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3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彬,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消防救援支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彬、云南***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勘建筑公司)、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消防救援支队(以下简称:怒江消防支队),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水市人民法院(2021)云330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彬、***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怒江消防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1)云330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在维持原判第一项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采纳证据不妥。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怒江州应急救援训练基地暨战勤保障大队建设项目辅材结算方式》,一审法院采纳该单据金额590660元正确,但以该单据认定结算的系租金,属认定错误。该单据包含劳务人工费、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一审法院采纳该单据金额711690元正确,但以该单据中的“超期租赁费”表述认定本案为租赁关系,属认定错误。租赁费711690.00元包含在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的420000.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关系。一审法院已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却认定本案为租赁关系,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结算的系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单据《怒江州应急救援训练基地暨战勤保障大队建设项目辅材结算方式》中,综合楼、训练塔、发电机单价110元每平方,车库模块单件30元每平方,以上单价并非单纯租赁费,包含有劳务人工费。该单据为***单方制作,***、**彬一直不配合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无法出具正式结算文书。二人也并没有出庭否认本案标的系工程款的性质。本案标的不涉及超期租赁费。上诉人是基于***、**彬欠付上诉人241829.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主张各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并非租赁关系。本案纠纷源于建设工程施工,被上诉人三是怒江州应急救援训练基地暨战勤保障大队项目(简称“案涉项目”)建设单位,被上诉人二是案涉项目施工单位。被上诉人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彬。***、**彬将上述工程部分劳务及辅材分包给上诉人。在层层分包下,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内容,***、**彬、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均从中受益,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二)***、**彬系案涉工程的共同违法分包人,**彬也应承担支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彬在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及辅料后,共同找到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辅材及劳务分包给上诉人,由***负责在结算单据上签字。***、**彬为父子关系,他们共同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进行接洽、结算、支付。一审中,***、**彬均未出庭,没有履行举证义务,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自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仅以单据签字认定***为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方,系机械办案,未能综合全案事实,**真相,使真正有履行能力并应承担给付义务的责任人,逃脱法律责任,增加上诉人讼累,损害上诉人权益。(三)被上诉人二无法证明其不欠付***、**彬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无合同关系,所以被上诉人二没有支付义务,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二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彬,属于违法分包。被上诉人二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内,承担对上诉人工程款的连带支付义务。被上诉人二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二已按合同约定实际足额支付给***、**彬工程款。***、**彬达成的调解协议系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单方处分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二对***、**彬所欠上诉人的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四)被上诉人三未能证明其不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三不承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系认定错误。从被上诉人三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项目审核报告、转账回执、本项目进度拨付明细》显示,被上诉人三尚有质保金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存在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情况。上诉人代表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群体,上诉人带领的工人们至今无法拿到血汗钱,农民工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一审法院未综合评判案件事实,对责任主体认定有失偏颇,违背法律公平公正。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适用《合同法》212条、226条错误,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采纳证据不妥、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二、三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采纳证据不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彬答辩称,我对这些都不认可,我只是签了一个字。
***勘公司辩称,一、**与***之间所发生的经济纠纷,我方一概不清楚,这个是他们之间的私人交易,真实不真实我们无从认证。二、我方认为***属我方认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作人,上诉人口述讲是***的辅材分包商,我方及承建方至今未收到***及**的合作协议,我方至今只知道**属***的侄女婿,属于亲戚关系,来帮***的,***应该也不欠**的钱,为什么这样说,首先我们公司承建这个工程,于2018年年底就完工了,当时***、**等人去劳动局告状说我们没有给他们结帐,消防支队领导也被叫到劳动局去调解,这个法院可以去调查,通过劳动局的协调,我方在10天内支付完全部农民工工资,及***的承包款,如果欠**的钱为什么当时没有报上来,所以上述人员提出的要求是不符合逻辑的。上诉人所讲***、**彬欠他的钱,我方有连带责任,更是无从说起,我公司在这个项目建设过程中,**是出现过的,我们根本不知道他们是合作关系,至今也没有合作协议到我公司备案,如果仅仅因为他们的亲戚关系出具欠条或者结算单,就要求我们来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这个钱也太好挣了嘛。三、我们工程完工有2年多了,2022年2月12日才退的劳动保证金,而且我们公示了2次,公示期间从来都没有农民工说欠工资,这个法院可以去调查,而且***所欠农民工工资包括其他材料商的任何款项,我们为了保证第三方的权益,在工程完工后,我们都通知到位后,我公司都在欠条上盖了我公司的项目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由我公司全部代付,同时***也在欠条上签字认可,这是我公司项目部完工后支付的要求及流程。其中***也没有说欠上诉人的款,而且上诉人也在场,上诉人所讲的根本不是事实,所以上诉人是想以农民工资未付来获取法院的同情来达到他的个人目的。四、据我所知,上诉人在***起诉我公司还欠他的款未付的时候,起诉费还是上诉人**支付的,共计18000.00元,如果***还久**上述人的钱,那么上诉人**有这么傻,还给***出钱打官司,除非是不可见人的交易才会这么做。官司最后***也输了,因为我们还超付了最后还是在中院审判的,法院可以调查。综上所述上诉人所要求的根本不是事实,同时这个也是他们私人***关系的私下交易,和我公司无关,望法院做出公正裁决。
怒江消防支队答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
