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保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易门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25民初230号 原告:云南保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门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保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易门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30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134116.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金额为344854.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告作为“易门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五标段”(以下简称:某某工程)的中标方,与被告下设的“易门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指挥部”签订《易门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五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建设某某工程的公路建设工程,并对某某工程的具体内容、工期、工程价款结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某某工程的施工,某某工程于2020年11月17日完成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1年10月9日,经审计定案确定某某工程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9593624.92元。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分别于2021年12月24日、2022年9月29日签订《付款协议书》,原告为尽快回笼资金,解决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货款等实际困难,在此过程中还无奈承诺对应付工程款进行减让,但被告仍未完全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根据2022年9月29日《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明确表示关于减让工程款的承诺不再有效,故被告现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4134116.92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由其立即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代理人孙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金额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也属实,但被告未支付尚欠工程款也是有原因的。原告实施的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共有五个标段,涉案工程于2018年开始施工,2020年工程结束并交工检测,在交工检测时发现一些问题,2021年1月份整改之后出具了交通检测报告,表明该工程认定合格,之后开展审计,2021年10月份审计结束,按照合同约定,交工检测合格工程款要付至70%,审计结束要付至95%,也就是至2021年10月份被告要将工程款付至95%,但由于政府资金没有及时下拨,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后原告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反映,被告也支付了一些工程款。2022年3月份,因被告未按之前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原、被告双方又进行了协商,被告请求原告减让20%的工程款,也就是减让207.7万余元,原告也同意了,双方于2022年9月29日签订新的《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05万余元,付款方式为: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5万余元。2022年10月31日前应支付的20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但2022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205万余元,因被告没有向财政要到这笔资金,就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便诉至法院。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9月2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确实约定过如果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取消减让的207.7万余元,加上被告未支付的205万余元,就是原告起诉的尚欠工程款金额413万余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之后,被告也积极向政府进行了汇报,同时提出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些时间,但原告不同意,双方私下没有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被告也是有理由和依据的,达不成协议被告也没有办法。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自2020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被告不认可,因为工程款的支付节点一个是验收合格,一个是审计之后,但双方于2022年9月29日签订了新的《付款协议书》,之后被告按约定于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了200万元,只是2022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205万余元未按约定支付,所以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该从最后一笔逾期的次日开始计算,也就是从2023年1月1日开始计算。 被告代理人***辩称:2022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新的付款协议,按照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4134116.92元,但因为财政困难没有按期拨付,所以被告无法支付给原告。今年原告向被告催讨的时候,被告也向政府进行了汇报,政府也答复如果原告愿意撤诉并按照之前的付款协议来执行的话,政府这边会积极拨付的,但原告不同意。虽然被告违约了,但被告一直在积极处理这件事情,且被告也只是逾期了三个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被告没有异议,都是真实的,但被告现在资金确实是困难,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不认可,被告只认可尚欠的工程款是2056391.80元,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叁级等。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易门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指挥部递交投标文件。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被确定为易门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五标段中标人,中标价22401755元,工期200日历天,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并通过备案。2018年6月28日,易门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指挥部(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易门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五标段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实施易门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五标段,已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五标段施工的投标,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项目包含牛尖山路5.912km、大田河村路4.728km、竹起路6.14km,公路等级四级,设计时速为20km/h;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22401755元;工程质量符合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合格标准,为确保工程质量,施工方需成立工地实验室,对工程质量现场控制和检测;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主体工程完工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经检测合格,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至70%,工程审计结束,按审计价支付工程价款至95%,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清余款;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1月30日;施工期内由于物价波动,工程单价不作调整,若工程不能按期完工,逾期交工违约金10天内1000元/天,超出10天3000元/天;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承包人提交的10%履约保证金,其中70%可以采取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交,另外30%以现金方式提交(该部分作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保证金,在发生承包人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约定情况下,经核实后,发包人有权直接用此部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农民工)。”合同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开始对五标段工程组织施工。2021年1月,某某工程通过验收。2021年10月,经原、被告及审计单位三方审计,某某工程结算金额为19593624.92元。2021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欠付乙方工程尾款10388624.92元,付款方式为:1.尾款10388624.92元,按20%优惠2077725.12元后还欠8310899.80元;2.优惠后欠款8310899.80元,分两期付清,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3754508元,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4556391.80元。以上两笔款项支付后,就《易门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五标段合同协议书》下的全部结算款项已经结清,履行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之后,被告未按《付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2年9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再次签订《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付款方式:甲方剩余工程尾款4056391.80元分两期付清: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56391.80元。以上两笔款项支付后,就《易门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五标段合同协议书》下的全部结算款项已经结清,履行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二、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若甲方不按协议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项,乙方有权取消2021年12月24日与甲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工程尾款10388624.92元,按20%优惠2077725.12元”的承诺,要求甲方按审计审定工程造价支付工程尾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易门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五标段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付款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某某工程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易门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五标段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组织实施了易门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五标段的工程建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双方两次签订《付款协议书》,但被告仍未按约定付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现原告根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取消工程尾款10388624.92元的20%优惠即2077725.12元,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4134116.92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第二次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并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提出只认可尚欠工程款205639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支付的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易门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云南保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4134116.92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保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32元(原告云南保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云南保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2元,由被告易门县交通运输局负担39780元(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