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5民初929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同仁街九隆名居俪苑。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3月23日生,侗族,住云南省**市红塔区。
以上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诉讼中,因无法联系被告***,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9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本案于2022年11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勘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6000元;二、判令被告宏勘公司对***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宏勘公司是**市易门县铜厂彝族乡北山村和***乡村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宏勘公司在易门县铜厂彝族乡设立项目部。2018年,宏勘公司将该项目整体分包给***施工,***接受分包后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该分包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3月3日进场施工,工作内容为乡村道路浇筑20cm厚混凝土罩面等,原告施工工期为70余日,于2018年5月7日完工交付。工程竣工后,同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北山村和***乡村道路》结算单载明:“于北山村和***道路总计:256429元。此款项***委托***项目部支付给工程队。”现被告仅支付原告220429元,剩余36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按期交付使用至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3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宏勘公司、***、***对***的支付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宏勘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宏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2016年10月18日,宏勘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后,中标易门县2016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第一合同段66.477公里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本案所涉及的白山路路面改造工程全长3.44公里,改造费用为3264261元;***路路面改造工程全长6.21公里,改造费用为6228600元。合同生效并开始履行后,宏勘公司委托***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及质量监督,同时,宏勘公司授权***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2017年11月27日,***按照宏勘公司的委托与***、***夫妇签订《白山路路面混凝土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每立方米105元给乙方承接施工;乙方必须按施工设计资料标准施工,达到验收合格;乙方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需返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施工,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如果甲方在保证原材料等一切到位的情况下,乙方在合同工期内不能按期完成工作任务,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双方达成一致后,***夫妇即组织相关人员开展工程项目相关施工工作。2017年底至2018年初,由于***管理不善,施工进度缓慢,并且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工程项目未能通过发包方验收,为此出现返工。针对返工所形成的损失,按照宏勘公司与***所签订合同的约定,由***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夫妇并无任何异议。同时,***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19日向宏勘公司作出书面承诺保证,愿意承担所有损失责任。
二、2018年6月1日,***出具收条,该收条证明:2018年6月1日,***确认收到宏勘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浇筑机械费以及人工费220429元,在本次支付后,宏勘公司在本合同项目中的所有机械费及人工费已经完全付清,宏勘公司的所有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返工的务工补助费合计36000元,由***自己补给原告***,与宏勘公司无关。
三、宏勘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以及宏勘公司财务账项目开支等相关证据证明:在整个项目中,宏勘公司外包给***的仅仅是劳务,其他所有项目内容和主体工程都由宏勘公司直接负责,除劳务之外,宏勘公司并不存在其他外包情形,而分包劳务并不需要其具有相应资质。宏勘公司外包劳务的行为并未违反发包方与宏勘公司的合同约定,同时,国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中的纯劳务禁止分包。在分包行为完全合法,并且宏勘公司已全部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对于分包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宏勘公司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既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
四、本案中,***基于其与宏勘公司之间合法的分包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招募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原告的相对人是***而并非宏勘公司,宏勘公司已向***全面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而***未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从而形成单方违约的事实,其违约事实形成的原因和结果显然与宏勘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答辩称,其是宏勘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在本院通过微信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回复,本案和***没有关系,当时只是让***在合同上一起签字,***没有拿过一分钱,也没有获得半点利润,***和***也不是夫妻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被告宏勘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宏勘公司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3、《北山村和***乡村道路》结算单原件1份、***路路面砼收方计量(春节后)原件1份,证明:①2018年3月3日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5月7日竣工,同年5月9日项目部与***共同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北山村和***乡村道路总计费用4007.8立方米×55=220429元+36000元=256429元;该笔费用***委托***项目部支付给工程队。②原告施工***路现场收方记录。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宏勘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三性认可,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3中的结算单为***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与宏勘公司无关,宏勘公司对***与原告之间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协议也未提交宏勘公司。
被告宏勘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宏勘公司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4、《易门县2016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Ⅱ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宏勘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与易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指挥部签订项目合同的情况,合同中包含***路与白山路工程项目相关建设标准、要求以及工程款支付等约定。
5、***受委托与***签订的《白山路路面混凝土施工协议》原件1份,证明宏勘公司分包给***的是劳务,而非原告诉称的主体转包,从而证明分包行为的合法性,同时证明***在违约后,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与此相应的违约责任。
6、***路-白山路路段施工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原件1份,证明宏勘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后,宏勘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签字确认的***劳务分包工程量以及价款计算结果。
7、对***路面浇灌工程量及付款情况记录原件1份,证明宏勘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后,宏勘公司现场管理人签字确认的***劳务分包工程量、价款计算结果以及人工工资支付情况。
