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01民初1294号
原告:**,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北培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5年8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未到庭)
被告:易朱彬,男,1986年4月9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未到庭)
被告: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同仁街九隆名居俪苑。
法定代表人:张中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218932257Q。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星,男,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经理,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消防救援支队,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六库镇新城区。
负责人:何东,系该支队支队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300M0R71735U。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男,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系该支队职工,住泸水市,(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易朱彬、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宏勘建筑公司”)、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消防救援支队(以下简称“怒江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微信调解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星、被告怒江消防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朱彬经法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1829.00元,并判令支付自2019年6月9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686.81);2.判令被告一、二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维权费用286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经被告一引见,原告向被告三、四建设的“怒江州应急救援训练基地暨战勤保障大队建设项目”供应辅材及人工劳务,2019年6月9日经核对,被告一书写结算书确认:工程费590660.00元(含人员工资)、超期费71169.00元,小计:661829.00元,现己付420000.00元,余241829.00元未付;由于被告三、四未按约支付被告一、二工程款导致被告一、二起诉维权,被告一、二承诺起诉收到剩余工程款后及时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因被告一、二经济困难,经被告一、二多次商洽,原告借款代其支付了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8000元、诉讼费10684元;然而,2021年10月16日,被告一将其维权调解书拿给原告,调解书显示:被告一、三、四己于2021年6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但至今原告未收到剩余租赁费,因此产生争议诉至贵院。综上所述,原告向四被告提供涉案项目辅材供应,但四被告却互相推责,导致原告剩余租赁费损失,故肯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公正、公平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易朱彬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怒江消防支队辩称,一、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不是事实。本案事实是,答辩人怒江消防支队已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实际进度向保山宏勘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2018年3月26日,答辩人与保山宏勘建筑公司签订了《怒江州地质灾害应急救援训练基地暨战勤保障大队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收取合同价10%的履约保证金,并支付保山宏勘建筑公司合同价1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计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月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至总价的70%(含预付款2400000.00元)停止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5%(含预付款),预留5%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履行约定,按照保山宏勘建筑公司提交的每月工程进度款支付预算审核报告书支付款项,至2020年1月10日验收,实际完成工程量2063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应付10320000.00元(含预付款);答辩人实际付款15470000.00元(含预付款),其中2018年6月19日,答辩人支付保山宏勘建筑公司2400000.00元工程预付款;从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1月23日,答辩人支付保山宏堪建筑公司13070000.00元工程进度款;2020年12月3日本案工程完成审定金额20290887.74元,未支付的款项具备支付条件的,答辩人按约定于2020年12月15日分两批支付了3776343.36元;至此,答辩人累计支付工程款19276343.36元,占审定金额的95%,余款1014544.38元,占审定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起诉被告一向其确认了劳务费用,但其未收到剩余租赁费用。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劳务合同及租赁合同均具有相对性,答辩人不是该劳务合同或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且基于答辩人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法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未欠付工程款,恳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劳务分包合同,用于证明2018年5月17日,被告***、易朱彬与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二、怒江州应急救援训练基地暨战勤保障大队建设项目结算、结算单,用于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61829.00元。
三、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单位结算卡现金存款客户回单,用于证明被告***、易朱彬应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维权费用为28684.00元。
四、**和保山宏勘建筑公司员工肖峰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保山宏勘公司的员工肖峰承诺支付给**涉案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对证据一、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认为均与其无关;被告怒江消防支队对四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易朱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
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泸水市人民法院(2020)云3321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33民终118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不欠被告***任何费用,反而超付被告***十多万,在怒江中院组织的调解中,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不但不让***退还多支付的部分,还出于人道主义帮被告***支付了诉讼费用1466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系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被告易朱彬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怒江消防支队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怒江消防支队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怒江消防支队的基本情况。
二、《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节选、本项目审核报告、转账回执、本项目进度拨付明细、泸水市人民法院(2020)云3321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33民终118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1.被告怒江消防支队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被告怒江消防支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质保金属于工程款,质保金既然尚未支付,被告怒江消防支队应当在质保金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二的三性予以确认,从证据的内容看,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被告***认可原告的租赁费合计661829.00元的事实;2.对原告的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与证据二证明的目的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3.对原告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内容不能证明其证明观点;4.对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及怒江消防支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及怒江消防支队不是原告租赁关系的相对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易朱彬系父子关系。2018年5月7日,被告***、易朱彬与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易朱彬作为承包人从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处承包了怒江州地质灾害应急救援训练基地暨战勤保障大队项目中的劳务及辅料(含钢筋、扣件等);之后被告***介绍原告为该工地提供辅材(包含钢管、扣件、顶托、水平木、层板、跳板、安全网),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019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名为“怒江州应急救援训练基地暨战勤保障大队建设项目”的结算书,其内容为“辅材结算方式如下:(钢管、扣件、顶托、水平木、层板、跳板、安全网)1.综合楼,训练塔,发电机房平方合计4941平方,单价110元/平方,折合人民币543510元;2.车库模板303平方,体能训练馆模板602平方,合计905平方,单价30元/平方,折合人民币27150元;3.训练塔模板另配两层合计为20000元。总合计590660元。”,付款人落款处有“劳务组***”的签字及捺印;同时还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内容为:“工地地名:怒江州地质灾害应急救援训练基地暨战勤保障大队建设项目欠**(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费超时从2018年12月份——2019年5月30日,共计71169元。”,落款处有“劳务班组***”的签字及捺印,还写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420000.00元,剩余241829.0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怒江消防支队系怒江州应急救援训练基地暨战勤保障大队建设项目的发包人,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系承包人,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易朱彬。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原告租赁辅材(钢管、扣件、顶托、水平木、层板、跳板、安全网)给被告***用于涉案的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的单价包含了出租的辅材上下车的搬运费。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自认其向涉案工地提供辅材是被告***介绍的,其次,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其劳务中需要使用原告提供的辅材;第三,原告自认收到42万元租金系被告***支付的,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结算书,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结算的系租金,付款人均为***,因此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租金24182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其他三被告均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担向其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9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案中,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也未约定付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019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视为当日租赁期限届满,因此租金的支付时间是2019年6月9日,超过当日视为逾期,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的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租金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易朱彬返还其代为支付的维权费用28684元的主张,本案审理的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本案中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易朱彬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赁费241829.00元及其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2元,减半收取2856元,由原告负担556元,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晓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