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5民终4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0017273094045。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同仁街九隆名居丽苑。
法定代表人:张中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保山市隆阳区搬迁安置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502民初6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2021年11月9日,上诉人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该院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37.1条中载有:“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采取第一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仲裁”的内容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本案对仲裁委的选择应当划定在地级市,也就是小平田工程所在地保山市。合同签订时,保山市仅有两家仲裁委,分别是保山市仲裁委员会和保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保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只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无法进行经济案件裁决,可确定双方原约定的仲裁委为保山市仲裁委员会。但经过核实,保山市仲裁委员会因人员编制问题,暂不具备仲裁执业条件(详见保山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保山市目前已没有能进行经济纠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唯一且有效的仲裁委,该仲裁约定无效,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21)云0502民初679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由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的或审或裁原则,审判和仲裁只能二选一,双方约定通过仲裁机构进行裁决,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2.本案不符合约定无效的三种情形:(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3.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限于保山市范围,也不存在级别管辖的限制。综上,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锐林
审 判 员 王晓敏
审 判 员 王文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明坤
书 记 员 杨善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