***述称,请求法院**事实,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1829.00元,并判令支付自2019年6月9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686.81);2.判令被告一、二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维权费用286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彬系父子关系。2018年5月7日,被告***、**彬与被告***勘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彬作为承包人从被告***勘建筑公司处承包了怒江州地质灾害应急救援训练基地暨战勤保障大队项目中的劳务及辅料(含钢筋、扣件等);之后被告***介绍原告为该工地提供辅材(包含钢管、扣件、顶托、水平木、层板、跳板、安全网),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019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名为“怒江州应急救援训练基地暨战勤保障大队建设项目”的结算书,其内容为“辅材结算方式如下:(钢管、扣件、顶托、水平木、层板、跳板、安全网)1.综合楼,训练塔,发电机房平方合计4941平方,单价110元/平方,折合人民币543510元;2.车库模板303平方,体能训练馆模板602平方,合计905平方,单价30元/平方,折合人民币27150元;3.训练塔模板另配两层合计为20000元。总合计590660元。”,付款人落款处有“劳务组***”的签字及捺印;同时还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内容为:“工地地名:怒江州地质灾害应急救援训练基地暨战勤保障大队建设项目欠**(钢管、扣件、顶托)租赁**时从2018年12月份——2019年5月30日,共计71169元。”,落款处有“劳务班组***”的签字及捺印,还写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420000.00元,剩余241829.00元未支付。
另**,被告怒江消防支队系怒江州应急救援训练基地暨战勤保障大队建设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勘建筑公司系承包人,被告***勘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彬。
再**,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原告租赁辅材(钢管、扣件、顶托、水平木、层板、跳板、安全网)给被告***用于涉案的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的单价包含了出租的辅材上下车的搬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自认其向涉案工地提供辅材是被告***介绍的,其次,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其劳务中需要使用原告提供的辅材;第三,原告自认收到42万元租金系被告***支付的,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结算书,结合庭审**的事实,结算的系租金,付款人均为***,因此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租金24182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其他三被告均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担向其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9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案中,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也未约定付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019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视为当日租赁期限届满,因此租金的支付时间是2019年6月9日,超过当日视为逾期,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的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租金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彬返还其代为支付的维权费用28684元的主张,本案审理的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本案中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彬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赁费241829.00元及其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2元,减半收取2856元,由原告负担556元,被告***负担23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彬的表姐夫,***勘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劳务和辅材分包给***、**彬父子。***让**向工地提供辅材(含钢管、扣件、顶托、水平木、层板、跳板、安全网),由***、**彬的工人完成使用搭建;2019年6月9日,**与***进行了结算,还应支付**租金661829.00元;**认可***已经支付420000.00元,其中有100000.00***朱彬分别两次以现金20000.00元和80000.00元支付给**。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彬应否支付**租赁费?支付多少?二、***勘建筑公司、怒江消防支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事实,涉案工程发包方为怒江消防支队,承包方为***勘建筑公司,***勘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和辅材分包给***、**彬父子。***为完成该工程辅材部分,让**向工地提供辅材(含钢管、扣件、顶托、水平木、层板、跳板、安全网),由***、**彬的工人对上述材料进行使用搭建;该合同的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与***结算尚欠的不是工程款而是租赁费;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从***让**向工地提供辅材是为了完成***勘建筑公司分包给***、**彬父子的辅材部分,**提供辅材后由其父子的工人使用搭建,**彬亦认可曾分两次向**支付现金100000.00元的情况来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与***、**彬;**与***、**彬父子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经双方结算尚欠**租赁费661829.00元,一审***、**彬未到庭,**自认***已经支付420000.00元,二审期间***、**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完毕上述租赁费,故对上诉人**请求***、**彬共同支付尚欠的租赁费241829.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是**与***、**彬。***勘建筑公司、怒江消防支队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正确。上诉人提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勘建筑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彬,怒江消防支队不能证明其不欠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本院**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1)云330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1)云330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赁费241829.00元及其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由***、**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租赁费241829.00元及其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2.00元,由**负担1712.00元,由***、**彬负担4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林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