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再38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4年5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响水县人,住江苏省响水县,现住保山市隆阳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同仁街九隆名居俪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218932257Q。
法定代表人:张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杨睿娣,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上海市青浦区人,住上海市青浦区。
二审上诉人***与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宏勘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云05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云05民监3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与二审被上诉人保山宏勘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再审中称,再审请求与原审上诉请求一致,请求依法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502民初46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保山宏勘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保山宏勘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保山宏勘建筑公司授权**进行工程管理,但未授权**招聘人员,**雇佣***负责项目员工的伙食等后勤事务已经超出授权范围,保山宏勘建筑公司事后也未追认,该行为属于**与***的私人约定,对保山宏勘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且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初竣工,自此**代理权终止,2019年7月24日,**向***出具欠条时早已没有代理权,且欠条及承诺书也未经保山宏勘建筑公司签章认可,上述欠条及承诺书系***为**提供劳务产生,劳务费应当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工资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保山市隆阳区沙丙线二级公路沙河口至秀子山项目开工建设,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承建保山市隆阳区沙丙线二级公路(沙河口至秀子山)工程。2014年11月6日,隆阳区交通局与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签订了剩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4年11月26日,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王学琳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任命**为该工程项目副经理,并授权被告**就执行该项目承建施工合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和支付等方面工程进行全面负责。后被告聘用原告为上述工程的劳务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员工伙食、后勤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月薪为人民币3500元。原告自工程开工以来,一直在工地认真工作,一直接受被告的安排和管理。2019年3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认可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共计欠原告劳务费工资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又出具承诺书一份。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劳务费工资,二被告都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和推诿,导致原告多次讨要劳务费无果。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隆阳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辩称,一、**与公司系承包关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所欠债系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二、公司授权**进行工程管理,并未授权其招聘原告及其管理人员和工人,**自行招人系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三、该工程已于2015年初竣工,自此开始**代理权已终止。四、**2019年7月24日出具欠条时没有代理权,故给原告的欠条、承诺书未经公司授权,也没有公司的签章认可,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个人的承诺只对其个人产生效力。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不能提供实际参与劳动的凭据,其所诉欠款如何计算,无证据证实,不属实。六、从交通局接受上访以及调查结果可以看出,原告并不在交通局认可的劳动人员之内,可以反证本案系虚假诉讼。七、原告诉称工作到2015年初,至2017年初之后即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至于**2019年打欠条未经公司认可,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后恢复的结果。八、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与保山市隆阳区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保山市隆阳区沙丙线二级公路(沙河口至秀子山)工程剩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隆阳区沙丙线二级公路(沙河口至秀子山)工程剩余工程,工程全长9.99941公里,施工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剩余工程及地质病害处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时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王学琳,项目总工为赵文华。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保山市隆阳区交通运输局出具《施工授权书》,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授权被告**为该工程项目副经理,对执行《施工承包合同》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程进行全面负责。被告**在承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时,雇佣原告***主要负责项目员工的伙食等后勤事务,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合同。2019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认可保山市隆阳区沙丙线二级公路(沙河口至秀子山)项目部自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共欠原告劳务费工资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承诺书》,对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承诺剩余工程款优先支付。
另查明,原告与陆玉军(另案原告)系夫妻关系,以陆玉军的名义就本案所涉劳务费到隆阳区信访局信访。保山市隆阳区交通运输局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隆交复字[2019]1号《隆阳区交通运输局关于汪龙兵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在答复意见书中提及“(四)关于陆玉军及其妻子的信访诉求。属**与陆玉军的私人约定,请陆玉军直接与**协商或通过诉讼程序,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因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工资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与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在本案所涉的工程系以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的名义作出,涉及工程事项的后果应由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承担。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授权给被告**的代理权限为“执行《施工承包合同》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程进行全面负责”,被告**雇佣原告负责项目员工的伙食等后勤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授权给被告**的代理权限中并未含后勤事务。被告**实施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事后未追认,故对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聘用原告负责员工的伙食等后勤事务,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均能证实双方劳务关系的成立,即被告**与原告形成独立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关系仅能约定原告与被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山宏勘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502民初46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保山宏勘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对工程进行全面负责,**以项目部名义聘请***负责项目部员工伙食、后勤工作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二、涉案工程项目部实际享受了***提供的劳务,保山宏勘建筑公司应该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三、**对***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均是以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和项目部名义作出的,保山宏勘建筑公司应对所欠款项承担支付义务。四、隆阳区交通运输局在信访答复意见中认为“陆玉军及其妻子的信访诉求属于**与陆玉军的私人约定”与事实不符。五、原判决与其他同类案件生效判决的结果相矛盾,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为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也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保山宏勘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
本院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保山宏勘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100000元的劳务费?被上诉人保山宏勘建筑公司与保山市隆阳区交通运输局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并明确**的权限为“执行《施工承包合同》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程进行全面负责”,故保山宏勘建筑公司与**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雇佣***负责项目员工的伙食等后勤事务,**应当支付***劳务费。关于***提出**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对工程进行全面负责,**以项目部名义聘请***负责项目部员工伙食、后勤工作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涉案工程项目部实际享受了***提供的劳务,保山宏勘建筑公司应该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对***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均是以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和项目部名义作出,保山宏勘建筑公司应对所欠款项承担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保山宏勘建筑公司对**的授权并未包括聘用后勤事务,属于**与***之间的约定,**出具给***的《欠条》及《承诺书》系***为**提供劳务产生,该劳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审被上诉人保山宏勘建筑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审被上诉人保山宏勘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二审上诉人***100000元的劳务费。保山宏勘建筑公司与隆阳区交通局签订《保山市隆阳区沙丙线二级公路(沙河口至秀子山)工程剩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保山宏勘建筑公司成立工程项目部并出具《施工授权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施工项目副经理,就执行合同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程进行全面负责,保山宏勘建筑公司与**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为完成工程建设而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实施的职务行为,包括组建项目部管理班子、选择施工作业队伍、对施工现场的管理、雇佣后勤服务人员,均属于其职权范围,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保山宏勘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中,**雇佣***负责项目部员工伙食等后勤事务,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和服务工程建设,***受雇从事的劳务行为实际上已经融入整个工程建设当中,作为工程承包人的保山宏勘建筑公司是劳务受益者,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关于保山宏勘建筑公司抗辩认为**雇佣***的行为已经超越代理权的意见,本院认为,保山宏勘建筑公司并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管理和实际经营,而是授权**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和运营,在这种情况下,**有权雇佣人员从事后勤服务保障工作,保山宏勘建筑公司关于**超越代理权的理由不成立。故对***请求改判由保山宏勘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审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云05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502民初4641号民事判决;
三、由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二审上诉人***劳务费人民币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 全
审判员 陈小山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逸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