下落不明状态,刊登公告且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昊润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滞纳金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对人,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法,目的是促使尽快履行义务,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具体形式,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支付违约金,但从上述法条看出,违约金的边界就是损失,而原告的损失就是拖欠租金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因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应给予被告3个月的合理期限,结合上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以253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以1877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以244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同时,基于前述,因房屋尚未建成,原告享有对租金的请求权,而本院在2020年10月26日公告送达被告,被告才知晓原告的该项主张,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从送达被告起诉状之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433434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一般而言,分公司属于总公司的附属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或责任。分公司对外债务,首先由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清偿,不能清偿的,由总公司作为债务人清偿;总公司对外债务,由总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清偿,不能清偿的,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各分公司财产。故在总、分公司承担责任上存在顺位,前一顺位主体未履行清偿时,不能对后一顺位主体主张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以广西五鸿公司项目部公章主张广西五鸿公司承担责任,结合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被告广西五鸿公司,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总、分公司承担责任上存在顺位,故原告主张广西五鸿云南第一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塔吊最后的拆除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其双方租赁关系履行期限截止2019年5月30日,而原告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昊润华泰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两份、塔吊启用通知单、现场照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彩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6日,原告云南工程公司与被告广西五鸿云南第一分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塔式起重机出租给原告用于云南盈龙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建设使用,塔吊型号为:QTZ63(TC5610),安装高度60米,租赁费22000元/月,数量4台;塔吊型号为:QTZ63,安装高度40米,租赁费21000元/月,数量1台;塔吊型号为:QTZ80,安装高度40米,租赁费22000元/月,数量1台,进退场费均为40000元。报装报拆手续费、安装费均由出租方负责,本合同所有费用为不开发票价格,若需要不开发票价格在现有基础上上浮8%。租金支付方式:进出场费在塔机安装完毕后,在满第三个月后须向乙方付清所有进出场费及前期租金,如租金超过三个月未支付,则视被告单方违约,被告按前期所有未付租金的2%月息向原告支付租金滞纳金,若被告超过六个月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停止塔机使用(在停止塔机使用期间,按正常租赁费收取)或拆回租赁物,其一切后果由被告全权负责。2017年4月24日,原告云南工程公司与被告广西五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1日前的租赁总费用已结清,数额为:1469740元,经协商同意,此段时间内原告云南工程公司所有设备的操作人员工资以及保养维护费用全部由承租方(被告)承担,原告让利869740元,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向原告索要赔偿及损失,本时间段承租方(被告)所剩下未付出租方(原告)设备租金60万元,以本工程“抵房”的方式处理;二、自2017年4月22日起,双方一致协商盈龙广场项目剩余4台塔吊设备租金10000元/月/台,此租金为设备裸机租金,设备的工人工资及设备维护保养费全部由承租方(被告)承担,并承担由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引起的各种损失,此租金不再变化直至该项目施工完毕。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不承认该租金;三、……;四、该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截至工地完工所有设备租金的50%的违约金作为补偿。被告昊润华泰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书》处担保方签字及盖章。同日,原告云南工程公司与被告昊润华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被告昊润华泰公司作为广西五鸿公司盈龙广场项目的业主单位,经与原告云南工程公司协商对原告云南工程公司与被告广西五鸿公司签订“盈江县文化旅游盈江龙广场项目”塔吊泵机租赁合同部分条款进行补充及修改,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云南工程公司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1日的塔吊泵机总租金扣除让利部分869740元,剩余租赁费为600000元,(广西五鸿公司欠款),扣除前期抵房费用166566元,还有433434元,用于购买被告昊润华泰盈江公司盈龙广场商业别墅或公寓,资金不足部分由云南工程公司与广西五鸿公司,签订的塔吊泵机租赁费进行抵扣,至工程结束,多退少补房款,此抵房手续在原告云南工程公司具备售楼条件后的30天内签订完毕,最迟不能超过2017年12月31日,否则被告昊润华泰盈江分公司同意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租金。二、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手续办好;三、该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有其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截至工地完工所有设备租金的50%的违约金作为补充。 经审查,被告向原告续租4台塔吊的时间:第一台为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第二台为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第三台和第四台为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针对原告主张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般而言,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就本案而言,原告云南工程公司与被告昊润华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广西五鸿公司欠原告的433434元,用于购买被告昊润华泰公司开发的盈龙广场商业别墅或公寓;以及原告云南工程公司与被告广西五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未付出租方设备租金60万元,以本工程“抵房”的方式处理。据此,原告云南工程公司与被告广西五鸿公司就所欠租赁款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云南工程公司以其与被告昊润华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广西五鸿公司欠原告的433434元作为主张拖欠租金的依据,但本案中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原告云南工程公司与被告广西五鸿公司,并非被告昊润华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作出结算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结合原告云南工程公司与被告广西五鸿公司《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拖欠租金600000元,而原告主张的金额在该范围内,且原告云南工程公司与被告广西五鸿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书》的内容系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其性质上属于新债清偿,就本案而言,以物抵债中的房屋至今尚未建成,客观上被告广西五鸿公司无法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故原告主张拖欠租金4334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广西五鸿公司续租原告云南工程公司的4台塔吊,租金为10000元/月/台,被告昊润华泰公司作为担保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塔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租用后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一台塔吊租金253000元(10000元×25.3个月),第二台塔吊租金187700元(10000元×18.77个月),第三台塔吊租金122000元(10000元×12.2个月),第四台塔吊租金122000元(10000元×12.2个月),共计6847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118134元(433434元+684700元)。
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118134元; 二、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253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以1877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以244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以433434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5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916元,由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欧阳俊杰
书记员 金 玉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