8、项目部支付费用原件1份,证明宏勘公司在该项目中自身从事经营行为的事实。
9、2018年1月19日***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在获得劳务施工分包后,由于其组织的劳务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导致按照发包方要求组织人员返工,***承诺人员返工的误工费由其自行承担。
10、2018年6月1日收条(金额55758元)及付款明细原件各1份,证明宏勘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履行了工程项目相关费用的支付义务。
11、2018年6月1日收条(金额220429元)以及付款项目明细原件各1份,证明宏勘公司与***之间经过双方结算确认,宏勘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相关费用全部支付给***。
12、宏勘公司自行组织的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及费用支出明细及相关统计复印件各1份,证明宏勘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后,自行组织了该工程的主体项目建设,相关费用开支包含了原料费、材料费、燃油费、工时费、税费、行政处罚罚款等,总费用开支达6084321.83元,同时证明原告诉称的“宏勘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分包给***,***分包后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完全不是事实。
13、2017年12月21日***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承诺愿意按照与宏勘公司之间的约定,承担履行因自身原因给宏勘公司带来的误工损失。
14、《协议》原件1份,证明***是代表宏勘公司在施工现场负责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15、2018年1月22日收条原件1份,证明宏勘公司一直按照与***之间的施工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相关合同款项。
16、支付明细原件1份,证明宏勘公司与***之间相关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算清楚,宏勘公司已向***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
对被告宏勘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但在该合同的落款处,宏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是***,而是***;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宏勘公司称其委托***签订协议,但该组证据以及其他证据均无宏勘公司为***缴纳社保的凭证,也无宏勘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是宏勘公司的在职人员,反而能够证明***是违法转包人,***系不具有法定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其接受***的分包属于违法行为;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载明的结算费用远远大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可以证明存在违法分包情形;证据7-8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有人员签名,并无付款凭证形成证据链,不能反应宏勘公司实际参与经营的情况;证据9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工程存在多个违法分包人,每个分包人都存在过错,该协议不能免除其他违法分包人应该承担的责任;证据10-11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出具的收条没有原告签字,没有其他违法分包人签字,该两组证据为***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实际付款数额;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宏勘公司所说的事实;证据13-1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宏勘公司没有出具书面的授权给***,证据14中***仅为代表人,而不是授权委托人,***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收条均是单方出具;证据16只是单方制作的明细,没有其他付款凭证予以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宏勘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宏勘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勘公司提交的证据5、11,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宏勘公司提交的证据6、7、8、9、10、12、13、14、15、16,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8日,宏勘公司中标易门县2016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Ⅱ合同段工程(含白山路、***路在内),且宏勘公司与易门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指挥部签订《易门县2016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Ⅱ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其中,白山路路面改造工程投资总额为3264261元、***路路面改造工程投资总额为6228600元。
2017年11月26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白山路路面混凝土施工协议》,将路面混凝土施工单项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承接施工,协议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105元。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曾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由于其选择施工人员不当导致施工进度缓慢,质量难以保证,急需调整现有施工人员,另行组织队伍,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由其负责,质量问题由其自行整改,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2018年3月,***通过口头方式将案涉白山路和***路混凝土浇筑的部分劳务交由原告实际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5月9日,***出具《北(白)山路和***乡村道路》结算单据给原告,内容为:“于北山村和***乡村道路总计:4007.8m3×55=220429元+36000元=256429元,大写:贰拾伍万陆仟肆佰贰拾玖元整,此款项***委托***项目部支付给工程队。此据委托人:***(按印)收款人:***(按印)身份证:530427198411****电话:136××******”。***、宏勘公司均未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字或**。
2018年6月1日,***出具《收条》给宏勘公司,内容为:“今收到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支付白山路及***路路面混凝土浇筑机械、人工费合计220429元整,大写贰拾贰万零肆佰贰拾玖元。本次支付后,所有白山路及***路的全部机械及人工费已全部结清,本人承诺补助给***的误工补助合计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正,由我自己补给***,与公司无关。”同时,该收条上***备注“同意由公司代付给**(应)春”。后宏勘公司代***支付原告劳务款项220429元。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2022年8月9日,原告以其诉称的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宏勘公司、***均陈述***系宏勘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系受宏勘公司委托与***、***签订《白山路路面混凝土施工协议》。
本院认为,首先是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劳务费的产生和结算在2018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宏勘公司中标取得案涉白山路路面、***路路面改造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和***,***又将其中部分劳务交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尚欠原告36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36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和***在《白山路路面混凝土施工协议》中作为乙方签字,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和***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后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又交由原告完成,***作为共同承包人,对尚欠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宏勘公司中标取得案涉工程后转包给***,***又转包给***和***,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合在案证据及实际履行过程,可以认定***系代表宏勘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仅提供劳务,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原告据此规定要求宏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的行为代表宏勘公司,故也无需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