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5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同仁街九隆名居丽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218932257Q。
法定代表人:张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中心学校。住所地:隆阳区板桥镇板桥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0014327049766。
法定代表人:姜建洪,该校校长。
复议申请人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勘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板桥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宏勘公司对保山市隆阳区(2022)云0502执124号之三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板桥中心学校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200××××1012账户内存款2710016.34元冻结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查明,宏勘公司与板桥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云0502民初477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板桥中心学校支付原告宏勘公司工程款2680808.34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670000元,于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670000元,于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670000元,剩余670808.34元于2024年11月30日前支付。二、如被告板桥中心学校未按期支付,原告宏勘公司可就剩余款项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三、板桥中心学校食堂涉及的工程款724973.2元,原告宏勘公司与被告板桥中心学校另行协商处理。四、案件受理费40160元,减半收取计20080元,由原告宏勘公司承担10040元,由被告板桥中心学校承担10040元。”至履行期,板桥中心学校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宏勘公司遂向该院申请对全部欠款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板桥中心学校名下银行账户2200××××1012(开户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内的存款2710016.34元(实有存款2786374.99元)。经隆阳区教育体育局、隆阳区财政局出具材料证明,前述资金包含:1.退休教师大病医保47840元;2.学生伙食费结余1508562.54元;3.2021年上级拨付安保经费结余87053元;4.学生2021年秋季学期应付新华书店教辅资料费744959.54元;5.2022年1月学前教育临聘教师劳务费205737元;6.义务教育学生食堂从业人员工资结余69550元;7.上级拨付“雨露计划”等学生资助款86000元(实为大学生助学贷款经费69969.6元、板桥镇政府拨付的教师节工作经费30000元、其他教育经费2255.65元);8.上缴财政非税局2021年第四季度银行账户利息3567.91元;9.学生食堂食材供应商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10.教体局党工委下拨的党建工作经费3105元。被执行人板桥中心学校以账户内资金属于专款专用资金,不是学校可支配的经费为由申请解除账户冻结,该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2)云0502执12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解除了上述账户的冻结。宏勘公司不服遂提出异议。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专项资金是指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行政事业单位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故专项资金来自于财政拨款,属于公共财产,而判定账户内存款的性质应以存款来源、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本案中,案涉银行账户系经中国人民银行保山市中心支行许可开设的专项资金账户,账户内资金主要用于保证隆阳区板桥镇所有小学的相关经费的开支,而各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经费预算均需专项申报、逐项核定,一旦列入预算案必须按照预算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故案涉资金属于专项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故该院解除案涉账户冻结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宏勘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宏勘公司称,一、被执行人板桥中心学校以被冻结资金为专项资金为由要求解封,专项资金本质上仍然属于被执行人的资产,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项资金不能冻结、执行的法律规定。二、被执行人将多项资金存于一个账户,并不符合“专项资金”的管理规定,且按款项性质也不应认定为“专项资金”。三、被执行人账户内的款项并不符合各类法律、司法解释中规定不能划扣的资金种类。因此请求撤销(2022)云0502执124号之三执行裁定、(2022)云0502执异9号执行裁定,恢复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向申请执行人划拨2680808.34元。
被执行人板桥中心学校辩称,案涉账户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保山市中心支行开户许可的专用资金账户,账户的资金为专项资金,均由财政拨款,款项涉及隆阳区板桥镇全部小学的相关费用的支付,所有费用的拨付、支付都需要相关手续,板桥中心学校不能自由支配。
本院查明事实与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但隆阳区财政局出具回执,证明板桥中心学校名下银行账户2200××××1012内的存款2786374.99元,资金来源明细为:1.退休教师大病医保29120元;2.学生伙食费结余1509036.49元;3.2021年上级拨付安保经费结余87053元;4.学生2021年秋季学期应付新华书店教辅资料费747226.66元;5.2022年1月学前教育临聘教师劳务费205737元;6.义务教育学生食堂从业人员工资结余69550元;7.上级拨付“雨露计划”等学生资助款102225.25元;8.上缴财政非税局2021年第四季度银行账户利息3321.59元;9.学生食堂食材供应商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10.教体局党工委下拨的党建工作经费3105元。与保山市隆阳区法院认定的有部分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板桥中心学校在云南省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2200××××1012账户是否可以依法冻结、划拨。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从2200××××1012账户的使用情况上看,该账户并非专用资金账户。根据隆阳区财政局出具回执,证明该账户部分资金的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的情形,但并非全部。综上所述,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执异9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新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2)云0502执异9号执行裁定,发回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乐永宏
审判员 张晓刚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