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茶业集团有限公司(******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566220870P。
法定代表人:田稳荣,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潞,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辛欣,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义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029791X4。
经营者:陈炳义。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均哲,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义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20)云0524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68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价值51261元及1600000元的茶叶抵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扣减。2.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事实认定不清。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未通过消防验收的工程进行整改的主张合法合理,应予以得到支持。
云南义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1600000元的茶叶款已经在工程款中进行了抵扣。2.上诉人提出的51261元茶叶款虽然双方进行过确认,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另行主张。3.利息是按照未付款计算的,不存在计算错误。4.消防问题是因为上诉人私自改动了图纸造成,且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多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义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01月0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866552.7元);3.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茶业集团总部建设项目项下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保山市昌宁县的***茶业集团总部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负责建设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加工车间、管理及辅助用房、框架结构、办公及展示用房、食堂、门卫值班室等,合同中标价为45919339.25元。由于该项目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便已入场,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签署两份《补充协议》,将工程款支付方式修改为原告2012年4月19日进场施工后三个月,最长满五个月时付款,支付额度为已完成工程量的90%,之后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直至竣工验收,同时约定原合同之外增加的临街商铺以及室外总图工程暂定价款为180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经原告施工,2014年6月原告将该项目交付被告使用,并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报送了相关工程竣工结算材料,后经被告委托的审定单位云南华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由原告负责承包施工的上述工程项目审定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0元。该竣工结算金额确定后,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未付款的80%,20%余款于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不能按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费,截止2020年7月10日,被告尚欠568万元未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01月01日至2020年7月11日止,被告数次支付工程款,拖欠的工程款从7584000元减为5680000元,按双方约定分不同时段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合计为866552.7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被告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无异议,被告针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和违约责任问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承担约定资金占用费以及判决原告对其承建的***茶业集团总部建设项目项下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欠其茶叶款,应用于抵扣其工程款的主张,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照通过审核的工程消防设计进行建设施工,导致被告未能通过消防验收,要求原告对相关工程进行整改的主张,系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茶业集团有限公司(******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义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680000元;二、由被告云南***茶业集团有限公司(******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义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01月01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866552.7元;三、由被告云南***茶业集团有限公司(******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义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利率以对应的LPR的双倍计算);四、原告云南义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茶业集团总部建设项目项下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云南义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后,上诉人云南***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相关单位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0元,双方结此均无异议,上诉人理应按照该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欠其茶叶款,应抵扣工程款的主张,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云南***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2元,由上诉人云南***茶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鹏
审判员 施 红
审判员 张乾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淑娟
书记员张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